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投资创业园区××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世纪大道北段××幢(17-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

原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办出运一批货物,从宁某到巴某马的曼萨尼略港(MANZANILL0),但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上述货物被错运至墨西哥的同名港口曼萨尼略港(MANZANILL0)。为减少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改运回巴某马并且支付了改运费2185美元。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查询,但一直未收到任何货物讯息,只能认为货物已经灭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4751美元、退还改运费2185美元,合计6936美元,折人民币44390元(汇率按6.40计)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息计收,暂算至2012年3月23日为15547元)。

被告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答辩称:

1、2011年8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出运50台收割机,当时就是明确要求运到墨西哥曼萨尼略,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到巴某马曼萨某某。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顺利完成订舱、报关、出运的手续,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且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货到目的港后,原告经过与国外客户多次沟通,确定改港后的目的港为巴某马的科隆(C0L0N),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巴某马曼萨某某。

2、原告改港时已被明确告知改港不成功的风险,故该风险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而不能转嫁给被告。

3、根据原告与国外客户签订的外贸合同,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已经收到国外客户的货款,并已核销外汇,原告不存在所谓的货款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托单,证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出运的目的港为巴某马曼萨某某,因为托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地址位于巴某马。

2、报关甲发票,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并向原告收取报关甲人民币115元的事实。

3、提单,证明货物已经错误出运至墨西哥。

4、进帐单、发票,证明按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改港费2180美元。

5、报关乙,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原告按报关货值4751美元向被告索赔货物灭失损失。

6、要求告知货物情况函、邮件跟踪查询记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货物立即改运至巴某马曼萨某某,也支付了改运费,但是原告客户却一直未收到上述货物,为此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告知上述货物的改港后详细情况,但被告至今没有任何回复,货物下落不明。

7、QQ聊天记录,系被告订舱人员与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宁某华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华基某某”)之间的订舱过程某某,证明被告当时与华基某某就是以墨西哥曼萨尼略为目的港来订舱询价的,根本没有询问到巴某马曼萨某某的运价。

8、快递单,证明因被告称改港需要提单,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将提单某某寄回给了被告。

被告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托单没有异议,但当时被告在收到托单后对目的港与原告进行了电话确认,原告当时确认是到墨西哥曼萨尼略,所以被告没有过错。虽然收货人地址在巴某马,但巴某马是离岸国家,不能说货物必须就要运到收货人住所地,到货港是收货人指定的,被告不认为运到墨西哥违反常理。证据2-5、对报关甲发票、提单及改运费发票、进帐单、报关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单上显示到港代理是在墨西哥,说明货物将运往墨西哥,原告并没有提出对此过异议。被告在收到改港费后已经转付给了华基某某,被告实际上只是代收代付。证据6、对要求告知货物情况函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函件与原告2012年2月2日所发的索赔函内容有出入,上面记载的内容也是原告单某陈述,与事实不符。证据7、QQ聊天记录,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其真实性难以认定;聊天记录里也没有涉及到原告的任何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8、对快递单无异议。

被告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外贸合同及翻译件、托单,证明原告因出口货物所需,委托被告办理订舱出运手续,原、被告形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

二、华基某某的龙某某入库通知单,其上明确目的港为墨西哥的曼萨尼略,说明原告在货物入待检仓库时清楚拼箱货是到墨西哥曼萨尼略的,而不是巴某马的曼萨尼略。原告需要凭该入库通知单装货,所以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清楚货物是运到墨西哥的曼萨尼略。

三、报关乙EDI文某打印件与报关乙出口退税联各一份,证明货物在出口报关时目的港是墨西哥的曼萨尼略。

四、正本提单及翻译件,证明被告已完成出口货物的订舱出运义务,提单的左下方某某的港代理的具体名称及联系电话,明确写明是墨西哥港的代理。

五、快递详情单,证明被告将涉案正本提单原件于2011年9月5日寄给原告,当时原告已经明知目的港为墨西哥,但其未提出异议。

六、2011年10月25日关于某某的港的确认邮件,证明原告是因其客户要求,将目的港改为巴某马的科隆(Z0naLibreC0l0n),而不是巴某马曼萨某某,这从侧面可以反映出当时最早到墨西哥也是原告的要求。

七、2011年10月26日、11月2日原告出具给华基某某的情况说明与保函,证明改港运输是原告与华基某某发生的法律关系;被告曾经提醒过原告进行退运的风险,但原告坚持改港,原告在改运保函中确认了因转运引起的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八、被告支付给华基某某的改港费发票,证明改港转运的承运人是华基某某,被告也已将改港费支付给了华基某某。

九、2012年2月2日、3月6日原告两次发给被告的索赔函,前者中原告自己陈述“后因目的港不对,我司要求贵司改港”,证明是由于原告与其客户之间的沟通错误导致目的港错误,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无关,改港未能成功所产生的风险也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

证据一、外贸合同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托单无异议。

证据二、原告没有收到过该入库通知单,被告只是电话通知入库。

证据三、对报关乙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报关乙是在货物出运后1个月后才收到的,这时才知道货物被出运到了墨西哥的曼萨尼略。

证据四、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同样是货物出运后1个月后才收到该提单。

证据五、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收到的是115元报关甲发票,而不是被告所称的提单。

证据六、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需要办理公证手续。

证据七、对情况说明与保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与华基某某没有直接的联系,改港费是经被告的要求支付,保函也是应被告要求而出具。

证据八、对改港费发票无异议,该证据反而证明了是被告向某某公司订舱并向某某公司提出改港的事实,而不是原告直接与华基某某联系。

证据九、对两份索赔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并没有显示目的港错误是由于原告的原因。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5、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要求告知货物情况函,被告确认已经收到过该函,故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代表被告认可原告在该函件中所陈述的内容。证据7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与原告也无关联,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一中的外贸合同无原件,不予认定;托单与原告提供的相同,予以认定。证据二、入库通知单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未能证明已将该单据交付给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三报关乙、证据四提单,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五、快递单虽为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中所邮寄的材料是报关甲发票还是提单,不予认定。证据六电子邮件的真实性难于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至九,原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15日,原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办出运50台收割机从宁某到曼萨尼略港(MANZANILL0),托单载明收货人位于巴某马。该批货物的报关价值为4751美元。被告接受委托,为原告办理上述货物的报关出运手续。2011年8月25日,货物装船出运,华基某某出具提单,提单号C0SU6068242350H,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位于巴某马的CAC0ABB0INTERNACI0NALS.A.,目的港为墨西哥的曼萨尼略港,并注明目的港的墨西哥代理联系方式。原告收到涉案货物的提单、报关乙等单据后,发现货物不是运往巴某马的曼萨尼略港,即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立即改运至巴某马,并支付被告改运费2185美元。但此后原告的巴某马方收货人一直未能收到货物。原告多次向被告查询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出运货物,双方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并应确认有效。本案争议起因于对位于不同国家的两个同名目的港的认知差异。原告作为普通的进出口贸易商,在托单中明确收货人地址为巴某马,应当认为其本意是将货物运往巴某马的曼萨尼略,并且也不应苛求原告应当知道还有一个位于墨西哥的同名港口存在,故其在托运过程中没有过错。反观被告作为一个专门从事海运代理、具有海运领域内专业知识的企业,应当知道并且确实明知有该两个同名港口存在,其必须谨慎履行其职责,采取明确无误的方式确定目的港,以避免错运目的港的情况发生。本案中,被告承认其明知有两个同名港口存在,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询问过原告是运往哪个国家的曼萨尼略港或已经得到原告的明确指示,即擅自决定将货物发往墨西哥,对于其过错造成的改港费损失2185美元,被告应予赔偿;自原告支付该改港费之日(2011年11月21日)起的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保护。原告另主张涉案货物灭失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确已灭失,且货物系由案外人承运,被告仅系货运代理人,对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灭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关于不应由其赔偿货物灭失损失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款项2185美元(或按判决当日汇率折算的等值人民币),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员: 陈晓明
二〇一二年 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