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与被告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洋浦通大木业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胜利广场支行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海,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忠华,海南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洋浦通大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焕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京,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卓文娟,同上。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胜利广场支行。

负责人薛晓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蓓琦,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卉,同上。

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下称海口港公司)与被告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大连振邦公司)、洋浦通大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洋浦通大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胜利广场支行(下称招商银行大连胜利广场支行)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映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师、代理审判员张医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5月17日,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大连振邦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诉讼文书。经公告期满,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海、王忠华,被告洋浦通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京、卓文娟,被告招商银行大连胜利广场支行委托代理人高蓓琦、张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振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港公司诉称:200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大连振邦公司、被告招商银行大连胜利广场支行签订《质物监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大连振邦公司所有并已质押给招商银行大连胜利广场支行的30 897根(计13 169.416立方米)澳大利亚红桉原木由原告监管,监管费由大连振邦公司按每立方米每三个月13元向原告支付,不足三个月则按满三个月计算,约定原告对原木享有留置权,并在质押动产解押离港前结清费用,原告方可放行。同日,大连振邦公司向原告出具《出质通知》。2006年6月20日,三方又签订一份《质物监管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内容与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质物监管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致。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监管职责,但大连振邦公司一直未依约支付费用。2008年4月24日,大连振邦公司与洋浦通大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前者将原告监管的13 169.416立方米原木整体打包转让给洋浦通大公司,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4 363 419.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包括代交给原告的监管费850万元。2008年6月30日,招商银行大连胜利广场支行确认大连振邦公司质押予其并由原告监管的13169.416立方米原木自2006年2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发生港口监管费850万元(包括卸船费等各类费用),9月30日后的监管费及堆存费按实际发生天数计收。2008年7月1日,洋浦通大公司与原告签订《“提诺斯”轮原木费用结算及付款协议》,约定由洋浦通大公司支付原告港口监管费850万元,9月30日后的监管费及堆存费按实际发生天数计收。该协议签订后,洋浦通大公司仅向原告支付50万元,并于2008年7月19日提货1 791根(计732.08立方米),至今尚有29 106根(计12 437.34立方米)原木存放在海口港,截止2011年2月18日,上述原木在原告港口共计拖欠监管费堆存费14 547 637元。

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对被告大连振邦公司及洋浦通大公司的债权明确成立,根据法律和合同规定,原告对监管和保管的货物享有留置权,且该留置权具有优先于质权实现的权利。因质物为木材,从质物交付原告监管至今已长达近5年,存放时间过长,将会导致质物价值因其自然残损而下降,损害各方利。且长期占用原告作业场地,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作业。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判令:1、大连振邦公司及洋浦通大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监管费及堆存费14547637元(自2006年2月21日起计至2011年2月28日止);2、原告对大连振邦公司存放在海口港监管的29 106根(计12 437.34立方米)澳大利亚红桉原木享有优先于质权的留置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连振邦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洋浦通大公司答辩称:木材存放多年,性质发生了改变。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保管费,无加工生产条件,请原告谅解。

被告招商银行大连胜利广场支行答辩称:1、监管费的付款期限未到,法院对原告的主张,应不予支持。理由为《质物监管协议》第2条约定“质押动产解港前结清费用”,现被告招商银行大连胜利广场支行尚未解除对木材的质押,原告的监管职责尚未履行完毕,监管费无法确定。2、原告主张其享有的留置权优先于质权错误。依据《质物监管协议》第9条的约定,原告对质物行使留置权,以不影响被告招商银行大连胜利广场支行的质权的实现为前提。该约定实质为原告对留置权的主动放弃。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法院应不予支持。3、被告招商银行大连胜利广场支行无支付原告监管费及堆存费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招商银行大连胜利广场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错误。

原告海口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6年3月20日《质物监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出质通知书》。2、2006年6月20日《质物监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质物清单》。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品质、数量证书》。4、2008年4月24日大连振邦公司与洋浦通大公司签订的《合同书》。5、2008年4月14日大连振邦公司和海南振邦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6、2008年5月7日大连振邦公司出具的《函件》。7、2008年6月30日海口港公司的《关于确认港口费用的函》。8、提诺斯轮原木费用结算及付款协议。原告以证据4-8证明:海口港公司、大连振邦公司与洋浦通大公司均确认截止2008年9月30日已发生监管费850万元,9月30日以后的监管费按实际发生天数收取。9、招商银行大连胜利广场支行出具的《提货通知书》及《质物清单》、《法人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0、《关于对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发函的反馈意见》。11、《关于支付木材相关款项的情况说明》。12、《提货通知回执》。原告以证据9-12证明:招商银行大连胜利广场支行同意洋浦通大公司提货2 536根。13、原告海口港公司发给大连振邦公司与洋浦通大公司的《催款函》及《海南日报》公告。14、《告知函》及签收证明。原告以证据13、14证明原告已催促三被告支付监管费。15、海口港公司内贸货物港口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主张的堆存费收费标准。16、(2011)琼海法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琼海法执字第1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7、《海南日报》公告。证据16、17证明:原告通过申请法院查封扣押监管质物澳大利亚红桉原木29 106根行使了留置权。

被告洋浦通大公司、招商银行大连胜利广场支行质证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洋浦通大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招商银行大连胜利广场支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三份证据:1、2006年3月20日《质物监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动产质押合同》。3、借款借据。

对上述三份证据,原告海口港公司以被告招商银行大连胜利广场支行提交证据时间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被告洋浦通大公司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证明主张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质证、认定情况,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3月20日原告海口港公司与被告大连振邦公司、被告招商银行大连胜利广场支行签订《质物监管协议》及《补充协议》。《质物监管协议》约定将被告大连振邦公司所有并已质押给被告招商银行大连胜利广场支行的30 897根(计13 169.416立方米)澳大利亚红桉原木由原告海口港公司以堆存方式予以存储、监管。同时约定原告海口港公司对质物行使留置权以不影响被告招商银行大连胜利广场支行质权的完全实现为前提,但合同有效期外的保管费用留置权除外。《补充协议》约定监管费(主要为堆存费)由被告大连振邦公司按每立方米每三个月13元向原告海口港公司支付,不足三个月则按满三个月计算,原木在解押离港前结清费用方可放行。且约定如质物最终由被告招商银行大连胜利广场支行处置,则被告招商银行大连胜利广场支行必须在处置货物后第一时间优先考虑向原告海口港公司支付监管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同日,大连振邦公司向原告海口港公司出具《出质通知》,告知其与被告招商银行大连胜利广场支行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将该批原木质押给被告招商银行大连胜利广场支行。2006年6月20日,上述三方又签订一份《质物监管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内容与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质物监管协议》及《补充协议》基本一致。

2008年4月24日,被告大连振邦公司委托海南振邦木业有限公司为其与被告洋浦通大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前者将涉案原木以24 363 419.6元的价格整体打包转让给被告洋浦通大公司,其中包括由被告洋浦通大公司为被告大连振邦公司代交的监管费850万元,该费用为包干费用。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再发生的监管费及堆存费由被告洋浦通大公司承担。2008年6月30日,被告招商银行大连胜利广场支行确认大连振邦公司质押予其并由原告监管的该批原木自2006年2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发生港口监管费用共计850万元(包括卸船费等各类费用),9月30日后的监管费及堆存费按实际发生天数计收,该所有费用由被告洋浦通大公司在提货前付清。2008年7月1日,被告洋浦通大公司与原告海口港公司签订《“提诺斯”轮原木费用结算及付款协议》,再次确认被告洋浦通大公司应支付原告海口港公司9月30日前发生的监管费850万元,9月30日后的监管费则按实际发生天数计收,结算方式为提货前付清,否则原告海口港公司可行使留置权。2008年7月19日,被告洋浦通大公司向原告海口港公司支付港口监管费50万元后,提走1 791根原木(计732.08立方米),至今尚有29 106根原木(计12 437.34立方米)存放在海口港。截止2011年2月18日,上述原木根据《海口港集团公司内贸货物港口收费标准表》计算,在原告海口港公司共计发生监管费等费用14 547 637元。该费用经原告海口港公司多次信函或登报催告,被告大连振邦公司和洋浦通大公司至今仍未支付。

另查明,2011年4月25日,根据原告海口港公司的申请,本院以(2011)琼海法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将涉案29 106根原木(计

12 437.34立方米)查封于原告海口港公司港区。

本院认为,原告海口港公司与被告大连振邦公司、被告招商银行大连胜利广场支行签订的《质物监管协议》及《补充协议》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监管义务,被告大连振邦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原木监管费。被告洋浦通大公司与被告大连振邦公司签订《合同书》,整体购买被告大连振邦公司涉案原木,约定由其代付被告大连振邦公司应付之前期原木监管费,并与原告海口港公司签订《“提诺斯”轮原木费用结算及付款协议》,依据该两合同的约定,其亦成为支付该批原木监管费的义务人之一,应与被告大连振邦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涉案原木监管费14 547 637元。

被告招商银行大连胜利广场支行抗辩认为《质物监管协议》约定了“质押动产解港前结清费用”,因涉案原木尚未离港,监管费的付款期限未到,故法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监管费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质物监管协议》虽未约定监管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和三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原告海口港公司作为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并支付监管费。且原告海口港公司监管原木达多年,并多次以函件、登报公告方式催促义务人付款,其间,仅被告洋浦通大公司交付监管费50万元。故原告海口港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有权要求该两被告支付原木监管费,本院对被告招商银行大连胜利广场支行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招商银行大连胜利广场支行虽为涉案原木的质押人,但原告海口港公司在与被告大连振邦公司、被告招商银行大连胜利广场支行在三方签订的《质物监管协议》、《补充协议》及原告海口港公司与被告洋浦通大公司签订的《“提诺斯”轮原木费用结算及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对监管物享有留置权,从未约定放弃留置权的行使。被告招商银行大连胜利广场支行在履约中也确认原告对监管费有优先收取的权利。故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海口港公司对质物享有法定留置权,及法定的优先于质权人被告招商银行大连胜利广场支行从涉案原木的拍卖或变卖款中受偿的权利。故被告招商银行大连胜利广场支行以《质物监管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认为原告海口港公司主动放弃留置权的优先效力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和洋浦通大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原木监管费及堆存费14 547 637元。

二、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对监管的29 106根原木(计12 437.34立方米)享有留置权,该权利优先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胜利广场支行享有的质权受偿。

被告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和洋浦通大木业有限公司如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没有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前保全费5 000元和案件受理费109 086元,共计114 086元,由被告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和洋浦通大木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映红
代理审判员: 林师
代理审判员: 张医芳
二○一一年 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