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福州万全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万利环宇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福州万全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8-2-1。

法定代表人黄浩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皓,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钧,男,汉族,1979年12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路9号,身份证号码350105197912032312。

被告万利环宇(福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九号小区中13-2号。

法定代表人庄青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林,男,汉族,1964年9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华容县注滋口镇农安村14组,身份证号码430623196409083011。

原告福州万全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称万全货运公司)为与被告万利环宇(福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万利贸易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志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全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皓、刘钧、被告万利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全货运公司诉称,2009年,其与被告订立《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从被告指定地点到福州指定码头的进出口集装箱运输业务。协议还对收费标准结算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如无异议,自动顺延。随后双方又订立了《集装箱代理协议》作为前述协议的补充,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垫进出口有关杂费。然自2011年9月起,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书予以确认,并接收了原告开具的发票,但拒绝付款。截止2012年4月,共欠294,770元(人民币,下同)。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运费等294,77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费用发生后第二个月开始计算)。

被告万利贸易公司辩称,其对欠付运费及数额并无异议,但由于原告在2011年9月运输一批货物时出事故,导致被告损失且至今未赔付,故被告未及时支付运费。

原告万全货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运输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二、集装箱代理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代理关系。证据三、企业询证函,用以证明原告截止2012年4月欠款数额。证据四、费用催缴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对欠款已确认,各项费用共计294,770元。

被告万利贸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万利贸易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原、被告于2009年就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负责从甲方指定的地点到福州指定码头的进口、出口运输业务,订立《运输协议》。该《运输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及时把集装箱送达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应按甲方工厂的要求将货柜安全送抵目的地。如在运输过程中,任何因乙方过失而发生事故造成甲方工厂之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收费标准:正常包干费。……每个月的5日之前,乙方将上个月的帐单明细传真给甲方,甲方于10日前与乙方完成确认工作。确认无误后,甲方有义务确保下个月的20日之前将上个月的所有款项付给乙方。后,原、被告双方又订立了《集装箱代理协议》作为前述协议的补充。《集装箱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委托原告作为其代理人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代被告缴纳航建费、港务费、港建费、超期费、堆存费、移箱费、进港费、单证费、吊箱费、卫检费等;代收代付的费用与运费一并结算,时限依原协议办理。

根据原告发出并经被告确认的《费用催缴通知书》,2011年9月发生的应收费用为47,065元,2011年10月发生的应收费用为53,769元,2011年11月发生的应收费用为47,485元,2011年12月发生的应收费用为36,131元,2012年1月发生的应收费用为43,541元,2012年2月发生的应收费用为21,704元,2012年3月发生的应收费用为22,920元,2012年4月发生的应收费用为22,155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94,7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的《运输协议》及《集装箱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完成了委托事务,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相应的包干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包干费用294,77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自包干费用发生后第二个月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包干费用发生后第二个月的20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抗辩其未付款是因原告未赔偿货损,但未提供原告造成其货损及其数额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利环宇(福建)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州万全货运有限公司包干费用294,770元,并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47,065元自2011年11月21日起计息,53,769元自2011年12月21日起计息,47,485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计息,36,131元自2012年2月21日起计息,43,541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息,21,704元自2012年4月21日起计息,22,920元自2012年5月21日起计息,22,155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息,上述利息均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州万全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2元,由原告福州万全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万利环宇(福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志峰
二○一二年 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游蔡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