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罗海明为与浙江隆图建设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罗海明,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高亭镇白峰路59号。

委托代理人:韩海斌,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隆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兴舟大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吴蓬苗,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杰,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海明为与被告浙江隆图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隆图公司,以下如无特别指明,所称“原告”、“被告”仅指本诉原告、被告)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5月22日,被告隆图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斌,被告隆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海明起诉称:2007年3月,被告隆图公司以承接中交二航局南通洋口港区人工岛工程的相关工程项目施工中需要船舶为由,向原告租赁船舶。原告于是按照被告要求组织船舶,双方于2007年4月5日签订了《抛石倒驳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六艘船舶,分别是“浙普16835”、“浙嵊97152”、“浙嵊97129”、“勤顺通46”、“浙嵊97078”和“浙嵊97102”,六艘船舶的月租费为582000元,租赁期约定五个月,但不少于三个月,如实际租赁期不满三个月按三个月结算租赁费,租赁时间按船舶进入洋口港施工作业区的前一天起算,被告承担租赁船舶进出场单程柴油。2007年4月6日至15日,被告所租赁的船舶分别到达洋口港人工岛作业区,但船舶在洋口港人工岛仅作业一个月,因中交二航局南通洋口港区人工岛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交项目部)改变作业方式,加之被告与中交项目部没有签订协议,作业船舶被全部退回。被告目前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船舶租赁费,对于合同约定的租赁船舶进出场单程柴油,被告承诺以每艘船舶到达作业区后的第一次运输费作为柴油费,但实际被告仅结算了“勤顺通46”号、“浙嵊97129”号两船的柴油费。之后,原、被告双方对剩余两个月的租赁费和其他船舶的柴油费的支付多次协商,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船舶两个月的租赁费1164000元及船舶单程柴油费62844.46元。

被告隆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明确,《抛石倒驳施工协议》中乙方的主体是罗海明与周明亮;二、按《抛石倒驳施工协议》第一条约定,船舶租赁费按每月582000元计,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现原告船舶的实际工作天数不足一月;三、原告船舶实际到位只有5艘船,“浙定40305”船不是双方约定的船舶,且该船于2007年4月14日在南通洋口港人工岛海域因触损沉没;四、原告收取了被告30万元的租船押金,应该在租金中予以抵扣;五、原告船舶被清退是基于船舶不适航、配员不足、机械性能差等原因,按《抛石倒驳施工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被中交项目部清退出场的,乙方应退回给甲方当月的租金和押金;六、原告主张的以每艘船舶到达作业区后第一次运输费作为柴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据上,被告隆图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提出反诉称:其完全按双方《抛石倒驳施工协议》履行了所有义务,即于2007年4月10日及20日向原告支付了租船押金30万元,一个月的船舶租赁费582000元,合计人民币882000元,而反诉被告却擅自违约:一、履约船舶未完全到位且私自换用协议之外的船舶用于施工;二、履约船舶不适航、机械性能不良、证书不齐全、最低安全配员不足等,更甚者“浙定45305”船因违反现场操作规定于2007年4月14日在南通洋口港区人工岛海域沉没,虽经海事部门多次催促,但至今仍未采取任何打捞措施,严重影响洋口港施工水域航行安全。故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租船押金及租赁费合计882000元。

对隆图公司的反诉,罗海明答辩称:一、隆图公司的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提供的船舶是符合租赁方要求的,在交付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中交项目部不是海事部门,不能认定船舶性能不良、证书不齐全等问题;三、沉没的“浙定45305”船是用来顶替《抛石倒驳施工协议》中未到位的“浙嵊97078”船的,原告实际到位船舶仍是六艘。总之,罗海明认为其未违约,请求驳回隆图公司的反诉。

原告罗海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抛石倒驳施工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2、物资运输完工证明单,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其船舶单程柴油费62844.46元;3、租船协议,用以证明其船舶的来源及租金、押金支付情况。

被告隆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南通港洋口港区人工岛工程块石抛填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其与中交项目部之间的约定;2、领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已经支付租船押金及租赁费合计882000元;3、船舶清退通知,用以证明船舶被清退的原因;4、南通如东海事处通知,用以证明“浙定45305”号船的沉没。

被告隆图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5、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其曾于原告起诉日来本院立案,见原告先已立案才相应改成反诉;6、会议纪要复印件,补充证明原告船舶被清退的原因。

经当庭质证,被告隆图公司对原告罗海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2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履行柴油费支付义务的是中交项目部,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告罗海明对被告隆图公司提供的证1-4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证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他人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对证3、4,认为其当时没有收到过这两个通知,对证5、6,原告表示不清楚,由法院审查。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罗海明提供的证据,被告隆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隆图公司提供的证据1-4,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证5,虽然隆图公司之前并未将起诉状交至本院,但隆图公司确就起诉罗海明联系过本院,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6系复印件,本院仅作参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7年1月12日,被告隆图公司与中交项目部签订了《南通港洋口港区人工岛工程块石抛填施工合同》,承担了南通洋口港区人工岛外岛壁抛石工程,并于2007年4月5日与原告罗海明签订《抛石倒驳施工协议》,约定向原告租赁“浙普16835”、“浙嵊97152”、“浙嵊97129”、“勤顺通46”、“浙嵊97078”、“浙嵊97102”六艘船舶承担抛石倒驳施工任务,工程费用按六艘船舶的租赁时间进行计费,租费每月582000元,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工作天数计费,租赁期为五个月但不少于三个月,如租赁期不足三个月的,应付足三个月的租金,租赁时间从船舶进入洋口港施工作业区的前一天算起到退出作业区的第二天止。原告罗海明在与被告隆图公司签订协议的前后,分别向严爱国、张卫祥等人租赁了协议中列明的“浙普16835”、“浙嵊97152”、“浙嵊97129”、“勤顺通46”、“浙嵊97102”五艘船舶以及协议中未列明的“浙定45305”船。2007年4月6日至15日,上述六艘船舶先后载块石到达洋口港人工岛作业区,但4月14日“浙定45305”船在第一次抛石时沉没。隆图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10日向罗海明付款31万元与30万元,于4月20日向罗海明付款272000元,合计882000元,用以支付租船押金30万元及第一个月的租赁费582000元。2007年4月27日,中交项目部向被告隆图公司发出船舶清退通知,以机械性能不良、证书不齐全为由,限原告的五艘船舶三天内清退出场。次日,上述五船退出作业区。双方之间就租金、柴油费等产生争议,多次协商无故后,于2009年4月8日分别诉至本院,本院先收到原告诉状并予立案,被告由此改为反诉。

本院认为,罗海明与隆图公司之间签订的《抛石倒驳施工协议》名为施工协议,实为定期租船合同,双方的争议也是船舶租赁费与柴油费,故本案案由应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主体及诉讼时效问题

隆图公司答辩称周明亮应与罗海明同为《抛石倒驳施工协议》的主体,而罗海明称周明亮系其雇用,列有周明亮的名字仅为了工作方便,以便自己没空时周明亮可以作为他的代理人签字,虽然周明亮曾代理他出面向别人租船,但并未在《抛石倒驳施工协议》上签字,本案租船合同纠纷中的权利义务与周明亮无关。本院认为,周明亮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且未向本院主张权利,而隆图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周明亮与罗海明同为本案租船协议主体的相应证据,无论其原来的起诉状还是现在的反诉状中均未将周明亮列为被告,故本院对隆图公司称周明亮应与罗海明同为抛石倒驳施工协议主体的答辩不予采信。

至于本案反诉的时效问题,原告认为其船舶于2007年4月28日撤出,而被告提起反诉是在2009年5月22日,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退还租船押金及结算租船费用的时间,不能认为船舶退场日必然是退还押金租金的时效的起算日,原告自己也承认,双方之后就租金问题经过多次协商,被告也曾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故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双方协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

隆图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抛石倒驳施工协议》不能履行系罗海明违约所致,其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罗海明擅自以“浙定45305”船代替双方约定的“浙嵊97078”船,且该船第一天装块石到达洋口港人工岛作业区就在抛石过程中沉没;二是原告的船舶是被中交项目部清退的,按协议约定,隆图公司不负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浙定45305”船第一天投入施工就出事沉没,且罗海明、隆图公司与该船所有人之间就该事故至今未有结论,但该船能在隆图公司承包的采石场上装载块石,并到达抛石点进行抛石,可以推知是经过隆图公司许可的,且隆图公司尚于该船沉没之后,仍于4月20日向罗海明付款272000元,即付清了全部约定的租金与押金,并未就“浙定45305”船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其认为罗海明只投入五艘船舶进行施工已属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对隆图公司的第二点理由,本院认为中交项目部清退该批船舶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这批船船况差,机械性能不良,不适合施工环境。隆图公司作为抛石工程的承包方,理应清楚施工环境对船舶的要求,对其要租用的船的船况有所了解,且船况与机械性能的好坏对船舶租金也有直接影响。隆图公司与罗海明未就船况与机械性能作出明确约定,双方仅在《抛石倒驳施工协议》第四条第3项中约定罗海明退回租金与押金的条件是出现严重违反现场操作规定被中交项目部清退出场,现隆图公司并未证明其告知过罗海明现场操作规定,也未证明涉案船舶系因违反现场操作规定而被清退出场。而原告所称船舶被清退系中交项目部改变作业方式所致,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船舶被中交项目部清退以至原、被告之间的租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原、被告双方对施工环境的要求了解不足所致,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应负主要责任,鉴于原告船舶被清退原因除船况差,机械性能不良外,尚有有效证书不齐全等原因,而原告在退场时对被清退原因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失去了整改的机会,应负次要责任。

三、关于单程柴油费用的负担

隆图公司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涉案船舶进出场的单程柴油应同船舶施工过程中柴油、机油及日常用水一样,均由中交项目部提供,其不负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由第三人履行的义务,当第三人不履行时,应由合同相对方履行。本案中,原告船舶进场时顺带运送的块石,其运费均由被告凭物资运输完工证明单向中交项目部结算,其中“勤顺通46”、“浙嵊97129”两船的运输完工单原告交给了被告,因而结算到了相应的柴油款,但“浙普16835”、“浙定45305”、“浙嵊97102”三船的运输完工单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没有交给被告,因此未结算到相应的柴油款,现原告并未证明被告已经向中交项目部结算了上述三船的费用,故原告不能取得这三船的单程柴油费用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现提前终止,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实际租赁期不满三个月按三个月结算租赁费的约定,但三个月的租金仅是原告的期待利益,且原告本身对合同提前终止负有次要责任,故对其期待利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一个月租金及30万元押金,有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作为合同提前终止对原告的补偿,不予退还。至于被告隆图公司的反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罗海明对被告浙江隆图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浙江隆图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罗海明的反诉。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840元,由原告罗海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620元,减半收取6310元,由被告浙江隆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4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家强
代理审判员: 胡立强
代理审判员: 肖梓孛
二○○九年 九月 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