返回 原告上海清洋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锐龙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固然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清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正兴,上海申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锐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茅家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静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固然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咏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明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振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清洋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锐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龙公司)、被告上海固然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然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正兴律师、李丹,被告锐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静海,被告固然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明刚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2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正兴律师,被告锐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静海,被告固然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锐龙公司自2010年4月起委托原告办理集装箱放箱业务,同年5月7日被告锐龙公司员工朱静海电话委托原告对涉案两个集装箱进行放箱。原告根据指令办理放箱手续,并联系海关查验,由于涉案集装箱内货物不符合进口条件,被海关扣留。因涉案集装箱系从中国上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班轮代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代班轮分公司)租用,集装箱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归还,但经多次协商,被告锐龙公司仍无法解决海关扣箱问题。上海外代班轮分公司要求原告归还涉案集装箱或者支付保证金和滞箱费,否则将关停原告放箱权,为不影响正常业务开展,在被告锐龙公司拒绝支付外代主张费用后,原告遂向银行承兑被告锐龙公司质押的支票,但被银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经原告与上海外代班轮分公司协商,原告作价人民币60,000元买断两个集装箱。因两被告至今未解决集装箱扣箱事宜,也未向原告赔偿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锐龙公司支付原告买断集装箱费用人民币6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告固然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锐龙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但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其确实委托原告放箱,但并未拿到集装箱,也不知道集装箱位于何处,故无法归还,不应由其承担集装箱费用。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涉案箱子并非其委托原告,不应当由其承担原告主张费用。

被告固然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但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其仅委托被告锐龙公司办理涉案业务,与原告无业务关系,故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其对涉案业务情况不清楚。

原告举证,两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被告锐龙公司的支票及银行退票通知,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锐龙公司存在委托放箱业务关系。被告锐龙公司认为,支票系由其出具,质押当时是空白支票,退票事实属实,没有异议。被告固然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锐龙公司亦认可相关事实,被告固然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的意见不影响本院认证,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证据二、业务单证,包括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两套)、费用账单(两份)、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存查联、上海外代班轮分公司拆箱理货费发票、码头港杂费发票(两份)、仓储费用发票、上海外代班轮分公司集装箱灭失费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货物运输的船名、航次、提单号、箱号、箱型与发票记载内容一致,原告向上海外代班轮分公司支付了人民币60,000元,被告锐龙公司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锐龙公司认为,其未收到和看到过上述证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固然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其记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锐龙公司以其未收到或看到该证据为由而不认可其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固然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的意见不影响本院认证,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其证明力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三、快递调度单,用以证明被告锐龙公司寄送提单给原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锐龙公司认为,其从未寄出过该份快递,上面记载的电话也非其号码。被告固然公司认为,不清楚该快递由谁寄出。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的寄件人无法识别,也未记载寄送时间及文件名称,虽已提供原件核实,但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四、原告与两被告对话录音光盘,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锐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以及两被告不愿意支付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锐龙公司确认其与原告进行谈话内容。被告固然公司认为不清楚谈话内容。本院认为,因被告锐龙公司确认相关谈话内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系真实的,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其证明力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五、被告锐龙公司与被告固然公司的内陆汽车运输服务协议,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固然公司委托被告锐龙公司办理集装箱运输、放箱等事宜。两被告认为,该证据系真实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证据六、原告与上海外代班轮分公司之间的集装箱使用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损失依据。被告锐龙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固然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锐龙公司对于该证据与其无关的主张不影响本院认证,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被告锐龙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证据。

被告固然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5月,被告固然公司委托被告锐龙公司办理涉案货物进口集装箱放箱、内陆运输等事宜。此后被告锐龙公司委托原告办理涉案集装箱放箱业务,并在原告质押一张编号为49303245银行空白支票。原告与上海外代班轮分公司签订集装箱使用协议,约定用箱滞纳金费率以及每个40英尺高箱成本为人民币30,000元。原告从上海外代班轮分公司处提取涉案两个40英尺高箱,箱号分别为gesu4528990、gesu4678285,箱内货物为聚乙烯塑料废品(pe plastic scrap)。原告及被告固然公司均确认,涉案货物因自身问题被海关扣押,涉案集装箱至今仍处于海关扣押之下。上海外代班轮分公司要求原告按期返还涉案集装箱,否则要求赔偿集装箱滞箱费等损失。因原告与两被告就集装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同年8月3日,将被告锐龙公司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支票向银行承兑,但被银行以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为由退票。原告于同年10月22日,向上海外代班轮分公司以人民币60,000元买断涉案两个集装箱。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被告锐龙公司为涉案货物的进口委托原告办理集装箱放箱业务,原告接受委托并实际从事了上述业务,双方之间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锐龙公司确认委托原告放箱事实,被告固然公司确认委托被告锐龙公司办理涉案业务事实,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锐龙公司否认上述事实,被告固然公司表示对第一次庭审确认的事实不清楚,两被告却均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已然自认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也能佐证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的事实,故对被告锐龙公司与被告固然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因于委托人,非因受托人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从上海外轮班轮分公司处办理涉案集装箱交接、放箱手续。海关扣押涉案集装箱导致提货不能,系因货物自身原因导致,而非原告履行受托义务的行为过错造成,涉案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锐龙公司承担。原告向上海外代班轮分公司所支付费用系直接因其处理委托事务造成,集装箱长期扣押导致滞箱费损失已超过其价值。在集装箱扣押问题不能及时解决,以及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其与上海外代班轮代理分公司的集装箱使用协议,以约定的成本价买断涉案两个集装箱,属合理止损行为。涉案集装箱价格每个人民币30,000元在集装箱使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且与当时市场价格基本相符,原告赔付金额于法有据。两被告主张,当时集装箱市场价格远低于原告支付价格,但未予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受托人在向第三人赔偿后,有权就该损失向委托人被告锐龙公司追偿。被告锐龙公司依法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相关责任方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因该部分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接受被告锐龙公司委托办理集装箱放箱业务,而被告固然公司系与被告锐龙公司订立内陆运输协议,被告固然公司与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固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锐龙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清洋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买断编号为gesu4528990与编号为gesu4678285的两个集装箱费用人民币60,000元;

二、对原告上海清洋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锐龙物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上海清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5元,由被告上海锐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清洋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锐龙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固然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海跃
二o一二年 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计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