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万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石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萍,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玮韡。

原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万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786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沪海法海保字第9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786元。2011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3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丽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一批出口货运业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货运代理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应付的代理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美金1,660元及利息损失,利率按照每日0.03%,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货运代理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2、订舱委托书,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

3、提单,以证明涉案货物已全部出运并安全抵达目的港;

4、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货运代理费用;

5、律师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拖欠的货运代理费用;

6、外汇委托银行收款凭证、船舶代理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已经垫付了涉案货物运费;

7、电子邮件2份,以证明承运人与原告之间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货物的运价进行了确认。

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货运代理协议、订舱委托书、提单、律师函、电子邮件等证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外汇委托银行收款凭证、船舶代理专用发票均为原件,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上海口岸进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陆路运输、运杂费结算等业务,关于订舱海运费和国内操作费的结算,原告同意给予被告30天的付费信用期,被告应在付费信用期内将应付费用付至原告帐户。如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则原告有权按照每日0.03%的标准向被告追讨逾期利息。

2011年4月23日,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一批货物从上海港到西班牙港口的出口运输订舱业务,原告接受委托后负责将货物出运,2011年4月27日,承运人出具了货物提单。

2011年4月18日,承运人与原告就20英尺集装箱从上海港到西班牙港口的运价确认为美金1,450元。2011年4月27日,承运人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美金3,055.45元的业务费用发票要求付款,其中包括涉案业务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美金1,660元的海运费发票要求付款,并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要求确认发票中的运费,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确认了运费。2011年5月13日,原告向承运人支付了包括涉案业务费用在内的美金共计3,055.45元。2011年8月10日,原告通过律师发函向被告催讨涉案业务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履行了代理货物出口运输业务,有权收取约定的费用美金1,660元。被告确认了运费,应当按其确认向原告付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中约定“原告有权按照每日0.03%的标准向被告追讨逾期利息”,实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其实际所受损失应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日0.03%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双方在货运代理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30天的付费信用期内将应付费用付至原告帐户,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被告开具海运费发票要求付款,并于2011年5月13日向承运人支付了涉案业务费用,故其要求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没有合理依据。本案欠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27日起计算较为合理。被告应当就其欠款美金1,66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美金1,6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万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8元,共计人民币218.50元,由被告上海万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季刚
审判员: 孙英伟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二年 六月 五日
书记员: 陆培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