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厦门晋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漳州欧圣食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厦门晋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兴隆路13号之二信达大厦1101。

法定代表人郭亚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平生、陈少杰,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欧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富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子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慕克俭、胡希,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晋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漳州欧圣食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7日、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晋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平生,被告漳州欧圣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慕克俭、胡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2012年5月12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98944.01元。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晋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运代理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及海关报关、进出口检验检疫、港务、海上保险、陆上运输等与货物进出口相关的事务。费用结算采用月结方式,具体为:原告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费用催缴清单发送给被告对账,对于有异议的催缴书,被告应在收到催缴书的两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原告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说明或更正;若被告未能在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原告于每月10日之前,寄出发票以便被告及时付款。被告应于每月15日之前将上月业务发生的应付款项如数汇入原告账户。逾期支付费用的,被告同意按未付金额支付每日1.5‰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办理了业务,被告至今拖欠334019.1元费用未付,其中除了一笔2012年1月7日、12679元的业务外,其他业务均为2011年11月、12月发生。原告将催缴单发送给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办人谢伟君并对催缴单作了确认。被告也盖章出具了运费确认单。原告寄出发票,被告仍未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334019.1元及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5月6日止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对321340.1元欠费自2012年1月23日起、对12679元欠费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1.5‰计算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货运代理结算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合同约定;2,运费确认单及3、运费催款通知单;共同用以证明被告欠费334019.1元;4、发票复印件及顺丰速运邮寄底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费用发票开给被告;5、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医保缴交证明,用以证明谢伟君系被告职员;6、2012年1月7日的电放单证,用以证明2012年1月7日的业务。此外,原告口头申请法院向顺丰速递查询了发票的投递情况,提供了厦门市地税局的材料用以说明2012年1月1日起旧版发票已不再使用。

被告漳州欧圣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货运代理结算协议》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货运委托书,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履行了代理行为和欠费事实。运费确认单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当时被告公司管理混乱,经自查未出具过该份文件。其疑似先盖章后打印,可能是利用盗取的盖有被告公司章的空白文书形成;起诉的港杂费和海运费,在运费确认单、催缴单、发票上项目金额各各不一,不相对应;谢伟君在催缴单上签字只是个人行为,无权代表公司确认;发票是在2012年1月开具,按合同约定“因发票均是提前开具,不作为已收付款凭证,收款凭证以工厂的银行转帐水单为准”,据此12月份的货物运输,发票应当在海运进行前即12月之前开具。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海运费及港杂费由甲方(原告)开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内陆运输费用部分由甲方委托的运输车队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原告提供的机打发票与此不符。程序上,原告第一次开庭后提交医保缴交证明、邮件投递证明、电放单证等,包括申请法院调查已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已过答辩期间,不应予以准许。此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货运代理结算协议》签订的事实及费用结算、发票开具等规定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欠付费用的问题,本院查明:落款时间2012年1月16日、被告盖章的运费确认单载明:截至2012年1月7日,被告共有运费334019.1元未与原告结清,其中11月份的为港杂费141242.6元、保险费26796.7元、拖车费50000元;12月份的为港杂费52981.8元、保险费13389.8元、拖车费49608.2元。此外,运费确认单正文之前打印有“TO:漳州欧圣食品有限公司”和“FROM:厦门晋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文字。原告说明运费确认单是其公司业务人员拟好电子文本发送给被告要求予以确认,对方确认盖章后寄给原告。

被告职员谢伟君签注“费用确认无误”的2011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四张运输费用催缴单,列明了每笔业务的提单号、开航日期、目的港、集装箱类型数量,费用总金额亦为334019.1元,明细项则包括港杂费、海运费和保险费。对2011年12月份的运输费用催缴单上打印开航日期2011年1月7日的业务,原告说明系2012年1月7日之误,这是与被告发生的最后一笔业务,费用一并结算。该笔业务的电放单证显示,托运人为被告,提单号、目的港、集装箱数量与运输费用催缴单的记载一致,装船日期为2012年1月7日。根据运输费用催缴单,其运费及港杂费合计为12679元。庭审中,对法院询问这是否双方的最后一笔业务,被告答复无法确认。

原告提交的开立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4日和1月16日的发票金额合计亦为334019.1元。其中四张服务业机打发票,开具项目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代收港杂费,付费方被告,发票上手写注明了顺丰速运投递单号;两张机打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项目为云霄到厦门的陆路运输运费,发货人及收货人均为被告。原告提供了邮寄底单,称全部发票分别于2012年1月4日和1月16日通过顺丰速运寄交被告,邮件所写收件人小谢及手机号即为谢伟君。经本院查询,邮件已分别于2012年1月5日和1月17日投妥。庭审中,对法院询问收件人是否为谢伟君和发票寄送的情况,被告答复无法确认。对发票形式,原告说明根据厦门地税局规定,原旧版货代发票至多只能使用到2011年底,其在2011年7月以后,使用和寄给被告的都是与本案相同的机打发票。但被告称收到的发票为合同规定的类型。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争议的事由为拖欠费用。原告提交了欠费的依据,其中运费确认单被告虽然辩称疑似先盖章后打印,可能是利用盗取的空白盖章文书形成,但原告已说明是由被告寄交原告。在被告未就此另行举证反驳的情况下,该份证据可予以采信,应认定其对被告具有效力。费用催缴单记载了业务的详情并已由被告职员谢伟君签字。发票本身显示是开给被告,顺丰速运证明被告已经收件。根据厦门地税局的规定,旧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于2011年12月31日停止使用,此后改用新式机打发票,被告提出发票形式违反合同规定,不能成立。至于所谓按合同规定,12月份的货运,发票应在12月份之前开具,明显属于理解错误。对前述的业务发生情况、发票收件情况和员工情况,被告表示无法确认,也与其作为业务委托方、收件人和用人单位的身份不符。有鉴于此,并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费用结算方式对照,应当认为,费用催缴单、发票等及原告所述亦可采信。运费确认单、费用催缴单、发票上明细项目虽然不一,原告说明是业务人员名称用语使用不规范所致,解释具有合理性,费用数额三者亦相一致,据此可以认定欠付费用为334019.1元,其中2012年1月7日的业务费用为12679元。被告应向原告偿付该款。合同规定催缴无异议的,原告每月10日之前寄发票,被告15日之前付款。本案中,发票分别于2012年1月5日和1月17日寄交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对11月、12月的费用321340.1元统一自2012年1月23日起、对2012年1月7日的业务费用12679元自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可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5‰计算,被告认为过高,经询原告仅表示逾期付款的损失包括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由此造成的其对外付款违约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杂项费用支出等,未作进一步的具体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述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综合考虑本案双方情况、被告过错、原告的损失包括预期利益等因素,参照纠纷发生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56%,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26.5%计算。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举证期限的规定,本意在于防止证据突袭、提高诉讼效率、保障程序安定和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明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本案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针对被告答辩的内容要求在第二次开庭时补充提交证据,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根据新提交的证据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欧圣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晋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334019.1元,并对其中321340.1元自2012年1月23日起、对12679元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支付按26.5%的年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厦门晋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42元、诉讼保全费2515元,原告厦门晋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19元,被告漳州欧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强
二○一二年 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