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飞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26幢204室。

法定代表人thomasknopf,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有为。

委托代理人吕建雷,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泰格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桃北新村。

法定代表人谢校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林,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波,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飞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格公司)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6日和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飞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有为、吕建雷,被上诉人浙江泰格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5日,泰格公司向飞格公司发出订舱委托书,委托飞格公司出运两套集成房屋从中国上海至科特迪瓦阿比让,约定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飞格公司受托后又委托案外人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港物流)订舱,涉案货物装载于三个集装箱,实际承运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商船三井)签发的涉案货物提单载明,托运人泰格公司,收货人adjassicoffieange(以下简称a公司),船名航次为aplpoland016w,运费支付方式预付。涉案货物于2010年11月15日装船启运,船开7日后,飞格公司从实际承运人处得到提单正本,飞格公司将提单复印件发至泰格公司,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1年1月24日运抵目的港。关于运费支付方式,鉴于收货人及目的港国家的信用状况,实际承运人要求运费预付,飞格公司与一名叫wesley的外国人确认费用并更改运费支付方式为预付,并经其指示购买了涉案货物保险。

另查明:泰格公司与科特迪瓦买家a公司签订的涉案货物买卖合同载明价格条款为fob宁波,货物保险由买方负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订舱委托书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就货物出口运输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货物的运费支付方式变更是否得到泰格公司的确认以及货物运输保险的购买是否得到泰格公司的指示。飞格公司称运费价格及支付方式变更系与泰格公司业务经办人wesley联系,由其确认并指示购买保险;而泰格公司表示wesley并非其员工或代表,只是涉案货物买卖的介绍人。对此飞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wesley具有泰格公司的合法授权,因此飞格公司以其与wesley就运费价格、变更运费支付方式及投保事宜达成一致来向泰格公司要求支付垫付费用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又认为,受托人未按照委托人指示处理货运代理事务,除非受托人提出相反证据,委托人对相关单证、文件的单纯接受行为,不能视为对受托人变更指示行为的追认。况且本案中,飞格公司发送的系正本提单的复印件,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费预付的方式履行了运输合同下的义务,委托人已无法再行变更。

原审法院再认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受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紧急情况,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飞格公司未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受托事务,违反了受托人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其联系无授权的案外人并听从其指示产生风险和法律后果应由飞格公司自行承担。遂判决:对飞格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飞格公司上诉提出:1、委托书显示的传真号码不是泰格公司的,是案外公司发送的,且运费到付经过wesley确认,原判认定错误。2、泰格公司收到的涉案提单载明运费预付,且其已经收到货款,泰格公司未作否认应该视为同意运费预付条款。3、即使按照飞格公司运费到付的主张,涉案货物收货人不提货,实际情况也证明运费到付的方式根本无法实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泰格公司答辩认为:1、飞格公司将运费到付擅自改成运费预付未经其确认,由此产生后果自行承担。2、飞格公司是专业货代公司,即使货物已经被拍卖,其不应该将风险转嫁给泰格公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飞格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11月9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2010年11月14日集装箱货物托运单第一联打印件、2012年3月29日的情况说明原件,证明飞格公司根据泰格公司的指令在订舱后将运费预付、提单号码、集装箱货物描述、船名航次等相关信息和文件发送给泰格公司的代理人宁波达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升公司)。因一审没有找到故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

2、集装箱流转信息打印件(盖有商船三井的印文),形成时间2012年3月26日,证明涉案货物到港后无人提货被目的港海关拍卖,该证据材料是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获取,故作为新证据提交。

3、涉案货物被拍卖公告邮件附件打印件(法文)及翻译件,形成时间2010年10月,证明目的和作为新证据理由同证据材料2。

4、运费发票英文打印件及翻译件,形成时间2010年11月27日,证明飞格公司向上港物流垫付涉案运费,上港物流向商船三井支付了涉案运费。作为新证据理由同证据材料1。

5、场站收据副本第五联复印件(盖有上海冠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的章),形成时间2010年11月14日,证明泰格公司装箱报关送货文件上载明运费预付,并盖有报关行章、商船三井订舱确认章、海关放行章、集装箱堆场收货章。该证据是一审后从洋山三期码头配载文档存档室取得,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

6,空白集装箱货物托运单全套7联,证明飞格公司在集装箱货物托运过程中操作单有7联,分别由货主进行报关交货给承运人等,涉案的托运单也提供给泰格公司。为说明操作过程,作为补充证据提供。

泰格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飞格公司于2011年11月提起诉讼,其提供的证据材料1(除情况说明外)、证据材料4、证据材料5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以前,飞格公司又没有举证系客观原因无法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故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证据材料6和证据材料1中的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范畴;飞格公司申请调查令获取的证据材料2、3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但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是否被拍卖与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没有关系,本院对飞格公司提供证据材料1至6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泰格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集装箱装箱清单复印件3页,形成时间2010年11月10日,证明泰格公司委托达升公司办理提空箱、装箱送货至起运港等事实,装箱单上的船名航次、箱号箱数和提单号码等事项是飞格公司通过传真件告知泰格公司的,

2、催款函原件,形成时间2011年7-8月,证明飞格公司对订舱委托书是确认的、飞格公司无需在收货人未支付运费的情况下再向泰格公司追索运费。

泰格公司还陈述,证据材料1在一审庭审后发现,证据材料2为反驳飞格公司的主张,均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

飞格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仅仅主张滞港费。

本院认证认为,飞格公司对泰格公司的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否认催款函的关联性,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上述证据材料可以作为二审新的证据。本院对泰格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2的证据效力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泰格公司向飞格公司发出订舱委托后,泰格公司根据飞格公司订舱确认的传真件另行委托达升公司将涉案货物装箱并内陆运输至起运港堆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运费到付变更为运费预付是否协商一致。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货运代理合同的成立及垫付费用金额均无异议。现有证据证明,飞格公司收到的泰格公司的订舱委托书载明,托运人泰格公司,运费到付,飞格公司转委托上港物流办理向承运人订舱出运的货代事项,可以证明泰格公司与飞格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费到付条款是协商一致的事实。现飞格公司以泰格公司收到的提单复印件载明运费到付要求其支付代垫运费,没有提供双方当事人对运费预付条款协商一致的相应证据,泰格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飞格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判对此节处理正确。飞格公司关于泰格公司支付运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飞格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9元,由上诉人上海飞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海明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 张雯
二〇一二年 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