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堪伟诉被告陈智光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堪伟。

委托代理人:陈艳莹。

委托代理人:杨运常,徐闻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智光。

委托代理人:庄明雄,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堪伟诉被告陈智光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优升独任审判,于12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特殊,于12月13日变更为合议庭审理,于12月20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期至2009年9月5日。原告陈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莹、杨运常,被告陈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明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租赁其“粤高明货1005”船到广西防城港参加武汉二航局的钻探工程,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船舶每月租金2万元,即使只工作了一天,也要按一个月计付租金,从船舶到达防城港装钻机之日起计算。船抵达防城港后,6月17日装机作业。当天下午按被告的指令,船舶装完工程所需钻机等工具后开离码头,于次日凌晨3时许船舶搁浅触礁,船体断裂。被告作为该船的承租人,不仅不积极善后,反而连租金也拒不支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船舶租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船合同书,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船舶相片三张,拟证明船舶受损前后的状况;3、“粤高明货1005”船舶检验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拟证明船舶的权属等状况。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粤高明货1005”船的所有权人,因而不是适格的原告。本案租用的船舶是由原告配备船员,不属光船租赁,实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船舶没有合法证照,船舶不适航。双方合同关于船舶月租金2万元,如不足一个月也须交足2万元租金的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其真实意思是如果因为被告原因而工作不足一个月,仍须足月计付租金,而不是任何情况下工作不满一个月都须支付2万元租金。原告的船舶仅工作了一天,不能继续工作的原因是原告的船员驾驶船舶造成的,故只能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租金。原告向我预借700元,我代付船舶加油费2,200元和预付款2,500元,共已支付了5,400元。原告要求给付2万元船舶租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2、收款收据和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有关款项的情况;3、调查笔录,拟证明船员由原告雇请,双方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4、租船合同书,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在其所持的合同文本上单方增添内容。应被告的申请,本院通知了证人郑乃停、李家能出庭作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即租船合同书的主文内容和证据材料2、3无异议,合议庭对此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船合同书的日期和页尾填写的油费各开一份4,000元的内容不真实。合议庭经与被告提供的租船合同书对比,其正文内容相同,但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没有填写具体日期和页尾关于油费的内容,故应认定原告证据材料1中合同日期和页尾填写的内容系原告单方面加注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的证据法律属性,但在庭审中对被告主张的已代付加油费2,200元和通过邮政汇款2,5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借条所记载“堪伟借700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借到现金、仅是为被告报账需要而签名,是对加油款的确认,因而不合法,与案件无关联。合议庭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清楚在借条上签名的意义,原告的主张无相应证据支持,对该证据材料应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6月,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租船合同,约定:原告出租一艘450吨水泥船给被告作海上工程使用,租金一个月2万元,如不足一个月也要交足2万元租金,租期自原告的船舶到达广西防城港装钻机之日起计算;超出一个月后,租金按天计算,每天700元;如因天气影响不能工作,被告即每天付给原告200元停船费;若被告不能成功承揽到工程,则被告负责船舶返回外罗港的全部油费,安监部门的一切费用亦由被告负责;合同自签字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在原告提交给法庭的租船合同书上,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18日,在合同书的下部有手写的油费由原、被告各开一份,分别为4,000元;而被告提交给法庭的租船合同书则没有具体的日期及油费承担的记载,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合同签订的日期应该是2007年6月11日。

根据证人郑乃停的庭审作证及被告律师对郑乃停的调查笔录,郑乃停受原告的雇请,大约在2007年6月12日20时许于徐闻县外罗港登上“粤高明货1005”船,在船上作水手,负责在船头抛锚。船舶自徐闻外罗港开至海安港,在海安港加油后驶往广西防城港。郑乃停在船上工作至发生海事事故后离船;郑乃停与原告双方约定郑的月工资为800元,但未领到任何工资,后因船舶出事,郑乃停表示不好意思向原告要求工资了。原告否认雇请了郑乃停,亦否认向郑发放过工资。

根据证人李家能在法庭上的作证,其受原告的雇请,于2007年6月12日到“粤高明货1005”船工作,6月13日,船舶从外罗港开往海安港,因与原告脾气不合,于6月14日离船;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工资为900元,但因自动辞职而未领工资。原告在法庭上未否认雇请李家能。

2007年6月12日下午,“粤高明货1005”船从徐闻外罗港驶至海安港,被告通过邮政储蓄给了原告2,500元用于船舶加油,并于6月14日在海安港支付了2,200元的油费。原告于6月15日签名确认借被告700元。上述费用共计5,400元。

“粤高明货1005”船于2007年6月17日抵达防城港后,即开始安装武汉二航局钻探工程所需的钻机等工具,装机完毕后开离码头,开往锚地停泊。6月18日凌晨3时许,因海水退潮,船舶坐浅,后因船体断裂致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

法庭已经查清的是,发生坐浅事故时,原告和郑乃停在船上,而被告是否在船上以及是否在指挥开船,原、被告的主张则完全对立。郑乃停在庭审时出庭作证,但表示其不在船舶驾驶室,不知道被告是否在指挥开船。原告主张,“粤高明货1005”船自徐闻外罗港至海安港是李家能开船,郑乃停在船;从海安港到广西防城港是被告开船,原告在船上做工,但不会开船;自海安港将船舶交给被告后,均由被告指挥和驾驶,在广西防城港是被告用自己的船员证向海事部门报告的,被告是该船的船长,船员亦由被告雇请并听从其指挥,发生船舶坐浅事故是被告指挥和驾驶造成的。被告主张,从广东徐闻外罗港到海安港再到广西防城港,一直是原告支配船舶的,发生海难事故是原告开船到锚地后搁浅所致,事故当时被告并不在船上。

另查明,“粤高明货1005”船系钢丝网水泥船,1993年1月22日建造,5月15日完工,总长43.30米,型深3.0米,型宽9.30米,最大高度6.30米,总吨位383,净吨位214,核定航区为内河b级,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广东省高明市荷城区的李苏。2003年11月7日,在高明港对船舶进行了年度检验,准予航行b级航区,作自卸砂船用,该检验有效期至2004年11月7日止。2005年4月28日,湛江海事局向“粤高明货1005”船发出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记载的船舶缺陷有:船舶适航证书过期、跨海区航行;缺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船舶配员不足,缺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各1人;缺救生伐,救生圈破损残旧;缺消防栓、消防水带、水枪;未勘划载重线;缺号型;磁罗经未校正;缺货舱盖;缺应变部署表、个人应变卡;主机排气管未用隔热材料包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粤高明货1005”船是其向登记的所有人李苏购买的,双方签订有船舶买卖合同,但合同已经灭失;船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租船合同的性质,即双方的合同系光船租赁合同抑或定期租船合同?船舶搁浅触礁是原告的责任,还是被告的责任?被告是否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实际租用船舶一天的情况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租金2万元?

(一)关于租船合同的性质。

确定租船合同的性质是审理本案的关键。由于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船合同内容简单,文字表述不明确,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是光船租赁合同,被告主张为定期租船合同,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无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

从船员的配备情况来看,郑乃停、李家能均作证指出系受雇于原告。原告在法庭上承认,船舶从徐闻外罗港至海安港是李家能驾驶船舶,郑乃停在船,而被告是从海安港才登船的,因此,郑乃停、李家能受雇于原告的可能性更大。原告关于由被告雇请船员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从合同关于“若被告不能成功承揽到工程,则被告负责船舶返回外罗港的全部油费,安监部门的一切费用亦由被告负责”的约定来看,若被告成功承揽到工程,则船舶从广西防城港返回广东徐闻外罗港的油费由原告承担,安监部门的费用亦由原告负担,这与定期租船合同的属性较为吻合。再从原告提交合同文本的手写内容,即“油费由原、被告各开一份,分别为4,000元”来看,说明原告主张船舶油费由承租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这亦较为符合定期租船合同的属性。因此,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船合同为定期租船合同,更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是光船租赁合同,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粤高明货1005”船系内河船,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事实上在使用“粤高明货1005”船,其主张该船舶是向登记所有人李苏购买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主张是可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原告取得了“粤高明货1005”船的所有权。原告作为船舶的所有权人,与被告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并依法享受合同权利。被告关于陈堪伟不是适格的原告的抗辩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船舶坐浅以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归属。

“粤高明货1005”船在2007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坐浅,原告和郑乃停在船上。根据郑乃停在法庭上的作证,他在船头抛锚、不知道谁在指挥开船,可以推断被告当时是在船上的。在船舶驾驶室里的仅有原、被告两人,对于由谁指挥和驾驶船舶,双方各执一词;因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法庭难以查清由谁指挥和驾驶船舶这一案件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对船舶坐浅承担法律责任。

(三)被告应否支付一个月的租金2万元。

原、被告双方书面的租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船舶租用不足一个月,也要支付足月的租金2万元。该约定的效力及是否公平,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

根据双方合同关于租期自原告的船舶到达广西防城港装钻机之日起计算的约定,说明原告有义务将其船舶从广东徐闻县外罗港驶往广西防城港,而该段航程所需的燃油费等费用,根据法庭认可的证据,双方并未约定由原告抑或被告负担,因而依照期租船合同的基本原理,该费用理当由在防城港交船的船东即原告负担。因此,双方的租船合同关于“即使船舶租用不足一个月也需支付足月租金”的约定,即体现了对船舶专程从徐闻县外罗港到广西防城港所需成本的合理补偿。合同约定从第二个月起,租金即按天计算,也可以证明第一个月的船舶租金约定具有补偿预备航程费用的意思。另外,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船舶返回徐闻县外罗港的费用负担方式,即被告未承揽到工程时由其负担该费用,与“不足一月也需支付足月租金”的约定性质相同,都是附条件地由被告承担徐闻县外罗港与广西防城港的往返费用。由此可见,“即使船舶租用不足一个月也需支付足月租金”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体现了公平原则,因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原、被告均有义务依约执行。被告已开始租用“粤高明货1005”船,原告要求其支付一个月的船舶租金2万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对“不足一个月也需支付足月租金”的约定本身并无异议,仅抗辩称,应考察租用船舶不足一个月的责任是在原告一方还是在被告一方,若有关责任不在被告一方而让其承担一个月的租金,则有失公平。如前所述,“不足一个月也需支付足月租金”的约定是对船舶专程从广东徐闻县外罗港到广西防城港预备航程所需费用的补偿,因而只要船舶到达防城港并已装上钻机时,即已经满足了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条件,被告即有支付一个月租金2万元的义务。若在此基础上,另行考察租用船舶不足一个月的责任在原告或被告一方,则显然对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至于被告支付的加油费5,400元,因其并未反诉,故本庭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智光向原告陈堪伟清偿船舶租金2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智光负担,迳付本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学伟
审判员: 文静
代理审判员: 杨优升
二○○九年 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