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姚俊祥为与上海陆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姚俊祥,男。

委托代理人周美春,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泰州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陆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金良,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俊祥为与被告上海陆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美春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荣金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船合同,约定了租金及以前欠款的计算方法。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结束了约定的工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240,000元、违约金及律师费。后原告将诉请租金数额调整至人民币239,000元,并放弃了对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在合同期间并未拖欠租金,且原告未到约定租期即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被告曾欲就原告违约提起反诉,后确认另案起诉而撤回了反诉请求。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租船合同、装运记录、付款记录及泰州市永丰海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永丰5288”泥驳船挂靠在泰州市永丰海运有限公司营运,被告因向原告租用该船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239,000元,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为2009年4月8日至10月28日,被告已付部分租金。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装运记录记载,装卸期限为4月8日至10月25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被告无异议而应予确认。对被告其他抗辩意见,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原告还申请证人姚玉康、陆盛大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涉案船舶的船主、合同实际履行期间及船舶最终离开的原因。证人姚玉康当庭陈述称,涉案船舶船主是原告,该船一直由其负责。2009年4月8日起,该船正式开始为被告干活,但被告一直未付款。7月,其受原告委托,代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船合同,被告承诺7月底至12月底每周会支付人民币5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拖欠钱款,10月28日涉案船舶撤离。装运记录上记载的最后时间为10月25日。另付款记录系其制作。证人陆盛大当庭陈述称,涉案船舶系原告所有,具体由姚玉康(系原告的四叔)负责,经其介绍后于2009年4月来被告处干活。该船为被告干过活是事实,而船舶最终离开的原因是被告付款不到位。因被告拖欠钱款,原告的船舶第一次要走,是其劝了回来;此后被告仍未付款,涉案船舶于2009年10月下旬撤离。被告对证人姚玉康陈述中关于“涉案船舶船主是原告,原、被告7月签订租船合同及付款记录”的相关事实无异议,但对关于“被告欠付租金及船舶离开原因”的相关事实不予确认,认为证人姚玉康与原告间有利害关系,其部分陈述不客观;对证人陆盛大陈述事实不予确认,认为陆盛大与被告另有纠纷在诉讼中,其陈述不客观。本院认为,证人姚玉康与原告、证人陆盛大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两证人所陈述“涉案船舶实际于2009年10月28日离开被告处”的证言亦无法得到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两证人所陈述的其他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对上述证人证言除“涉案船舶实际于2009年10月28日离开被告处”之外的陈述内容效力应予认定。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支付租金收条,用以证明2009年7月23日至10月19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670,000元。原告对支付租金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被告于7月23日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实为包含在双方7月22日确认的被告已支付租金人民币280,000元内,即截止至7月22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230,000元,但双方在租船合同书中确认被告已付租金人民币280,000元,其中人民币50,000元系被告在7月23日补给原告的;租船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620,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对支付租金收条关联性的异议仅指向2009年7月23日记载内容,而对其余部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支付租金收条除2009年7月23日外的记载内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鉴于被告已对原告提供的付款记录予以确认,根据付款记录记载,截止至2009年7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280,000元,包括7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人民币50,000元。由此,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同时对“租船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涉案船舶租金人民币6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4月起,被告租用原告所属“永丰5288”泥驳船从事相关工程。2009年7月22日,姚玉康受原告委托,就“永丰5288”泥驳船租赁事宜,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船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租用该船,租期自2009年7月23日至12月22日;租金为人民币170,000元/月,不足一个月按人民币5,666元/天计算;双方确认,2009年4月8日至7月22日期间租金总计人民币595,000元,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28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315,000元;被告每周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50,000元,每月支付租金不少于人民币200,000元,至12月31日前支付所有租金(包括被告原欠原告的租金人民币315,000元)。

根据原告制作的装运记录,被告租用原告所属“永丰5288”泥驳船从事相关工程的实际期限自2009年4月8日至10月25日。

根据原告制作的付款记录,至2009年7月23日,共收到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280,000元。在租船合同书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情况如下:8月1日支付50,000元,8月17日支付50,000元,8月24日支付50,000元,8月31日支付50,000元,9月7日支付50,000元,9月14日支付30,000元,9月15日支付10,000元,9月18日支付10,000元,9月22日支付50,000元,9月下旬支付50,000元,10月11日支付50,000元,10月12日支付50,000元,10月17日支付50,000元,10月19日支付70,000元。上述8月至10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620,000元。由此,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涉案船舶租金人民币900,000元。

另查明,“永丰5288”泥驳船挂靠于泰州永丰海运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

本院认为,2009年4月8日至7月22日,被告实际租用原告所属“永丰5288”泥驳船从事相关工程。双方虽未就此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实际提供该船舶并从事相关工程,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租金,且双方均无异议。2009年7月22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租船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继续租用该船,并确认了2009年4月8日至7月22日期间的租金结算事宜。原、被告双方通过各自实际行为及书面约定,就“永丰5288”泥驳船的定期租船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未到约定租期即解除合同属于违约”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则合同相对方有权利依法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租船合同书后,自2009年8月1日至10月19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620,000元,其中8月支付人民币200,000元,9月支付人民币200,000元,10月支付人民币220,000元。被告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基本符合合同约定,即使其中个别款项支付未严格按照“每周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50,000元”的约定履行,亦尚未构成延迟履行主要债务。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最终履行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而原告船舶于10月25日已撤离。由此,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依法并未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未到约定租期即自行离去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未在本案中主张债务相互抵销,且明确将另行起诉解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涉案“永丰5288”泥驳船期租期间实际产生的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2009年4月8日至7月22日期间租金为人民币59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涉案租船协议书中约定的计算方式,2009年7月23日至10月25日期间租金为人民币521,332元。原、被告就定期租用“永丰5288”泥驳船所产生的租金总计人民币1,116,33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900,000元,被告欠付租金应为人民币216,332元。在2009年4月8日至10月25日涉案“永丰5288”泥驳船实际期租期间,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出租船舶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陆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俊祥支付租金人民币216,332元;

二、对原告姚俊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陆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442.50元,由原告姚俊祥负担人民币231.55元,由被告上海陆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姚俊祥、被告上海陆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洋
二o一o年 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