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朱加喜、盐城市中兴运输打捞公司与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中心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

朱加喜。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中兴运输打捞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增林,该公司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忠华,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中心。

法定代表人:韩恩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迪娜,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加喜、上诉人盐城市中兴运输打捞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中心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加喜、中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忠华,被上诉人中科中心委托代理人贺迪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中科中心与朱加喜、中兴公司签订《作业船舶租赁协议》,约定中科中心租用朱加喜所有、中兴公司经营的“盐中捞118”船,作业船租金50000元/月,码头费10000元/月,朱加喜、中兴公司原因造成船舶不能正常使用的期间,停止船舶使用计费等。该协议对租赁期间没有约定。中科中心实际租用“盐中捞118”船的期间为2006年12月20日至2008年1月20日,其中有数天因船舶故障而不能正常使用,2007年春节期间停止作业。2008年3月1日,朱加喜、中兴公司以“盐中捞118”船故障为由并未按中科中心要求于2008年2月22日回到现场作业。中科中心分别于2007年4月27日、10月1日、10月19日,以及2008年1月17日分四次向朱加喜支付租金和码头费900000元。其中,中科中心职工赵海涛于2007年10月19日从朱加喜、中兴公司处领取了123140元,朱加喜、中兴公司于同日以支付柴油款名义又向中科中心领取了124092元。朱加喜、中兴公司因“盐中捞118”船加油、购锚、购钢丝绳等需要先后向中科中心借款55000元。因朱加喜、中兴公司要求,中科中心于2007年6月3日向案外人支付码头费10000元。中科中心以朱加喜、中兴公司多领取款项要求返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返还各项费用479781元。

另查明,中兴公司于1998年7月7日由盐城市中兴运输公司名称变更而来,但仍保留有“盐城市中兴运输公司”公章,现“盐城市中兴运输公司”和“盐城市中兴运输打捞公司”两枚公章均在使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科中心与朱加喜、中兴公司签订的作业船租赁协议,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科中心与朱加喜、中兴公司之间的船舶租赁关系依法成立。中兴公司抗辩其仅是“盐中捞118”船的船舶经营人,与中科中心没有合同关系,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信。合同当事人均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中科中心租用船舶期间应当支付朱加喜、中兴公司相应的租金,朱加喜、中兴公司从中科中心领取或借取的款项超过应收取的租金部分,应当予以返还。中科中心租用船舶期为2006年12月20日至2008年1月20日,按每月60000元计算,租金应为780000元。因租赁期间船舶数次发生故障以及春节期间停止作业,酌情认定扣除停租期间的租金20000元。因船舶租用期间的柴油系中科中心负责,朱加喜、中兴公司抗辩柴油款由其支付,中科中心应当另行支付,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码头费用由朱加喜、中兴公司支付,因朱加喜、中兴公司要求,中科中心向案外人支付的10000元码头费,朱加喜、中兴公司应予返还;而中科中心主张垫付的其他码头费用,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合同对租赁期间没有约定,中科中心主张因朱加喜、中兴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中科中心诉请朱加喜、中兴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款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判决:一、中兴公司、朱加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科中心205952元;二、驳回中科中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中科中心负担2350元,中兴公司、朱加喜负担1900元。

朱加喜、中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将朱加喜、中兴公司应从中科中心收取的124092元柴油款与中科中心职工赵海涛从朱加喜、中兴公司处领取的123140元予以冲抵,无法律依据;认定并扣除停租期间的租金20000元,缺乏依据;朱加喜、中兴公司垫支的柴油款264524.5元,原审判决只判决返还30432.5元是不公正的,余款234092元应由中科中心承担。朱加喜、中兴公司应得租金91万,垫支的柴油款264524.5元,冲减中科中心实付租金776860元(汇付900000元扣除其职工赵海涛领取的123140元),垫支的码头费10000元,已返还的柴油款30432.5元,中科中心尚欠朱加喜、中兴公司357232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中科中心答辩称:朱加喜、中兴公司从中科中心收取的124092元柴油款与同日中科中心职工赵海涛从朱加喜、中兴公司处领取的123140元确实是冲抵款;租船期间船舶不能正常使用是朱加喜、中兴公司造成的,停租费用应由其承担;朱加喜、中兴公司主张柴油款系其垫款,缺乏依据,这些款项是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于:1、双方2006年11月18日成立《作业船舶租赁协议》;2、中科中心实际租用“盐中捞118”船的期间为2006年12月20日至2008年1月20日;3、中科中心分别于2007年4月27日、10月1日、10月19日,以及2008年1月17日分四次向朱加喜支付租金和码头费900000元;4、中科中心职工赵海涛于2007年10月19日从朱加喜、中兴公司处领取了123140元,朱加喜、中兴公司于同日以支付柴油款名义又向中科中心领取了124092元;5、中科中心于2007年6月3日代朱加喜向案外人支付码头费10000元;6、中兴公司的名称变化及两枚公章均在使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朱加喜、中兴公司是否应返还中科中心相关款项。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双方《作业船舶租赁协议》,作业船租金50000元/月,码头费10000元/月;中科中心实际租用“盐中捞118”船的期间为2006年12月20日至2008年1月20日,故船舶租金应为780000元。朱加喜、中兴公司主张其船舶月租金70000元,应得租金910000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作业船舶租赁协议》约定朱加喜、中兴公司原因造成船舶不能正常使用的期间,停止船舶使用计费等。中科中心在原审提供“盐中捞118”船停工情况说明等证据,原审判决酌情认定停工期间租金20000元,从朱加喜、中兴公司应收取的租金中扣减,并无不当。

朱加喜、中兴公司对因“盐中捞118”船加油、购锚、购钢丝绳等需要先后向中科中心借款55000元(其中用于加油的款项31000元)的事实有异议,但中科中心原审提供了加盖“盐中捞118”船章的借条,上述事实可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朱加喜、中兴公司对原审判决就相关费用的计算所持异议主要在于对船舶租金的异议。双方对船舶租用期间的柴油由中科中心负责并无异议,但朱加喜、中兴公司主张中科中心在原审提供发票的264524.5元柴油款由其垫付,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按照正常商业操作,既然双方合同约定租用期间柴油由中科中心支付,中科中心应自行购油并取得发票后入账;如果是朱加喜、中兴公司方面人员从中科中心领(借)款后代为购油,也应在交回购油发票报销时收回领(借)条;如果是朱加喜、中兴公司垫付油款,则更应在凭发票报销时收回垫付油款。故朱加喜、中兴公司在中科中心留存的借条等,只能理解为其另外的借款。原审判决对朱加喜、中兴公司主张中科中心应当另行支付柴油款264524.5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中科中心租用船舶期间应当支付朱加喜、中兴公司相应的租金,朱加喜、中兴公司从中科中心领取或借取的款项超过应收取的租金部分,应当予以返还。中科中心支付租金900000元,船舶租金为780000元,朱加喜、中兴公司应返还多付的租金120000元。朱加喜、中兴公司还应返还的费用包括:因租赁期间停作而应酌情扣减的租金20000元,中科中心代向案外人支付的码头费10000元,朱加喜、中兴公司以加油、购锚、购钢丝绳等需要先后向中科中心借款55000元,朱加喜、中兴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以支付柴油款名义又向中科中心领取了124092元。同时,中科中心对其职工赵海涛2007年10月19日从朱加喜、中兴公司处领取的123140元也应返还。该123140元经冲抵后,朱加喜、中兴公司应返还中科中心205952元。

综上,本院认为,朱加喜、中兴公司与中科中心签订的船舶租赁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船舶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当事人均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中科中心多付的租金、代付的款项,朱加喜、中兴公司从中科中心领取或借取的款项,朱加喜、中兴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中科中心对其职工赵海涛从朱加喜、中兴公司处领取的123140元,应返还朱加喜、中兴公司。原审判决认定朱加喜、中兴公司应返还中科中心205952元,并无不当。朱加喜、中兴公司上诉认为中科中心仍欠其垫付的柴油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89元,由上诉人朱加喜、中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青
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
代理审判员: 陆玮
二○一○年 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