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宁波××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为与宁波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宁波××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广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宁波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闸街××都市××和××心××楼。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原告宁波××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为与宁波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0-11月,被告宁波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为其从宁波代理出运八票货物。原告依约完成了代理业务,并为被告向承运人垫付了海运费及人民币费用。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上述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海运费11109美元、人民币13473元,及该款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以已经收到最后一票业务相关欠款为由,减少海运费1130美元、人民币229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宁波××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欠款清单及详单各一份、八票货运代理业务中每票业务的委托订舱单、海运提单、船公司收取费用证明、被告公司某取提单签收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八票货代业务费用的事实分别如下:

第一票业务:开航日期2011年10月1日,提单号558263766,原告已向马某某(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垫付海运费735美元、人民币费用925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领取提单,在订舱单中确认应付原告海运费750美元,人民币包干费1260元;原告主张金额为750美元、人民币1535元。

第二票业务:开航日期2011年10月1日,提单号HDMUNXIR0735307,原告已向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垫付海运费1840.48美元、人民币费用1572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领取提单,在订舱单中确认应付原告海运费1900美元;原告主张金额为1900美元、人民币2142元。

第三票业务:开航日期2011年10月2日,提单号C0SU6051429730,原告已向浙江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垫付海运费1719.37美元、人民币费用1585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领取提单,在订舱单中确认应付原告海运费1850美元;原告主张金额为1800美元、人民币1620元。

第四票业务:开航日期2011年10月12日,提单号HDMUNXAE0735429,原告已向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垫付海运费601.12美元、人民币费用12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领取提单,在订舱单中确认应付原告海运费654美元;原告主张金额为654美元、人民币1286元。

第五票业务:开航日期2011年10月16日,提单号EGLV143183156790,原告已向宁波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垫付海运费2323.8美元、人民币费用13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领取提单,在订舱单中确认应付原告海运费2350美元;原告主张金额为2350美元、人民币1655元。

第六票业务:开航日期2011年10月28日,提单号EGLV143183156803,原告已向宁波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垫付海运费1399.9美元、人民币费用130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领取提单,在订舱单中确认应付原告海运费1500美元;原告主张金额为1500美元、人民币1685元。

第七票业务:开航日期2011年10月16日,提单号EGLV143183158482,原告已向宁波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垫付海运费942.45美元、人民币费用975元;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领取提单,在订舱单中确认应付原告海运费1050美元;原告主张金额为1025美元、人民币1260元。

第八票业务,原告提供本院海事强制令及被告出具的提单签收单二份,以该票业务最终客户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时已经付清相关运费为由,撤回该票业务中海运费1130美元、人民币229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另向本院提供原告开给被告的2011年10月份海运费、人民币费用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其中海运费开票金额为8954美元,人民币金额为10223元。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船公司或船代出具的垫付证明系原件,委托订舱单系传真原件,提单、领取提单签收单、运费发票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均予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海运费、人民币费用比其向船公司、船代所垫付的数额略高,属其合理利润,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海运费基本与被告所确认的数额相符,有的还略有减少;人民币费用虽大部分未经被告确认,但与原告已垫付数额大致相当,本院均予认定。上述七票业务共计欠款海运费9979美元、人民币包干费11183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0-11月,被告宁波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为其从宁波代理出运八票货物。原告依约完成了代理业务,并为被告向承运人垫付了海运费及人民币费用。但被告方除最后一票业务由他人代付外,其余七票业务的费某某计某某费9979美元、人民币包干费11183元拖欠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鄞州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宁波海田货运有限公司代理出运货物,双方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并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代理出运业务,并为被告垫付了海运费及人民币包干费,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汇率以本院认定的海运费9979美元、人民币包干费11183元为准。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海运费9979美元(或按判决当日汇率计算的等值人民币)、人民币包干费11183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原1900元,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1660元,由被告宁波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陈晓明
代理审判员: 张华刚
代理审判员: 李贤达
二〇一二年 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