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郭定跃为与上海三鑫海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郭定跃,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环城南路208号4幢604室。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浙江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鑫海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村乡新中村新跃153号8幢304室(上海新村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应立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妙森,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1009号402室。

委托代理人:蔡暄伦,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定跃为与被告上海三鑫海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定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暄伦、季妙森、证人竺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定跃起诉称:2007年8月7日,原告作为“海航浚1”号工程船的所有人与被告签订“海航浚1”号轮船舶租赁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该轮到天津港进行疏浚作业,船舶调遣费20万元,按实际施工时间以4180元/小时核定租船费用。自2007年8月21日至10月23日,原告累计施工1179小时,船舶租金计为4928220元,加上船舶调遣费20万元,合计5128220元。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260万元,尚欠252822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海航浚1”号轮租船费2328220元、船舶调遣费20万元,共计2528220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1日起自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内容,将累计施工时间变更为1174小时,计租金4907320元,船舶调遣费20万元,合计变更为510732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的租船费、调遣费共计2507320元。

被告三鑫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在船舶租赁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结束以后,曾经进行租赁结算。被告结算的工作时间为正常租赁723小时,续租365小时,合计1088小时。双方在租赁结算时也对相关租赁标准进行了调整,将船舶调遣费由原合同约定的20万元调整为10万元,且减低了续租时的租赁费标准。结算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费用,目前并无欠款。双方之间均由原告船舶合伙人竺平峰签订合同、往来结算和付款。

原告郭定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海航浚1”号轮船籍港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号,证明该船船籍港及属原告所有;

证据2、“海航浚1”号轮船舶检验证书、适航证书,证明该船适航;

证据3、2007年8月7日船舶租赁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海航浚1”号轮船舶租赁关系;

证据4、2009年12月1日舟山市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海航浚1”号轮在被告租赁期间挂靠于该公司;

证据5、“海航浚1”号轮2007年8月21日至9月30日施工运转统计表、2007年10月1日至10月4日施工运转统计表、2007年10月4日至10月23日施工运转统计表,其中船方由沈金岳作为代表签字确认,证明被告租赁期间该船实际施工时间;

证据6、2007年9月20日、10月15日、11月9日、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凭证四张,证明被告已支付租金260万元;

证据7、租赁结算单,原告称该结算单系2009年4月27日被告办公室人员接待原告时向原告提供;该证据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但未经签名,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的证据3并非2007年12月21日形成,而是事后制作,属于伪造;

被告三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2006年7月10日“海航浚1”号轮股东投资协议书原件,证明竺平峰系原告方的股东;

证据2、2007年10月6日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竺平峰办理涉案业务;

证据3、2007年12月21日租赁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租金的结算;

证据4、2010年1月25日竺平峰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合伙人竺平峰收取的租金;庭审中,本院根据被告三鑫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竺平峰出庭作证,竺平峰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原告郭定跃同为“海航浚1”号轮合伙人,也曾是被告三鑫公司的股东,后于2007年12月13日退出;2007年8月7日,我带着被告公司的公章,到定海与原告签订了船舶租赁施工合同,合同上被告法定代表人应立富的签字为我代签;该轮在天津作业事宜均由我与被告联系,并告知其他股东;施工期间承包方天津某公司因与船方发生纠纷,跟我说要求退船停止施工,原告传真了委托书给我,委托我全权办理该轮对外施工业务事宜,我将此委托书交给了被告;被告支付的租金除支付到“海航浚1”号轮的账号外,还支付到我的账户及以我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万福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账户里;租赁结算单是我与被告签署,之后我口头告知了原告,但没有向原告交付结算单,对租赁结算的情况原告表示认可。

证据5、银行贷记凭证5张,时间分别为2007年9月20日、10月17日、11月9日、12月24日和2008年1月17日,其中前四张的收款人为竺平峰,后一张的收款人为上海万福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已付清涉案租金;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海航浚1”号轮除登记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郭定跃以外,还存在其他的合伙人。证据2、3、4、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2007年8月21日至2007年9月30日、2007年10月5日至2007年10月23日的两份施工运转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07年10月1日至10月4日的施工运转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统计表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未得到被告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该统计表与另两张统计表的船方、住船监理以及审核人员的签字均一致,其中审核人员在三张统计表上的签字日期均为2007年10月5日,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庭审中对原告郭定跃曾到被告公司催讨租金一事予以认可,只是称具体时间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为,郭定跃至被告三鑫公司催讨租金,被告三鑫公司既认为租金已通过竺平峰结清,则向郭定跃对此予以说明或出示结算单,均是当时极有可能发生的行为,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3系事后制作。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理认为,竺平峰参与了本案的部分重要事实,又系本案证人,与本案存在一定关系,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及证据4中竺平峰出具的证明,原告有异议,称其未曾委托竺平峰与被告结算,对结算情况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竺平峰当庭关于其本人曾为三鑫公司股东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竺平峰关于涉案合同签约经过的陈述,与原告的证据3船舶租赁施工合同所反映的情况可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证人竺平峰的这两项陈述均予以认定。竺平峰关于郭定跃2007年10月6日出具委托书的陈述,原告虽不认可委托书的真实性,但无相反证据否认竺平峰的证词,且竺平峰关于原告向其出具委托书的证词与委托书本身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竺平峰的此项陈述及被告证据2委托书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竺平峰关于被告的证据3租赁结算单系由其与被告签署的陈述,与租赁结算单本身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结算单及竺平峰的此项陈述亦予以认定。但竺平峰关于其与被告签署结算单后得到原告认可的陈述,原告在庭审明确不予认可,且此陈述也没有任何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证人竺平峰的此项陈述不予认定。同时鉴于证人竺平峰已出庭,其证词的内容以其当庭陈述为准,故其书面证词本院不再评述。证据5,原告持有异议,认为除10月17日和11月9日两张支付凭证写明用途是“租赁费”以外,其他支付凭证的用途写的均是还款、差旅费等款项,而竺平峰是被告的股东之一,被告支付给竺平峰的5次款项也不都是租赁费,故原告认为是被告与竺平峰之间的其他往来款项。本院经审理认为,鉴于原告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未提异议,且证人竺平峰认为证据5所反映的五笔款项即为被告所付涉案的租金,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向竺平峰指定的账户支付租金的行为是否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的事实做出综合分析。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7年8月7日,竺平峰持被告三鑫公司的公章至舟山与原告郭定跃签订了“海航浚1”号轮船舶租赁施工合同,合同上承租方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立富亦由竺平峰代签。合同约定:出租方郭定跃将“海航浚1”号轮出租给承租方三鑫公司,施工期限为船舶到目的港时间(暂定2007年8月15日)至工程合同日止;双耙施工运转时间550小时/月,第一个月租金为230万元,该轮施工主机运转时间与额定施工运转时间不一致时,增加或减少的船舶作业时间,按月租金计算的每小时运转时间增减租赁费用;双方计时将主机运转挖泥航行、抛泥航行计入施工运转时间,双方签字认可;单耙施工时间按双耙时间的60%计;签订合同后承租方先支付船舶调遣费20万元,租赁每满一个月后当月结清;等等。

合同签订后,“海航浚1”号轮自2007年8月21日至2007年10月23日实际施工时间为1174小时。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以“海航浚1”号轮为收款人支付50万元。同年10月初,“海航浚1”号轮与工程的承包方天津某公司产生矛盾,原告郭定跃于10月6日委托竺平峰全权办理“海航浚1”号轮对外施工事宜。10月15日、11月9日、12月20日被告又以“海航浚1”号轮为收款人支付租金100万元、60万元、50万元。后又分别于2007年9月20日、10月17日、11月9日向竺平峰的个人账户支付50万元、40万元、40万元。2007年12月21日,被告三鑫公司的代表与竺平峰签订“海航浚1”号轮的租赁结算单,确认租金总计为4472640元,已支付390万元,尚欠572640元,三鑫公司另补贴加水、加油款7万元,合计欠642640元。结算单签订后,被告三鑫公司又分别于2007年12月24日和2008年1月17日向竺平峰的个人账户和上海万福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142640元和50万元。原告郭定跃因仅收到260万元租金,故向被告三鑫公司催讨余款,但未果,于是诉至本院。

另查明:1、“海航浚1”号轮在涉案租赁业务发生期间挂靠在舟山市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名下,后于2009年10月登记为原告郭定跃一人所有;2、原告郭定跃、证人竺平峰及其他两名案外人在2006年7月订有股东投资协议;3、竺平峰还曾是被告三鑫公司的股东之一,据其本人及被告三鑫公司的陈述,竺平峰于2007年12月13日退出三鑫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郭定跃与被告三鑫公司之间就“海航浚1”号轮签订的船舶租赁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庭审中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于2007年12月21日被告三鑫公司与竺平峰签订的租赁结算单在本案中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被告三鑫公司是否向原告付清租金等问题。被告三鑫公司以竺平峰系“海航浚1”号轮的合伙人之一,且经原告郭定跃授权为由,主张2007年12月21日的结算单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已按竺平峰的指令付清了租金。原告则否认曾委托竺平峰与被告三鑫公司办理结算事宜。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三鑫公司的抗辩不具有说服力,理由如下。1、竺平峰虽然于2006年7月与原告及两名案外人订有股东投资协议,但本案并没有证据表明在涉案的租船业务发生期间,竺平峰登记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或共有人,本案租船合同,也是由原告郭定跃一人出面与被告签订,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租船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郭定跃与被告三鑫公司承受,至于郭定跃与竺平峰之间的投资协议是与本案租船合同关系不同的另一重法律关系,被告三鑫公司向竺平峰付款并与竺平峰结算,应征得原告郭定跃的同意,但被告未能证明这一点。2、经审理查明,竺平峰是被告三鑫公司的股东之一,且从竺平峰陈述的订约经过来看,是竺平峰持被告三鑫公司的公章至舟山与原告郭定跃签订的涉案合同,并代三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立富在合同上签字,因此,竺平峰至少在签约环节,是被告三鑫公司的代理人(被告三鑫公司在竺平峰出庭作证之前称涉案合同是由竺平峰从舟山带到三鑫公司,由三鑫公司的办公室人员盖章,但此主张与证人竺平峰陈述不符,也无法解释竺平峰代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立富签字的情节,所以本院不予采信,而采纳竺平峰的证词)。3、被告三鑫公司和竺平峰本人都称竺平峰于2007年12月13日退出三鑫公司,似乎由此可证明竺平峰与三鑫公司之间不再有利害关系,被告三鑫公司与竺平峰支付租金并签署结算单并无不妥。本院经审理认为,即使竺平峰确于2007年12月13日退出三鑫公司,也不能证明被告三鑫公司与竺平峰结算并支付租金的合理性,因为在竺平峰退出三鑫公司之前,被告三鑫公司即分别于2007年9月20日、10月17日、11月9日向竺平峰的个人账户支付了50万元、40万元、40万元。4、被告三鑫公司又主张竺平峰于2007年10月6日取得了郭定跃的授权,但是这一理由也是不充分的,因为:其一,从郭定跃出具的委托书行文来看,仅授权竺平峰负责涉案船舶的对外施工事宜,未授权竺平峰与他人结算租金;其二,竺平峰庭审时关于原告郭定跃向其出具委托书的解释是“海航浚1”号轮在施工过程中与工程承包方天津某公司之间产生了矛盾,由此可判断郭定跃向竺平峰出具委托书极有可能并不是让其就涉案船舶的施工事宜与被告三鑫公司交涉,事实上,郭定跃就船舶施工问题在船上已另行安排了沈金岳与被告沟通交涉,施工运转统计表上船方签字均由沈金岳所为即可证明。况且,在委托书出具之前约半个月的2007年9月20日,被告三鑫公司即已向竺平峰的个人账号付款50万元,由此也可见被告三鑫公司向竺平峰付款并不是基于对委托书的信赖。5、被告三鑫公司在庭审中称,本案中其仅与竺平峰联系,从未与郭定跃直接联系,其支付所有款项均是按竺平峰的指令。本院认为,如果此陈述可信,那么也不能证明被告三鑫公司可以向竺平峰支付租金并结算,因为如上述第1点分析,竺平峰至少在签约时是被告三鑫公司的代理人,被告三鑫公司通过其代理人与原告联系,并无不妥。如果被告三鑫公司认为其向竺平峰付款及结算时,竺平峰已不是其代理人,而是代表原告郭定跃的利益,则应当证明这种变化从何时开始及完成,但显然在本案中,被告三鑫公司未能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这一点。此外,如果被告的此陈述可信,那么在被告最先支付的260万元是付至“海航浚1”号轮账户的情况下,当竺平峰改变指令,要求将款项付至其个人账户及与涉案合同业务毫无关系的上海万福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账户时,对于这一履约行为的重大变化,被告三鑫公司竟然未考虑竺平峰是己方股东且代理己方与原告郭定跃签约的事实,而没有向原告郭定跃寻求对这一重大履约变化的确认,可见被告三鑫公司对于履约的恰当性在主观上有所疏忽,至少是过于信赖竺平峰。综上分析,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1日被告三鑫公司的代表与竺平峰签订的租赁结算单及向竺平峰和上海万福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对原告郭定跃不具有约束力。

关于本案合同下被告三鑫公司应向原告郭定跃支付的款项分为两笔,一是船舶调遣费20万元,二是按小时计算的租金。经审理查明,“海航浚1”号轮共计施工1174小时,按合同约定租金为4181.8元/小时(230万元/550小时),原告郭定跃按4180元/小时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租金为4907320元,与船舶调遣费合计为5107320元。被告三鑫公司已向原告郭定跃支付260万元,尚欠2507320元。按合同约定,船舶调遣费2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即应支付,租金应于施工当月结清,涉案船舶在本案中的最后施工日为2007年10月23日,因此原告郭定跃要求从2007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理由充分,但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三鑫海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定跃租金2507320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30元,由被告上海三鑫海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0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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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锋
审判员: 姚雪锋
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
二○一○年 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