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诉人浙江隆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海明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隆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蓬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杰,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海明

上诉人浙江隆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海明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舟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杰、被上诉人罗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隆图公司与中交二航局南通洋口港区人工岛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交项目部)签订了《南通港洋口港区人工岛工程块石抛填施工合同》,承担了南通洋口港区人工岛外岛壁抛石工程,并于2007年4月5日与罗海明签订《抛石倒驳施工协议》,约定向罗海明租赁“浙普16835”、“浙嵊97152”、“浙嵊97129”、“勤顺通46”、“浙嵊97078”、“浙嵊97102”六艘船舶承担抛石倒驳施工任务,工程费用按六艘船舶的租赁时间进行计费,租费每月582000元,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工作天数计费,租赁期为五个月但不少于三个月,如租赁期不足三个月的,应付足三个月的租金,租赁时间从船舶进入洋口港施工作业区的前一天算起到退出作业区的第二天止。罗海明在与隆图公司签订协议的前后,分别向严爱国、张卫祥等人租赁了协议中列明的“浙普16835”、“浙嵊97152”、“浙嵊97129”、“勤顺通46”、“浙嵊97102”五艘船舶以及协议中未列明的“浙定45305”船。2007年4月6日至15日,上述六艘船舶先后载块石到达洋口港人工岛作业区,但4月14日“浙定45305”船在第一次抛石时沉没。隆图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10日向罗海明付款31万元与30万元,于4月20日向罗海明付款272000元,合计882000元,用以支付租船押金30万元及第一个月的租赁费582000元。2007年4月27日,中交项目部向隆图公司发出船舶清退通知,以机械性能不良、证书不齐全为由,限罗海明的五艘船舶三天内清退出场。次日,上述五船退出作业区。双方之间就租金、柴油费等产生争议,多次协商无果后,于2009年4月8日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先收到罗海明的诉状并予立案,隆图公司由此改为反诉。罗海明诉称:因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结算租赁费,并由隆图公司承担船舶进出场的单程柴油,但隆图公司仅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及两条船的柴油款,故要求判令隆图公司支付剩余两个月的租金1164000元以及柴油款62844.46元。隆图公司则反诉称:其已按约履行支付首月租金以及押金的义务,但罗海明擅自换用协议以外的船舶,且船舶机械性能不良、证书不全、配员不足,甚至有船违规操作沉没,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抛石义务,故请求判令罗海明返还隆图公司已付租金及押金882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罗海明与隆图公司之间签订的《抛石倒驳施工协议》名为施工协议,实为定期租船合同,双方的争议也是船舶租赁费与柴油费,故本案案由应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主体及诉讼时效问题

隆图公司辩称周明亮应与罗海明同为《抛石倒驳施工协议》的主体,而罗海明称周明亮系其雇用,列有周明亮的名字仅为了工作方便,以便自己没空时周明亮可以作为他的代理人签字,虽然周明亮曾代理他出面向别人租船,但并未在《抛石倒驳施工协议》上签字,本案租船合同纠纷中的权利义务与周明亮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周明亮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且未向法院主张权利,而隆图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周明亮与罗海明同为本案租船协议主体的相应证据,无论其原来的起诉状还是后来的反诉状均未将周明亮列为被告,故对隆图公司称周明亮应与罗海明同为抛石倒驳施工协议主体的抗辩不予采信。

至于本案反诉的时效问题,罗海明认为其船舶于2007年4月28日撤出,而隆图公司提起反诉是在2009年5月22日,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退还租船押金及结算租船费用的时间,不能认为船舶退场日必然是退还押金租金的时效的起算日,罗海明自己也承认,双方之后就租金问题经过多次协商,隆图公司也曾于2009年4月8日向法院起诉,故隆图公司的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双方协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

隆图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抛石倒驳施工协议》不能履行系罗海明违约所致,其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罗海明擅自以“浙定45305”船代替双方约定的“浙嵊97078”船,且该船第一天装块石到达洋口港人工岛作业区就在抛石过程中沉没;二是罗海明的船舶是被中交项目部清退的,按协议约定,隆图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浙定45305”船第一天投入施工就出事沉没,且罗海明、隆图公司与该船所有人之间就该事故至今未有结论,但该船能在隆图公司承包的采石场上装载块石,并到达抛石点进行抛石,可以推知是经过隆图公司许可的,且隆图公司尚于该船沉没之后,仍于4月20日向罗海明付款272000元,即付清了全部约定的租金与押金,并未就“浙定45305”船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其认为罗海明只投入五艘船舶进行施工已属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对隆图公司的第二点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中交项目部清退该批船舶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这批船船况差,机械性能不良,不适合施工环境。隆图公司作为抛石工程的承包方,理应清楚施工环境对船舶的要求,对其要租用的船的船况有所了解,且船况与机械性能的好坏对船舶租金也有直接影响。隆图公司与罗海明未就船况与机械性能作出明确约定,双方仅在《抛石倒驳施工协议》第四条第3项中约定罗海明退回租金与押金的条件是出现严重违反现场操作规定被中交项目部清退出场,现隆图公司并未证明其告知过罗海明现场操作规定,也未证明涉案船舶系因违反现场操作规定而被清退出场。而罗海明所称船舶被清退系中交项目部改变作业方式所致,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船舶被中交项目部清退以致双方之间的租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双方对施工环境的要求了解不足所致,隆图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应负主要责任,鉴于罗海明船舶被清退原因除船况差,机械性能不良外,尚有有效证书不齐全等原因,而罗海明在退场时对被清退原因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失去了整改的机会,应负次要责任。

三、关于单程柴油费用的负担

隆图公司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涉案船舶进出场的单程柴油应同船舶施工过程中柴油、机油及日常用水一样,均由中交项目部提供,其不负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由第三人履行的义务,当第三人不履行时,应由合同相对方履行。本案中,罗海明船舶进场时顺带运送的块石,其运费均由隆图公司凭物资运输完工证明单向中交项目部结算,其中“勤顺通46”、“浙嵊97129”两船的运输完工单罗海明交给了隆图公司,因而结算到了相应的柴油款,但“浙普16835”、“浙定45305”、“浙嵊97102”三船的运输完工单是由于罗海明自身的原因没有交给隆图公司,因此未结算到相应的柴油款,现罗海明并未证明隆图公司已经向中交项目部结算了上述三船的费用,故罗海明不能取得这三船的单程柴油费用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罗海明、隆图公司之间的租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现提前终止,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实际租赁期不满三个月按三个月结算租赁费的约定,但三个月的租金仅是罗海明的期待利益,且罗海明本身对合同提前终止负有次要责任,故对其期待利益的诉请不予支持,隆图公司向罗海明支付的一个月租金及30万元押金,有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作为合同提前终止对罗海明的补偿,不予退还。至于隆图公司的反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9日判决:一、驳回罗海明对隆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隆图公司对罗海明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840元,由罗海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620元,减半收取6310元,由隆图公司负担。

上诉人隆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讼主体确定错误。虽然周明亮未在《抛石倒驳施工协议》上签字,但合同抬头“乙方”处明确载明周明亮的名字,且周明亮均在与船东签订的租船协议中签名,故其是《抛石倒驳施工协议》主体之一,应是本案共同原告,罗海明一人提起诉讼不应获得支持。二、终止协议的原因及责任均在于罗海明一方。因罗海明提供的船舶性能不良等原因导致被中交项目部辞退,已符合协议约定的返还租金、押金的条件,罗海明应全额退回已收取的款项,不存在责任划分的问题。三、罗海明的诉讼请求中未涉及押金,原判将押金判作补偿有违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判错误,请求改判支持隆图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罗海明辩称:一、隆图公司事先未与中交项目部签订有关浅水区的倒驳协议,没有固定施工方案,后来,中交项目部改变了方案,原有船舶不适用,责任不在罗海明一方。二、罗海明收取的租金、押金均已支付给了船东,无法返还。三、合同履行时间不足三月,按约定,隆图公司应按三月租金给付,实际上仅付一个月租金,现以押金弥补损失,已经减轻了隆图公司的责任。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中,隆图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罗海明提供了一份关于南通港洋口港区人工岛工程的《抛石施工专项方案》,落款印有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罗海明以此证明中交项目部确定的抛石方案使用的船舶为开体驳,而非其所租用的吊机船,其不应承担被辞退的责任。隆图公司对罗海明提供的证明材料质证认为,该材料来源不明,内容也不能表明施工方案改变的事实,不应采信。

本院对罗海明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审查认为:该材料落款虽印有“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字样,但无该单位签章,也无罗海明所称的由隆图公司时任经理舒培华签字确认,故该材料没有明确的出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抛石倒驳施工协议》抬头载明“乙方:罗海明、周明亮”,协议落款仅由罗海明签字,周明亮未签字,其在与部分船东签订的《租船协议》中签了字。《抛石倒驳施工协议》第四条“甲(即隆图公司)乙(即罗海明)双方职责”第3款约定:“所有船舶原则上由中交二航局南通洋口港区人工岛工程项目经理部调配使用,一旦出现严重违反现场操作规定被项目部清退出场的,乙方应退回给甲方当月的租金和押金”;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乙方若中途不能履行施工任务,应返还当月租金和押金”。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的2007年4月5日签订的《抛石倒驳施工协议》的抬头虽载明了罗海明、周明亮两人的名字,但周明亮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仅由罗海明和隆图公司在协议落款处签字,故《抛石倒驳施工协议》的合同主体仅为隆图公司、罗海明,周明亮非该合同的主体,原判未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并无不当。《抛石倒驳施工协议》系罗海明与隆图公司自愿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分别在第四条第3款和第五条第2款约定了罗海明应退回当月租金、押金的条件为严重违反现场操作规定被项目部清退出场以及中途不能履行施工任务,但罗海明未继续履行合同非其自行离场,而在于被中交项目部清退,清退的原因在于船舶性能不良、证书不全,也非违规操作,故罗海明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均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情形,隆图公司要求罗海明退还当月租金和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对于罗海明所租船舶被清退,隆图公司与罗海明均有责任,而作为发包方的隆图公司不了解施工环境对船舶性能的要求,允许罗海明所租船舶进入现场施工,导致被清退,其过错较重,原判确定其给予罗海明适当补偿并无不当,且隆图公司反诉请求中包括了押金,在其要求退回的反诉主张不能获得支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押金作出处置不属于判非所请。罗海明在获得与押金等额款项的补偿,且其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也有部分过错的情况下,其不应再获得二个月租金的期待利益,原判未支持其本诉请求也无不当。隆图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上诉人隆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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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包如源
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
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
二○一○年 三月 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