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集运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广西××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集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集运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广西××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立菲于5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某、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办理海上货物出口运输事宜,货物的起运港为深圳赤湾港,目的港为哥伦比亚的布韦那文图拉,原告根据被告委托将该货物交付××海航运有限公司实际运输。货物抵达目的港后,一直无人提取,至2011年12月12日集装箱返空之日止共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529美元。上述费用发生后,原告作为被告的货运代理人,已向承运人××海航运有限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目的地费用9,529美元(折合人民币60,032.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托运单;2、费用确认书;3、银行进账单及发票;4、原、被告之间往来电子邮件;5、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函;6、提单;7、原告与××海航运有限公司的往来函件;8、网站信息;9、原告向××海航运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10、××海深圳代表处出具的证明;11、付款委托书;12、支票及支票回执;13、××海香港公司出具的证明;14、确认函。

被告广西××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目的港费用是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行为产生的,本案货物的托运人是丁×公司,被告只是丁×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且对本案货物目的港费用的产生并无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不负有承担目的港费用的责任。本案托运人丁×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人自动介入或转委托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丁×公司主张滞箱费。2、本案目的港费用不是因货运代理行为产生的,原、被告达成的货运代理合同并未约定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本案货物的运费,已履行了货运代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3、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垫付的费用是本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费用,而且,本案货物于2010年9月1日到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完全可以在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60日后即11月1日起,申请法院对货物进行拍卖。由于原告和实际承运人的过失导致本案货物滞箱费损失的截止日期为12月12日,对于损失扩大和相应费用的增加,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货运代理业发票;2、网上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及书面函件;3、托运单;4、提单;5、通知函。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代理审判员予以确认:

2010年7月16日,被告委托原告为一个40英尺高柜的货物安排运输,该票货物的装货港是广西梧州,卸货港是布韦那文图拉(BUENAVENTURA),货物名称为扫把柄。原告接受委托后,将货物委托××海航运有限公司运输,并于7月28日向被告出具费用确认书,告知其本案货物的海运费为6,800美元。7月29日,××海航运有限公司对本案货物签发了编号为MSCUC4671024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丁×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装货港为中国赤湾,卸货港为哥伦比亚布韦那文图拉(BUENAVENTURA,COLOMBIA),货物为1个40英尺高柜的桉树把手,装载货物的集装箱编号为TRLU5725888。8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货物运费6,800美元。

上述货物于2010年9月5日到达目的港布韦那文图拉,一直未有收货人前去提货。10月12日,原告告知被告,根据××海航运有限公司反馈的消息,本案货物的收货人尚未提货,请被告联系收货人尽快提货,以免货物在目的港发生大量的堆存费及其他滞留费。10月22日,原告告知其本案货物已发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3,967.20美元,请被告催促客户尽快提货。11月11日,原告告知被告,截止11月8日,本案货物已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5,846.40美元和当地费用133美元。11月17日,被告告知原告,经与托运人联系,估计国外收货人已经弃货,被告也在努力寻找别的客户购买本案货物,有消息将尽快通知原告。原告于当日回复被告,请被告告知客户,即使他们找到人购买本案货物,必须先付清所有超期堆存费和当地费用之后才能提货。到目前为止,超期使用费已高达6,000多美金,请被告尽量提供更多有关托运人的资料以便××海航运有限公司直接向托运人追讨欠费。11月18日,丁×公司向被告发送一份通知函,该通知函注明是写给××海航运有限公司的,记载的内容为:收货人与丁×公司因为某些商业原因,拒绝提取本案货物。丁×公司与收货人多次协商无果,也无法寻找其他收货人购买货物,因此丁×公司决定委托××海航运有限公司在目的地安排拍卖本案货物,以抵销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所有超期使用费和海运费,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和责任均由丁×公司承担。此外,丁×公司还向××海航运有限公司申请减免部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1月19日,被告将丁×公司的通知函发送给原告,请原告帮忙安排货物的拍卖事宜。11月26日,××海深圳代表处告知原告,其已收到三份正本提单和弃货信,并已通知目的港代理处理货物。2011年2月16日,××海深圳代表处告知原告,装载本案货物的集装箱已于2010年12月12日返还××海航运有限公司,货物产生的最终费用为9,529美元,具体为:卸柜费133美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9,396美元。集装箱的使用时间为2010年9月5日至12月12日,共99天,免费使用期为9天,之后每天90美元,共计9396美元(含16%的附加税)。××海深圳代表处声称已通过快递方式将上述费用的账单寄给了托运人,请原告催促托运人结清费用或与××海深圳代表处商讨进一步解决事宜,否则,××海航运有限公司会采取一切法律上的措施来追讨损失。

2011年2月23日,原告委托××国际货运有限公司(CASA CHINA LIMITED)向××海香港公司支付本案货物目的港费用9,529美元。7月5日,××集运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下称××集运梧州分公司)向被告发送一份书面函件,记载:被告向伟航梧州分公司订舱的本案货物,因目的港收货人拒收货物,导致截止到2010年12月12日已产生目的港滞期费用9,529美元。伟航梧州分公司已多次通过电话或邮件方式告知被告上述情况,并催促被告处理此事,但未收到被告明确答复。被告作为订舱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协助处理此事,请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之前给予解决方案。但原、被告至今未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

被告为证明其是接受丁×公司委托代为向原告订舱的事实,提交了有丁×公司盖章的托运单复印件一份。该托运单抬头为被告,记载的托运单位为丁×公司,装货港为梧州,卸货港和交货地为布韦那文图拉,货物为1个40英尺高柜的扫把杆,被告在托运单上填写运价的时间为2010年7月16日。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代理审判员认为,虽然被告提交的该份托运单为无原件可供核对的复印件,但该托运单上记载的货物品名、装货港、卸货港、订舱时间等信息可与被告发给原告的订舱单以及××海航运有限公司签发的提单上的信息相印证,结合丁×公司在货物到港后向××海航运有限公司申请处理货物的事实,可以认定丁×公司委托被告为本案货物安排海上运输的事实。

另查明:××海香港公司是××海航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表××海航运有限公司安排航运、收取运费、签发提单等事务。××海航运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的哥伦比亚港口进口货物的各项费用标准为:40英尺高柜的免费使用期为货物到港日起的9天内,此后的超期使用费为90美元/柜/天,附加费率为16%;40英尺高柜货物的卸柜费为85美元/柜。

原、被告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3条的规定,本案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之一在深圳赤湾,属本院司法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原告代理的货物运输是从中国梧州至哥伦比亚布韦那文图拉,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原、被告在诉讼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其就本案货物办理海上运输事宜,原、被告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该货运代理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为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在履行该货运代理合同过程中,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因被告委托运输的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致使原告因此向××海香港公司支付了本案货物的目的港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关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虽然是受丁×公司委托代其向原告办理本案运输事宜,但在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在接受本案货物订舱时已经知道丁×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委托人义务,被告关于原告应直接向丁×公司主张损失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本案货物在目的港并非由原告处理,被告关于原告未及时处理货物导致损失扩大的抗辩亦不能成立。但在被告对原告支付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代理审判员依法对原告垫付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对于原告支付的不合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支付的目的港费用包括集装箱超期使用费9,396美元和卸柜费133美元。TRLU5725888号集装箱为承运人××海航运有限公司提供给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装载货物使用的工具,货物占用集装箱超过合理期限以后,承运人有权向集装箱使用者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集装箱货物无人提取、集装箱超期被长期占用的情况下,承运人亦有权将货物移除集装箱,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集装箱使用者承担。因此,上述两项费用均为承运人有权收取的费用。关于该两项费用的收取标准,××海航运有限公司已网站上公开发布,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标准超过当前市场价格的正常范围的情况下,认定该收费标准合理。但承运人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目的在于督促集装箱使用者及时归还集装箱,并使承运人获得相应补偿,而不是鼓励其使用集装箱。承运人在明知目的港无人提取货物、集装箱被长期占用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重置同类型集装箱的方式来维持正常营运,而不应该消极等待损失不断扩大;而原告作为一个合格的受托人,对承运人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亦应认真审查。本代理审判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航运实践,酌情认定本案集装箱的合理超期使用费为4,500美元,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向××海香港公司支付的卸柜费133美元超过了××海航运有限公司在网站上公布的85美元的收费标准,在原告不能证明其超过收费标准支付卸柜费具有合理原因的情况下,对超过部分亦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认定本案货物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585美元,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集运有限公司处理本案委托事务遭受的损失4,585美元;

二、驳回原告××集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0.41元,由原告负担337.46元,被告负担312.95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立菲
二○一二年 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