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鉴湖路。

法定代表人孙关富,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江荣卿,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湖北路20号402室。

法代表人赵邦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华姿,上海汇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精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恺,被上诉人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华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精工公司向华东公司出具货运委托书,委托华东公司办理6月18日到港的1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的报检、清关、垫税及拖运至浙江绍兴精工公司所在地等事项。运费约定货到工厂后1周内支付,双方确认代付费用(含垫税)按所有代付费用的108%支付。华东公司接受委托后将涉案业务转委托给上海青旅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青旅公司)办理。2011年6月20日青旅公司委托上海益海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办理了进口货物清关手续,同年6月21日,上海海关出具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分别向精工公司收取涉案货物进口关税人民币3,574.36元、进口增值税15,798.67元。6月23日,海关查验记录单显示人工查验处理结果为“发现异常,移送通关”;查验批注具体内容为“经查,见货为裸装钢铁制圆管,其中无缝管1根,其他5根均为有缝管,还有非合金未涂层热轧钢板,具体规格请见附随清单,核重正常。”6月29日,精工公司向出入境检疫局出具情况说明称“……因报关行错误,导致归类有误并需补办通关单。原报关税号为:g1项品名圆管;g2项品名钢板。根据查验结果现需改为:g1项品名非冷轧钢铁制无缝钢管;g2项品名钢铁制焊缝管;g3项品名非合金钢未涂层热轧钢板。”6月29日,精工公司向海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此批货物经报关行查验发现申报的圆管,其中无缝管1根,其他5根均为有缝管,以及申报的钢板实为非合金钢未涂层热轧钢板,经海关指导了解到申报有误,我司以钢结构加工业务为主,因委托的报关公司对报关业务不精,误把申报进口的原料认定为生产的钢结构成品,将hs为73043910的非冷轧钢铁制无缝钢管、hs为73063090的钢铁制焊缝管以及hs为72083600的非合金钢未涂层热轧钢板都归入hs73089000的钢结构产品内。我司委托的报关公司并非故意申报错误,而是对报关业务不精。希望贵关批准对此批货物的查验处理,因委托报关公司的错误所产生的责任全由我司承担”。7月6日,海关重新向精工公司补收进口关税人民币1,553.01元、进口增值税人民币9,064.40元。7月7日,华东公司将货物送至精工公司所在地。7月25日华东公司发“关于办理退税工作的情况说明”扫描件给精工公司,告知进口清关重复缴税部分的退税步骤,并告知审批时间约需三个月。7月28日,华东公司发退税申请和退税审批单样本给精工公司。后精工公司向上海浦江海关出具转账退税申请书,申请退还进口关税人民币1,553.44元,进口增值税人民币9,604.04元。8月10日,华东公司发邮件给精工公司丁经理,称“……坦率地说,贵司进口业务我司报关行工作不力,给贵司造成诸多麻烦,我们在进口费用当中已经考虑这些实际问题,将我司利润全部让出作为给贵司的补偿,……请贵司平衡考虑我司在贵司两单业务中的表现确认我司相关费用并尽快支付进口应付我司人民币41,740.44元(其中代垫关税人民币38,000元。注:实际应为人民币29,990.44元)。……”。此前,精工公司未按华东公司转告的海关要求加盖公司开户银行帐章,导致退税审批资料因不符合海关要求而被退回重新补办。8月26日,华东公司又发邮件给精工公司,称“若想全额(按照72,091美元)退税,就必须提供这个证明,否则海关对更正不予受理。再说,贵司若不能提供该银行凭证,将来到了外管局也无法拿到退税,那里也有道关口卡着。”8月29日,精工公司发邮件给华东公司张总,称“根据上次会议的有关内容,结合你司对付款的要求,为了尽快完成对你司进出口业务费用的结算支付,意见如下:进口材料业务扣除15,000元罚金,重复缴税部分的金额待退回我司后再转交贵司;出口柱头业务扣除无法退税的1,440美元后,其余一次性支付你司;上述意见请张总尽快确认回复,并与我司王克强协调具体办理付款事宜,以免影响付款时间,特此催促”。9月16日,青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青旅公司向华东公司收取的垫付税金、港杂、查验、报关、疏港、滞箱、修箱、拖箱运输等共计人民币41,200.44元,其中含滞箱费人民币1,260元。9月27日精工公司将符合海关印章要求的转账退税申请书交给华东公司,华东公司随即交予海关。10月25日,上海海关开具了退还精工公司进口关税人民币1,686.44元,退还进口增值税人民币9,124.65元的专用缴款书。2011年12月27日,华东公司收到海关退回的该原件,当日转交给精工公司。至此,6月21开具的首次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超过国家税务机关规定的180日申报期限。7月6日开具的二次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尚未超过国家税务机关规定的180日申报期限。

另查明,涉讼后,精工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就原材料进口业务货运代理单据事宜发函给华东公司,称“……该批原材料已完成加工制作并于2011年9月初出口海外,现需要该批原材料的进口关税、增值税税单等相关单据原件办理出口退税。按国家相关退税规定,我司须在2011年12月15日前递交上述单据,否则将不被受理退税。……若逾期将直接导致我司的退税损失(该批原材料价值的9%)。……”

原审还查明,华东公司垫付费用为人民币41,100.43元,含两次垫付关税人民币29,990.44元,其中海关退回的关税人民币10,811.09元已入精工公司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华东公司与精工公司建立的进口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华东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履行了涉案进口货物的报检、清关、垫款及送货至精工公司的代理义务。精工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垫付费用的108%的代理报酬。华东公司在代理过程中hs编码填报错误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并不构成精工公司拒付华东公司货运代理费的理由。华东公司向精工公司收取代理费中含滞箱费人民币1,260元,该费用系华东公司报关失误所致不应由精工公司负担,应从华东公司请求总额中扣除。另外,海关已退入精工公司账户的关税、增值税人民币10,811.09元,亦属华东公司填报hs编码有误产生的重复缴税,应剔除8%的货运代理报酬计人民币846.89元。故精工公司向华东公司支付的货运代理费用应按垫付费用人民币41,100.43元扣减滞箱费人民币1,260元和重复收税应剔除的人民币846.89元应为人民币38,993.54元,按约定报酬比例108%计,精工公司向华东公司支付的代理费应为人民币42,113.02元。

原审法院又认为,华东公司对报关单填报存在部分错误已当庭确认,涉案进口货物是2011年6月18日抵达上海港,6月21华东公司报关,6月23日海关查验时发现部分货物编码申报有误,导致全部货物无法及时提取,直至7月7日精工公司才收到货物,若该过错造成精工公司损失,华东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依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精工公司因到货迟延产生赶工的加班费损失已实际存在,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进项税抵扣损失已发生。精工公司以进口货物加工后于2011年9月19日出口,旨在证明产生进项税抵扣损失,而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进口货物与出运货物之间存在对应关系,也无税务部门稽核比对后准许抵扣的相关证明材料,精工公司有关进项税抵扣损失的主张,难以采信。精工公司在办理海关退税审批手续过程中,未积极配合华东公司按照海关要求加盖公司开户银行帐章,导致重复补办手续,延长了海关退税审批手续的办理时间,影响了海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原件的获取时间,使原本可以避免超过180日申报期限的不利后果最终无法完全避免,精工公司对此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精工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再认为,华东公司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较为合理。遂判决:一、精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东公司支付人民币42,113.02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华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精工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精工公司上诉提出:1、精工公司应付货运代理费为人民币37,483.54元,而非一审认定人民币42,113.02元,疏港费和修箱费是由于其报关错误产生的,故应该由华东公司负担;华东公司单方转委托青旅公司办理货代事项未经精工公司认可,货运委托书载明的价格是华东公司亲自办理委托事项的价格,原判没有认定有误。2、由于华东公司报关错误,华东公司应向精工公司赔偿可全额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抵扣损失人民币15,798.67元及赶工加班费损失人民币50,530元,原判没有认定错误。3、精工公司不需要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华东公司答辩认为:1、涉案货代费用金额双方事先有约定,事后也是认可的,华东公司是否亲自处理货代事项,不是精工公司不支付或少支付货代费用的理由。2、华东公司在邮件协商过程中作出的让步不能作为诉讼中的不利证据。3、精工公司没有举证进项税及加班费的实际产生及与华东公司报关错误的因果关系,华东公司在货代合同订立之时对此无法预见,且精工公司的进项税与加班费的金额均不一致。4、精工公司未按时支付费用应该支付利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精工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工期表完工节点表复印件2页,形成时间2011年6月,证明华东公司报关错误导致收货延迟,故不得不加班而产生相应得加班费。

2、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1页,形成时间2011年9月16日,证明涉案进口材料与加工后出口的货物属于同一份原材料。

3、图纸复印件9页,形成时间2011年6月,证明目的同证据材料2。

4、原材料证明复印件13页,形成时间2012年3月15日,证明目的同证据材料2。

5、加班费支付明细表及员工的劳务合同复印件15页,形成时间不清楚,证明目的同证据材料1。

6、精工公司内部人员加班费明细表复印件1页,证据形成时间2011年6月,证明目的同证据材料1。

7、上海至绍兴交通费和油费发票复印件21页,形成时间以帐单记载为准,证明目的同证据材料1。

8、通讯费发票复印件5页,形成时间以帐单记载为准,证明目的同证据材料1。

精工公司还陈述,证据材料1、2、3作为新证据的理由不清楚;证据材料4、5、6、7、8均在一审判决后形成或取得或实际支付费用的,故均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

华东公司质证认为,精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和没有证明目的,且无相应证据佐证,华东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对精工公司提供证据材料1至8的证明效力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另查明,精工公司一审提起反诉,要求华东公司赔偿增值税进项税抵扣损失人民币15,710.67元和加班费损失人民币49,7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货代费用的具体金额和华东公司是否承担增值税进项税损失及加班费损失。

我国合同法律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项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精工公司委托华东公司办理涉案进口货物的报关报检内陆运输等货代事项。涉案货物安全进口后,华东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要求精工公司按照约定的金额付款,精工公司在电子邮件中除要求扣除罚金外,对涉案货代费用具体付款金额并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货代费用的具体金额约定明确,且华东公司已经向案外人垫付涉案相应货代费用,精工公司应该按照约定的金额向华东公司支付欠付的货代费用。精工公司要求在欠付的货代费用中扣除滞港费和修箱费,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华东公司报关虽有失误,原判已经扣除相应的费用,精工公司要求华东公司赔偿增值税进项税抵扣损失及加班费损失,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两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精工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华东公司报关失误与损失存在的因果关系,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对此节处理正确。精工公司关于货代费用具体金额有误和华东公司应该承担增值税进项税损失及加班费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精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4元,由上诉人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海明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 张雯
二o一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