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厦门南泰船业有限公司因与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南泰船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志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佩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厦门南泰船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期租“新南泰88”轮一事达成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所有的“新南泰88”轮,租期为3+3个月,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200,000元整,交船日期预计2006年4月10日左右,交船地点为上海吴淞锚地。同时,该协议对船东责任和租船人责任分别做了约定,并特别约定,船员应按租船人的规定负责集装箱货物的监装、监卸,并与港方进行集装箱货物交接。由于船舶原因或船员未做到谨慎处理货物而造成的货损、货差由船方及船东负责。之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别在2006年12月和2007年7月就续租“新南泰88”轮签订了补充协议。2007年7月2日,被上诉人出具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载明泰州远东国际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远东)的7个集装箱大米在泰州装“裕隆集8”轮07090航次从泰州分别运往广州黄埔新港和深圳蛇口港。货物在上海港转载至上诉人所有的“新南泰88”轮07029航次。2007年7月8日,“新南泰88”轮船长向被上诉人报告,称该轮于2007年7月8日0700时靠宁波港,大副计算船舶稳性不足,于当日1630时开始打压载水。1700时发现一货舱进水,没水高度为一个集装箱高度,经查有15个集装箱受到浸泡。后经中国船级社检验,第一货舱左舷和右舷分别有350毫米和380毫米的电焊缝撕裂。同年8月15日,被上诉人、上诉人以及货主代表在扬州就货物损失签订备忘录,确认涉案集装箱大米损失按95%计算赔偿。2007年12月18日,泰州远东就大米受损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经审理,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26日被终审判决判令赔偿泰州远东货物损失人民币312,199.45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同年7月15日,被上诉人与泰州远东达成货损赔偿协议,向泰州远东赔偿人民币313,610.59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其与被上诉人订立期租船合同,在租期内船舶发生货损事故,上诉人应予赔偿以及被上诉人赔付泰州远东货物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追偿时效为就海上货物运输产生的纠纷的时效。本案所涉的货物运输为从泰州经上海中转至广州黄埔新港或深圳蛇口港的运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而应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双方租船合同的约定,由于船舶原因而造成的货损、货差由船方及船东负责。本案发生货损的原因是涉案船舶一号货舱的电焊缝发生撕裂,致使压载水进入一号货舱,集装箱被浸泡,属于船舶原因发生的货损,按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海商法》第十三章有关时效的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涉案事故发生之日2007年7月15日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2008年11月4日,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并未丧失胜诉权,其关于赔款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请求,依据被上诉人的货损赔偿协议,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系通过运费抵扣方式支付,且未提供贷款依据,其请求从2008年6月26日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酌定从上述协议约定的7、8月份抵扣完毕之日即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313,610.59元;二、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诉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不服原判,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定期租船合同约定事项不包括在承运期间对货主责任的分摊办法。原判适用有关定期租船的法律条款错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船舶签订了期租协议。原审中,上诉人对于其与被上诉人订立期租船合同,在租期内船舶发生货损事故,上诉人应予赔偿以及被上诉人赔付泰州远东货物损失的事实亦无异议。况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写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定期租船合同。原判适用有关定期租船的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4.16元,由上诉人厦门南泰船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川
审判员: 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oo九年 四月 九日
书记员: 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