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宁波铃隆货柜有限公司因与宁波外代新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货损追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铃隆货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契北极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俞伟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意华,男,该公司总经理,

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红磊,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外代新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中山西路88号浙江商业银行三楼。

法定代表人袁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杰、陶胜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铃隆货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隆货柜)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外代新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货运)港口货物保管合同货损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铃隆货柜的委托代理人楼红磊、周意华,被上诉人新华货运的委托代理人陶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7月,案外人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接受宁波市鄞州伟业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的外贸代理宁波中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蔺公司)的委托代办一批烛台(内有果冻蜡)出运事宜后,又将上述业务转委托给本案被上诉人新华货运。新华货运接受委托后,遂与铃隆货柜签订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将涉案提单号为aplu061013618,铅封号为ctixu9717201/4052152的货物装箱事宜交由铃隆货柜办理。双方协议约定:由新华货运负责提供铃隆货柜有关装箱的具体要求、资料和单证,铃隆货柜凭新华货运的单证进行操作,如新华货运的装箱指令不全或不及时到达,由此引起的损失由其自负,因铃隆货柜责任造成新华货运损失的,铃隆货柜负责全部赔偿责任等。该货物在拆箱换柜过程中因铃隆货柜仓库工作人员未按外包装上标明的向上箭头操作,而是将货物随意装进了另一集装箱,导致货物受损。本案双方及案外人曾就货损事宜进行交涉。2004年8月4日,经浙江省上虞市公证处清点公证,确认受损货物共949箱。

2004年12月27日,原审法院就伟业公司与浦东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作出(2004)甬海法商初字第349号判决,认定涉案货损系因换箱过程中,仓库人员操作不当所致,并判令浦东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41541美元按支付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折合成人民币后扣减货物残值人民币69000元及汇率手续费人民币3080元;利息以上述计算所得的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7月22日起至9月15曰止计付)、公证费2300元、案件受理费613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货物残值评估费2000元、拍卖费3450元、其他费用5500元等。浦东公司不服该判决,于法定上诉期间提起上诉,并支付上诉费7870元。2005年6月6日,本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同年7月29日,浦东公司实际赔付伟业公司295547.77元。同年8月16日,浦东公司遂以新华货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追偿其上述已赔付的各项损失295547.77元及上诉案件受理费7870元。2005年11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485号判决,判令新华货运赔偿浦东公司损失295547.7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267元。经浦东公司申请执行,新华货运于2006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缴纳执行款304324.77元,其中包括赔付款295547.77元、诉讼费7267元及申请执行费1510元。

新华货运经向铃隆货柜催讨无果,遂于2006年5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铃隆货柜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04324.7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新华货运与铃隆货柜之间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新华货运向铃隆货柜提供的涉案货物外包装上明确标识朝上箭头等,应视为其已依据协议约定及时、完整向铃隆货柜提供了有关装箱的具体要求,铃隆货柜仓库工作人员未凭新华货运指令操作,由此引起的损失,理应由铃隆货柜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新华货运在对浦东公司实际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铃隆货柜进行追偿,故新华货运关于要求铃隆货柜支付相应损失295547.77元及案件受理费7267元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华货运主张的申请执行费1510元,系其未自动履行判决义务所产生,应自行承担,故该部分诉请无理,不予保护。铃隆货柜关于新华货运未按约发出书面操作指令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其关于生效判决对其无约束力的抗辩亦于法无据,均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于2006年8月17日判决:铃隆货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华货运损失302814.77元;驳回新华货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7080元及其他费用200元,由新华货运负担40元,铃隆货柜负担7240元。

宣判后,铃隆货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如下理由:

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依据不足。(1)原审法院引用(2004)甬海法商初字第349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显属错误。因为该案二审(2005)浙民三终字第68号判决的所有依据均为该案当事人伟业公司和浦东公司之间形成,并且仅认定“操作人员未按外包装上标明的向上箭头操作”,没有提及上诉人。另外,上诉人在(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485号案件审理期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没有采纳。(2)原判的事实认定完全脱离仓储作业的实务。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倒箱之前是按照外包装的箭头指示朝上堆放,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货物是在倒箱之时受损。因为,货物倒箱之日为2004年7月23日,而货主办理公证之日为2004年8月4日,而且公证员并没有对集装箱的铅封等进行公证。货物完全有可能在运输途中和货主的仓库中被损坏。在实际仓储作业中,货物的外包装上标志并不能作为倒箱作业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及时完整的告知义务,否则,引起的所有责任均为被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发出的“进仓单”中即没有列明货物的名称,也没有说明货物是否为易碎品,更没有提到倒箱要求。上诉人只能将其作为普通货物处理进行倒箱作业。(3)(2004)甬海法商初字第349号判决的损失不能适用于上诉人。以上述公证书为依据确定损失仅对该案当事方即伟业公司和浦东公司有效,对上诉人无效。

2、原判法律适用错误。(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485号案件审理的是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而本案审理的是仓储合同纠纷。即使认定上诉人没有按照外包装指示倒箱作业,在代理合同案中应当承担责任,但在仓储合同中不一定要承担责任。本案中是浦东公司指示倒箱作业,其当然对货损承担责任,上诉人在得到明确的倒箱指示的情况下无责任。

新华货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审查正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特别的装箱要求,以及外包装上的标志不能作为倒箱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新华货运提供了4份证据,而铃隆货柜则提交了5份证据。原审法院除对上述证据中的铃隆货柜提供的证据3以无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定以外,其余证据均予采信。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及采信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铃隆货柜确认在新华货运将货物交付时,集装箱表面完好,其在倒箱操作中,没有严格按照货物外包装表面的指示,把涉案货物作为一般货物处理。

另外,对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在事实认定和责任确定上是否有误。

依据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针对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新华货运以港口货物保管合同货损向铃隆货柜追偿,是基于如下基本事实:2004年7月,案外人浦东公司接受伟业公司的外贸代理中蔺公司的委托代办涉案一批烛台(内有果冻蜡)出运事宜。浦东公司又将上述业务转委托给新华货运。新华货运接受委托后,与铃隆货柜签订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将涉案货物装箱事宜交由铃隆货柜办理。该货物在拆箱换柜过程中因铃隆货柜仓库工作人员未按外包装上标明的向上箭头操作,而是作为一般货物处理,致货物受损。上述事实双方并无异议。

2004年12月27日,原审法院就伟业公司与浦东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作出(2004)甬海法商初字第349号判决,认定涉案货损系因换箱过程中,仓库人员操作不当所致,并判令浦东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利息等损失。浦东公司上诉后,本院2005年6月6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同年7月29日,浦东公司赔付伟业公司295547.77元。是为相关第一次诉讼。

2005年11月1日,原审法院就浦东公司与新华货运追偿之诉作出(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485号判决,判令新华货运赔偿浦东公司损失295547.7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267元。经浦东公司申请执行,新华货运于2006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缴纳执行款304324.77元,其中包括赔付款295547.77元、诉讼费7267元及申请执行费1510元。是为相关第二次诉讼。

2006年8月17日,原审法院就新华货运与铃隆货柜追偿之诉作出(2006)甬海法商初字第114号判决,判令铃隆货柜赔偿新华货运损失302814.77元。铃隆货柜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即为本案。是为第三次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显然,前述相关两次诉讼的判决结果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亦是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在本院二审庭审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铃隆货柜确认涉案货物在拆箱换柜过程中其仓库工作人员未按外包装上标明的向上箭头操作,而是作为普通货物处理。同时,铃隆货柜提出其操作惯例是在实际仓储作业中,货物的外包装上标志并不能作为倒箱作业的依据,新华货运对这一惯例亦知晓;而且,新华货运发出的涉案进仓单中没有列明货物的名称,也没有说明货物是否为易碎品,更没有提到倒箱要求。上诉人只能将其作为普通货物处理进行。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铃隆货柜确认在新华货运将货物向其交付时,集装箱表面完好,在将涉案货物拆箱时铃隆货柜也并未提出装箱不当或者货物受损,亦即对货物拆箱时的良好状态不持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货物拆箱时没有受损;同时,铃隆货柜在二审庭审法庭调查时确认其仓库工作人员未按外包装上标明的向上箭头操作,而是作为普通货物进行倒箱作业,再结合2004年8月4日(2004)浙虞证内经字第2218号、2219号公证书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受损发生在铃隆货柜保管期间,亦即铃隆货柜仓库工作人员倒箱作业引起涉案货物损害。至于铃隆货柜抗辩其与新华货运存在业务惯例,即货物外包装标志不是倒箱作业的依据,除非另有明确指示,否则均作为普通货物处理进行倒箱作业,因该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为新华货运所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新华货运向铃隆货柜提供的涉案货物外包装上明确标识朝上箭头等,应视为其已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及时、完整向铃隆货柜提供了有关装箱的具体要求。因此,本院认定铃隆货柜仓库工作人员没有注意涉案货物外包装上的警示标志,在拆箱换柜过程中将涉案货物作为普通货物处理,未按外包装上标明的向上箭头操作,导致货物受损。上述事实显示铃隆货柜履行涉案港口货物保管合同不当,已经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铃隆货柜关于原判在事实认定和责任确定上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系港口货物保管合同货损追偿纠纷。铃隆货柜与新华货运之间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合同并全面履行。但是,铃隆货柜作为涉案货物保管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仓库工作人员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未凭新华货运指令作业,由此造成涉案货物损失,显属违约,应由铃隆货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新华货运在承担另一合同项下责任对案外人浦东公司实际赔偿损失后,有权向铃隆货柜追偿。对于新华货运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铃隆货柜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上诉人铃隆货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青
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