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舟山市鸿宇海上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永法定期租船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舟山市鸿宇海上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大岙。

法定代表人:顾宏海。

委托代理人:俞宏波,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法,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泥峙镇宫门村。

原告舟山市鸿宇海上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为与被告徐永法定期租船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宇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租用原告“浙普工206”号及“浙普拖28”号船。双方约定船租费36万元/月,并对其它有关权利义务作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船舶出租给被告。后被告因故实际租赁船舶27天,应付租金32.4万余元。2009年10月19日双方结算,被告以本次生意有亏损为由,希望原告减免部分租费,原告体谅其实际困难,同意在扣除相关款项外,另付15万元了结,被告亦同意,并为此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上述款项在同年10月23日还清。经原告催促,被告欠付上述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拖欠的船舶租费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永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鸿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1、证2均为原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需要租用原告“浙普工206”号及“浙普拖28”号船,租赁期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双方约定船租费36万元/月,被告支付预付款5万元作为开船前开支。2009年10月19日,被告徐永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舟山市鸿宇海上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船号浙普拖28及浙普工206)人民币壹拾五万整(150000),在2009年10月23号还清。”此后,被告未付所欠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以被告未依约支付所欠租金为由,将被告徐永法交付船上的财产予以扣留。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定期船舶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约定船舶,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15万元租金未付的事实,本院对欠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扣留物品的合理性、适当性问题,鉴于被告未依法提出反诉,对于该争议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可以另行起诉。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永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鸿宇海上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船舶租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徐永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代理审判员: 李晓枫
二○一○年 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