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为与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440号赛维利大厦27-1号。

法定代表人宋红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铁军,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935号。

法定代表人张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祝昌南,该公司航运部经理。

原告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大连海事法院于次日立案受理。5月11日,大连海事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铁军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庆泉、祝昌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2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作为承租人分别就原告所有的“利丰东海”轮和“利丰南海”轮订立定期租船合同,两份租约于2008年11月均已履行完毕。但被告拖欠原告上述两艘船舶租金共计人民币481,380.30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等损失人民币481,380.3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2月24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定期租船合同中停租与扣租约定扣除2008年11月8日—11月10日在日照港停租期间的租金和油耗;“利丰东海”轮产生的三笔拖轮费用应当从租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诉状上燃油的计算有误。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利丰东海”轮和“利丰南海”轮定期租船合同,用以证明2008年5月22日原、被告就两涉案船舶订立定期租船合同,租期均为6个月+6个月,租金均为每月人民币1,700,000元;

2、租船补充协议,用以证明200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将两涉案船舶的租金调整为每月人民币1,480,000元;

3、索赔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1月份的租金共计人民币481,380.30元;

4、原告出具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玖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书、良玖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已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被告所有的“盛泰”轮并支付了财产保全费用人民币5,000元。

对于“利丰东海”轮和“利丰南海”轮定期租船合同、租船补充协议、财产保全申请书、财产保全担保书、良玖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均无异议。鉴于被告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于索赔函,被告认为索赔函不是证据,只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租金的计算书。本院认为,对该索赔函可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但该索赔函只是原告计算其应得租金的计算方式,并不能证明被告应支付其租金的金额,故本院对该索赔函对租金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燃油测量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涉案船存燃油所作记

2、船舶机务航次报表,用以证明“利丰南海”轮加油记录;

3、人民币燃油价格,用以证明国内港口燃油价格;

4、“利丰南海”轮续航通知,用以证明“利丰南海”轮停航修理、租期损失。

原告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鉴于原告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5月22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分别就原告所有的“利丰东海”轮和“利丰南海”轮订立定期租船合同,租期均为6个月+6个月,租金均为每月人民币1,700,000元。合同约定,“船员劳务费每月人民币3万元,劳务费包括绑扎费、自引费、节托费等”。8月1日,双方协商一致将两船舶的租金均调整为每月人民币1,480,000元。11月8日至11月10日,“利丰南海”轮在日照港抛锚抢修。两份租约于2008年11月均已履行完毕,但被告拖欠原告上述两船舶2008年11月份租金未付。2009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索赔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

2009年2月25日,原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扣押停靠于大连新造船厂码头的被告所有的“盛泰”轮,并由良玖公司提供了现金担保,大连海事法院裁定准许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为此,原告支付了财产保全费用人民币5,000元。在营口天运捷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供了现金担保后,大连海事法院于3月6日裁定解除对被告所有的“盛泰”轮的扣押。

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两船舶应当支付的租金人民币1,435,804元,租期之内应当扣除的燃油款人民币700,694元,“利丰南海”轮在日照港抛锚修船期间应当扣除的燃油费人民币171,097.2元、租金人民币98,667元以及消耗的轻油费人民币25,200元等事项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利丰东海”轮产生的三笔拖轮费用是否应当从租金中予以扣除。

被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的劳务费,其中包括了节拖费。但在租期内“利丰东海”轮分别在广州、营口、泉州产生了三笔拖轮费用,并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使用拖轮的必要性,所以“利丰东海”轮产生的拖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中约定的节拖费仅是指在船长没有使用拖轮的情况下,被告不需要额外支付劳务费或奖励金,而船长有权自主决定在何种情况下使用拖轮以保证船舶安全运行,因此“利丰东海”轮产生的拖轮费用不包括在船员劳务费之内,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定期租船合同中约定了节拖费,该约定系对涉案船舶在使用中为被告节省拖轮费的奖励。由于船舶在营运中是否需要拖轮服务系由船长和船员结合港口的相关规定决定,因此,在租期内正常使用拖轮是不可避免的,也不构成对合同中节拖费约定的违反。现被告抗辩原告船员使用了拖轮应扣减节拖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三笔拖轮费系非正常使用拖轮而产生,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被告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孳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企业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2009年7月20日止,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08年11月19日前已向被告主张赔偿,也未提供向银行贷款的证据。现有证据表明,2009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索赔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故该项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2月24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440,145.8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2月24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止);

二、对原告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1元,由原告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29.9元,被告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91.1元;本案财产保全费用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明
代理审判员: 王蕾
人民陪审员: 王谨文
二○○九年 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