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诉被告中国旅游服务公司海南省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毅。

委托代理人王建海。

委托代理人劳世全。

被告中国旅游服务公司海南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瑀。

委托代理人颜启胜。

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诉被告中国旅游服务公司海南省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陈运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2年6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海,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瑀、委托代理人颜启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代付海关监管费,但未归还原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9205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代其支付的海关监管费29205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1994年11月19日(由于是复印件,日期不清晰)给“海口港客运站”的函,被告在函件中表示:由于公司资金紧张,请海口港客运站暂时代付两批货物的海关监管费,然后再向“中免”公司托收,以收回该款项;2、汇款凭证,收款人为蔡兴畅,用途为付国旅监管费,签发日期没有复印出来。上述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原告同时承认,虽然原告的财务人员一直在催讨上述债务,但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催讨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中国免税品公司在海南区域代理报关等业务的代理人。海关监管费一般是被告或原告先代垫,再由中国免税品公司归还。鉴于被告当时资金紧张,请求原告垫付海关监管费29205元,并在请求函中明确提示“然后再向‘中免’公司托收,收回该款项”。是否同意代垫海关监管费由原告决定。因此,原告出示的证据1并非是被告的借据,而是请求函。二、被告从未收到原告29205元账款。原告出示的证据2显示的收款人不是被告,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出示给被告付款的凭据,也没有出示海关监管费的凭据,仅凭与被告毫无关联的证据2就断定被告拖欠监管费,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从1994年11月发生的所谓被告拖欠监管费至今,已有18年。作为国有公司的原告从没有向被告对过账或函证过此账款,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直至被告接到起诉书才知道原告的诉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代为支付的海关监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被告庭审中又表示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质证,理由是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辨明其真实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证据之间也不能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代付的海关监管费29205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为被告给原告的函件的时间是1994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2年5月29日,其起诉已超过了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所以,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因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运洪
二о一二年 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