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袁顺华与被告丁来根、何玉标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袁顺华(曾用名袁连法),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浙萧山货13126”船船东,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白鸟村。

被告:丁来根,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船员,住浙江省富阳市场口镇青江村(现暂住富阳市工农路70号3楼)。

被告:何玉标,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富阳市场口镇青江村。

原告袁顺华与被告丁来根、何玉标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来根、何玉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顺华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5日与被告丁来根签订租船协议,约定“浙萧山货13126”船承租给被告丁来根,租费每年93800元。被告丁来根于2009年11月上旬因船舶事故将船沉入富阳中埠大桥附近,打捞费由原告支付,且由原告配备的GPS定位器也随事故损毁,原告还支付了租期内的航行规费,根据事后原告与被告丁来根达成的租船补充协议的第五条规定,被告应将原告船舶柴油加满至租船前的油管上面33公分,油管下15公分,总共48公分柴油。原告经多次追讨而被告总是躲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1、被告丁来根支付原告租船费35000元、打捞费39600元、航行规费6374元、GPS定位器2400元,柴油加满至租船前的油管上面33公分,油管下15公分,如不加至原位置则按每吨8000元,折合人民币56000元,2、判令被告何玉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丁来根、何玉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原告袁顺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丁来根的租船协议书原件一份;2、201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丁来根签订的租船补充协议原件一份;3、被告丁来根于2009年10月9日出具的30000元租费欠条一份,并由被告何玉标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4、浙江省富阳市地方海事处海事科于2011年2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浙萧山货13126”船于2009年11月因装载不当船舶进水翻沉,并于当日经杭州市钱江打捞二号打捞的事实;5、杭州市钱江打捞二号于2009年12月5日出具的39600元打捞费收据原件一份;6、杭州市港航管理局萧山管理处于2010年3月8日出具的浙江省港航事业规费专用发票原件3份,有效期为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共计6374元;7、济南万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出具的购GPS设备一台计2400元收据原件一份。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当庭审查认为,证1-6均为原件,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作为定案证据。对证7表面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涉案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3月15日,原告袁顺华与被告丁来根签订租船协议一份,约定:丁来根向袁顺华承租其所有的“浙萧山货13126”船,租期为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租费每年93800元,在签订合同前付定金10000元,签约当日付30000元,6月15日付33800元,2009年9月15日付30000元;船舶的一切规费由丁来根负责,如船舶出现损坏由丁来根负责修理;该船剩余柴油33公分,到期后应归还等。签约后,“浙萧山货13126”船由丁来根经营。 2009年10月9日,丁来根向袁顺华出具30000元租费欠条一份,并由何玉标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载明:欠款30000元于10月15日前付10000元,20000元于10月底付清。但到期后丁来根和担保人何玉标均未支付拖欠的30000元租金。2009年11月上旬,“浙萧山货13126”船因装载不当船舶进水翻沉于富阳中埠大桥附近,并于当日经杭州市钱江打捞二号打捞出水。2010年1月10日,原告袁顺华与被告丁来根又签订租船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船舶打捞一切费用由丁来根独立承担;租期内未交的规费由丁来根负责交至2010年1月30日;船舶签证簿和船上余留铁锚一只由丁来根在2010年1月30日前负责送至袁顺华家;船舶修理先行由袁顺华负责,丁来根补贴5000元,2009年3月15日交付的押金(定金)10000元也作修船补贴,租期内欠的30000元租金照付,共欠35000元,于2010年1月20日之前付15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0年5月30日之前付清;船舶修理完毕,丁来根将柴油加满至租船前的33公分等。尔后,袁顺华支付打捞费39600元、并于2010年3月8日向杭州市港航管理局萧山管理处交纳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的货物港务费和船舶港务费共计6374元,但丁来根未按约在船舶修理完毕后将柴油加满至租船前油箱的33公分,亦未支付欠款35000元。另查明,丁来根于2010年5月5日向济南万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购买GPS设备一台计2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光船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袁顺华与被告丁来根签订的租船协议及租船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被告丁来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船舶沉没后又未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丁来根理应及时支付拖欠的租金35000元及原告为其垫付的打捞费39600元和租期内的货物港务费和船舶港务费6374元。根据租船协议及租船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丁来根在船舶修理完毕后柴油加满至租船前油箱的33公分,但原告主张柴油应加至油管下15公分,油管上33公分,共计48公分,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丁来根应将柴油加至租船前油箱的33公分。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丁来根应赔付GPS定位设备2400元的诉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船时船上有GPS定位设备、沉船事故造成了GPS定位设备的报废以及2010年5月5日新购GPS设备计2400元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没有补贴的事实,况且租船补充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已对修船费用进行了协商补偿,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何玉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何玉标仅在2009年10月9日丁来根向袁顺华出具30000元租费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何玉标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2009年11月沉船事故发生后,原告袁顺华与被告丁来根签订的租船补充协议,加重了丁来根的债务,并对履行期限作了变动,但均未经保证人何玉标的书面同意,故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仍为原欠条上约定的金额和期间。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何玉标主张担保债权,故何玉标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袁顺华的诉请有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来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顺华租船费35000元、垫付的打捞费39600元和航行规费6374元,同时将柴油加满至租船前油箱的33公分,如不履行加油义务,则按原告起诉之日的当地市价折价补偿;

二、驳回原告袁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原告袁顺华负担25元,被告丁来根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员: 朱志庆
二○一一年 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