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中心诉盐城市运输打捞公司、朱加喜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文萃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韩恩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迪娜、曹玲珑,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中兴运输打捞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中兴北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周增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加喜。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忠华,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中心诉被告盐城市运输打捞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朱加喜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被告均在第一次开庭后提出对“盐城市中兴运输公司”公章及“朱加喜”签名真伪进行鉴定,后因两被告确认公章和签名的真实性,申请撤回鉴定。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中心委托代理人贺迪娜、曹玲珑,被告中兴公司、朱加喜的委托代理人季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中心起诉称:2006年11月18日,原告下属项目部即宁波科鑫和沈阳中科联合体舟山大陆连岛工程金塘大桥第ⅳ-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两被告签订船舶租用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朱加喜所有的、中兴公司经营的“盐中捞118”船,并对租金、码头费等进行了约定。2006年12月20日,“盐中捞118”船到场作业。2008年春节放假时间为1月21日至2月21日,2008年2月22日按照通知要求,“盐中捞118”船应回到现场作业,但该船未回。经核实,原告应支付的船租金和码头费共为610219元,原告分四次预付给被告的款项为900000元,在租用期间,被告向原告借用款项为55000元,该款项折抵租金,则被告尚应返还租金预付款344781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退还剩余预付租金并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预付款344781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起诉后,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返还预付租金35000元。

被告中兴公司答辩称:被告朱加喜的“盐中捞118”船挂靠中兴公司,挂靠公司仅收到一点管理费,对于朱加喜与原告的租船合同关系不清楚,请求驳回对中兴公司的诉请。

被告朱加喜在答辩和庭审中辩称:原告与朱加喜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仅是口头协议,约定租期一年,从2006年12月20日开始,租金为7万元/月,租赁期间的用油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方多次违约,拖欠被告朱加喜费用。原告应付朱加喜租金910000元,垫付的柴油款264524.50元,合计1174524.50元,冲减原告已经支付的776860元(原告汇款的900000元中扣除原告职工赵海涛收款的123140元)、垫支的码头费10000元、原告已返还的柴油款30432.50元,原告尚欠朱加喜35723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租船租赁合同(有朱加喜签字),该份合同因租用期限有误,原告未盖章,用于证明合同签订过程;

2.租船租赁合同(有朱加喜签字和加盖“盐城市中兴运输公司”公章),该份合同因签约打印时间有误,原告未盖章,用于证明合同签订过程;

3.作业船租赁协议两份,该两份协议内容基本相同,签订主体略有不同,一份有朱加喜签字并加盖“盐中捞118号194t185kw盐城市中兴运输打捞公司”船章〔以下简称“盐中捞118”船1号章〕,另一份有朱加喜签字并加盖“盐城市中兴运输公司”公章,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作业船租赁协议并对相关内容作了约定:作业船租金50000元/月,码头费10000元/月,由于被告原因造成船舶不能正常使用的期间,停止船舶使用计费等;

4.码头租赁协议书和码头租赁合同,用于证明2007年6月起码头费用实际由原告方支付;

5.关于2008年春节放假的通知、整改通知单、自查整改通知单,用于证明2008年春节放假期间(2008年1月21日至2月21日)和整改期间停租的事实,以及“盐中捞118”船船员名单;

6.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预付租金给两被告900000元的事实;

7.借条9份,均有被告船员签名并加盖“盐中捞118”船1号章或“盐中捞118号194t124kw盐城市中兴运输打捞公司”船章〔以下简称“盐中捞118”船2号章〕,其中2007年12月3日的借条还加盖了“盐中捞118”船1号章和2号章两个船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取55000元购买“盐中捞118”船柴油及船上用品的事实;

8.收条3份,其中2007年4月5日的20445元收条有朱加喜签名并加盖“盐城市中兴运输公司”章,2007年8月5日的9987.50元收条有船员签字并加盖“盐中捞118”船2号章,2007年10月19日的124092元收条,有船员签字并加盖“盐中捞118”船2号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柴油款30432.50元,以及124092元柴油款实为套现款项的事实;

9.收条1份(2007年5月22日),用于证明被告朱加喜预支码头费10000元的事实;

10.“盐中捞118”船各项费用结算表,用于证明实际发生的租金为610219元;

11.“盐中捞118”船出事经过,用于证明朱加喜关于“盐中捞118”船故障未能按期回来的说明;

12.公函及回单,用于证明原告委托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致函向被告进行催讨及被告收到函件的事实;

13.水上水下作业协议书及协议,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船没有及时回来作业,导致该船配备的作业人员费用损失;

14.船籍证,用于证明“盐中捞118”船的具体情况;

15.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用于证明原告水上水下作业取得许可;

16.差旅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事实;

17.“盐中捞118”船用油记录表、用油统计、加油记录汇总、加油发票、用油说明,用于证明“盐中捞118”船租赁期间用油数量及原告已经支付的油费;

18.“盐中捞118”船停工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盐中捞118”船停工17天引起的损失27795.69元;

19.“嘉工58”船用油记录表、用油统计、加油记录汇总、加油发票,用于证明“嘉工58”船租赁期间用油数量及原告已经支付的油费;

20.“嘉工58”船所有权证书,用于证明所有权情况;

21.“嘉工58”船所有人证明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施工期间共租赁作业船两条的事实;

22.码头租赁协议、支付明细、租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自付码头费用的明细及支付的事实。

被告中兴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加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

1.异议函,仅是打印文字,无签名或盖章,用于证明两被告对原告委托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致函催讨的回应,不欠原告款项;

2.收条,用于证明原告职工赵海涛收到“盐中捞118”船费返还款123140元。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证据6、9、12、14、15,两被告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2,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两份合同都没有原告盖章,且没有真正履行,是作废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证据3,两被告质证认为盖有“盐城市中兴运输公司”章的一份没有异议,另有一份“盐中捞118”船1号章不认可但对朱加喜的签字没有异议,且认为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实际上是按照双方口头合同履行,即租金按7万元/月计算;对原告证据4,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证据5,两被告质证认为非朱加喜本人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7,两被告质证认为借条的“盐中捞118”船1号章、2号章均不予认可,且没有委托船员借款,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8,两被告质证认为2007年4月5日盖有“盐城市中兴运输公司”章的20445元收条以及2007年8月5日有船员签字并加盖“盐中捞118”船2号章的9987.50元收条予以认可,但对2007年10月19日有船员签字并加盖“盐中捞118”船2号章的124092元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10,两被告质证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11,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系两被告造成;对原告证据13、18,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系两被告造成;对原告证据16,两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事实;对原告证据17,两被告质证认为实际用油费用264524.50元无异议,但原告仅于2007年4月5日和8月5日分别向两被告支付20445元、9987.50元两笔,其他有异议;对原告证据19-21,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证据22,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朱加喜举证1,原告质证认为其没有收到且仅打印文字而没有被告盖章和签名,不予认可;对被告朱加喜举证2,原告质证认为原告职工赵海涛领取的该款项实际上是被告其他费用的套现,同日该款项已经冲抵由被告船员领取并出具盖有“盐中捞118”船2号章的收条(原告证据8)。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原告证据6、9、12、14、15,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2,两被告质证有理,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3,两被告认可这两份协议,且双方已经按协议履行,而两被告仅对“盐中捞118”船1号章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这两份协议均予以认定,并确认“盐中捞118”船1号章在涉案业务中代表两被告;对原告证据8,两被告对盖有“盐城市中兴运输公司”章的收条以及有船员签字并加盖“盐中捞118”船2号章的收条均予以认可,而仅对有船员签字同样加盖“盐中捞118”船2号章的收条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这三份收条均予以认定,并确认“盐中捞118”船2号章在涉案业务中也代表两被告。对原告证据7,九份借条均有船员签名并加盖“盐中捞118”船1号章或2号章,本院认为,两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这九份借条均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10、16、19-22,两被告质证有理,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13,本院认为不能证明损失系两被告造成,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11、18,本院认为,两被告对“盐中捞118”船在作业期间发生故障的有关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所统计的造成停航损失的时间综合予以考虑;对原告证据17,本院认为,用油时间表有双方签字确认,予以认定,而柴油款支付情况,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朱加喜举证1,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有理,不予认定;对被告朱加喜举证2,同原告证据8,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6年11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作业船舶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朱加喜所有的、中兴公司经营的“盐中捞118”船,作业船租金50000元/月,码头费10000元/月,两被告原因造成船舶不能正常使用的期间,停止船舶使用计费等。该协议对租赁期间没有约定。原告实际租用“盐中捞118”船的期间为2006年12月20日至2008年1月20日,其中有数天因船舶故障而不能正常使用,2007年春节期间停止作业。2008年3月1日,两被告以“盐中捞118”船故障为由并未按原告要求于2008年2月22日回到现场作业。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27日、10月1日、10月19日,以及2008年1月17日分四次向被告朱加喜支付租金和码头费900000元。其中,原告职工赵海涛于2007年10月19日从两被告处领取了123140元,两被告于同日以支付柴油款名义又向原告领取了124092元。两被告因“盐中捞118”船加油、购锚、购钢丝绳等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55000元。因两被告要求,原告于2007年6月3日向案外人支付码头费10000元。原告以两被告多领取款项要求返还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盐城市中兴运输打捞公司于1998年7月7日由盐城市中兴运输公司名称变更而来,但仍保留有“盐城市中兴运输公司”公章,现“盐城市中兴运输公司”和“盐城市中兴运输打捞公司”两枚公章均在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作业船租赁协议,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船舶租赁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中兴公司抗辩其仅是“盐中捞118”船的船舶经营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当事人均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租用船舶期间应当支付两被告相应的租金,两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或借取的款项超过应收取的租金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租用船舶期为2006年12月20日至2008年1月20日,按每月60000元计算,租金应为780000元。因租赁期间船舶数次发生故障以及春节期间停止作业,本院酌情认定扣除停租期间的租金20000元。因船舶租用期间的柴油系两原告负责,两被告抗辩柴油款由其支付,原告应当另行支付,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码头费用由两被告支付,因两被告要求,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10000元码头费,两被告应予返还;而原告主张垫付的其他码头费用,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对租赁期间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因两被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款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中兴运输打捞公司、朱加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中心2059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中心负担2350元,被告盐城市中兴运输打捞公司、朱加喜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员: 邬先江
二○○九年十二月 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