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深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深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丘××,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

原告深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因货物需从深圳赤湾运到秘鲁卡亚俄(Callao),委托原告订舱,原告接受委托后向承运人成功订舱。原告向承运人借出集装箱(箱号:TCKU9359420)供被告装货。后被告称其与拖车公司发生纠纷,导致集装箱无法返空,不断产生滞期费。2010年2月10日,被告致函原告,向原告承诺承担前述集装箱所产生的柜租、仓租及相关费用。承运人多次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滞期费用,原告在请求被告支付遭拒绝后,于2011年3月4日先行向承运人垫付了滞期费5,500美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6,135元及其从2011年3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向原告订舱的订舱单;2、原告向承运人订舱的订舱单;3、原告与被告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5、付款通知书;6、银行进账单;7、码头滞箱费及堆存费价目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互相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法庭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许××是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工艺精品商行的经营者。原告提供的1份盖有汕头市澄海区××工艺精品商行印章的订舱单复印件显示,被告托运的货物是2个40英尺集装箱装载的塑料玩具,起运港深圳,目的港是秘鲁的卡亚俄,运费到付,原告称上述订舱单是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其发出的。原告接受委托后,于10月15日以泛航国际货运代理(香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承运人智利航运国际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订舱。被告于10月19日从承运人处提走集装箱用于装货,因其与相关拖车公司发生纠纷,导致集装箱无法返还,产生集装箱滞箱费。2010年2月5日,原告员工于温妮(Winnie Yu)在发给被告员工陈杜拜(Duby Chen)的电子邮件中,列明了截止2010年1月31日,编号为TCKU9359420的集装箱滞期天数为105天,提重费为800元,滞箱费为21,000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文件,记载:由于我司与车行的纠纷,不能及时还空柜子,我司承诺支付以下柜子所产生的费用和责任:请帮忙安排以下四条柜出运到卡亚俄,资料按之前的订仓单,收货人不变。涉案的TCKU9359420柜子在堆场外,会继续出口卡亚俄,三月上旬返重柜。我司现付人民币10万元押金。余额后补。我司以及个人许××保证承担以上所有柜子的柜租、仓租及相关费用。该书面文件分别加盖了“汕头市澄海区××工艺精品商行”的公章及被告许××的私章。原告在法庭上称,被告并未支付上述10万元押金。

原告提供的承运人智利航运国际有限公司的集装箱滞箱费收费标准为:第1天至第7天免费,第8天及以后20英尺的集装箱每天收费100元,40英尺的集装箱每天收费200元。

原告称与承运人就滞箱费的金额进行了协商。2011年2月2日,智利航运香港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向原告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原告支付编号为TCKU9359420的集装箱置换费(Replacement Value)5,500美元。3月4日,原告支付了上述集装箱置换费。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与船舶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被告许××委托原告代理其货物出口运输的有关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并实际从事了被告货物出口运输的代理事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国际货运代理合同,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履约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国际货运代理合同。该货运代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为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原告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过程中,因被告与相关拖车公司发生纠纷,造成本案集装箱被告提出后无法归还,产生滞箱费。从2009年10月19日被告提箱时起算,至2011年3月4日原告支付集装箱置换费时止,共502天,减去7天的免费期,共滞箱49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智利航运国际有限公司的滞箱费收费标准计算,1个40英尺的集装箱的滞箱费应为人民币99,000元。经原告与承运人协商,承运人同意原告以1个40英尺集装箱的置换价格5,500美元作为本案滞箱费,避免了更大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2011年3月4日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1:6.5671),折算人民币为36,119.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关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原告遭受支付滞箱费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计算有误,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支付滞箱费的时间是2011年3月4日,利息损失应从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赔偿原告深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6,119.05元及其从2011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37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学伟
代理审判员: 翟新
代理审判员: 李立菲
二〇一二年 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