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凯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赵希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凯,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凯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旭华。

原告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凯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此前,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48,000元。本院于当日作出(2011)沪海法海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48,00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5月23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国际海运货物出口运输代理业务。自2011年10月,被告陆续委托原告办理39批货物的海运出口事宜。原告依约履行了订舱出运货物的义务,并垫付了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应付费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涉案业务费用人民币72,330元、美金50,30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货物出口托单、提单、客户运费确认书、货代发票、海运费垫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货物运输合同代理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货运代理义务并已垫付了相关费用。

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货代发票、海运费垫付凭证等证据均为原件,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货物出口托单、提单、客户运费确认书等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之间具有合理的逻辑性和关联性,并可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国际海运货物出口运输代理业务,海运费于船舶开航后30天内支付,港杂费于次月的20日至25日期间结算。

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先后委托原告办理39批货物的海运出口业务,原告接受委托后为被告办理了相关货物的出口订舱并垫付了相关的港杂费和海运费等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9笔业务的费用确认书,确认业务费用总额为人民币72,330元、美金50,301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履行了货物出口订舱代理业务,并垫付了港杂费和海运费,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被告向原告确认了相关业务费用为人民币72,330元、美金50,301元,应当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拖欠业务费用拒不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2011年11月1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但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海运费应于船舶开航后30天内支付,港杂费应于次月的20日至25日期间结算,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11年11月14日前向被告主张过相关费用,故本案欠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较为合理。被告应当就其欠款人民币72,330元、美金50,30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凯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人民币72,330元及美金50,301元;

二、被告宁波凯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上述判决金额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对原告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宁波凯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6.5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60元,共计人民币9,926.55元,由被告宁波凯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季刚
审判员: 孙英伟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二年 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陆培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