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俞飞龙为与王秀勇、江苏润德海运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俞飞龙。

委托代理人杨荣强,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家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勇。

被告江苏润德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澄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琴,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飞龙为与被告王秀勇、被告江苏润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润德”)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强律师、刘家峰律师,被告江苏润德委托代理人常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800,000元入股“海福9号”轮,持有该船舶60%的股权;两被告若不能在一年内为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原告有权按原价退股。原告已支付人民币1,650,000元,其余人民币150,000元与被告王秀勇按照《合作经营协议》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流动资金相抵销,故原告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一年后,两被告不仅未为原告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还隐瞒原告将涉案船舶抵押给银行。另由于两被告未办理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证书,导致船舶无法正常营运,造成严重亏损。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与《合作经营协议》,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800,000元,并赔偿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原告经营损失人民币416,824元。经本院释明,原告及被告江苏润德均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并非被告江苏润德公司股份转让,实为涉案船舶所有权份额转让。

被告王秀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江苏润德辩称,“海福9号”轮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秀勇,转让资金的流转在原告与被告王秀勇之间进行,与被告江苏润德无关;原告未交付足额的转让款;船舶抵押是被告王秀勇借用被告江苏润德公章私自办理的,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关的民事诉讼亦在审理中,法院应中止本案诉讼。为此,被告江苏润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举证、被告江苏润德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王秀勇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及住址;2、企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江苏润德的注册信息及股东出资情况;3、《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两被告将涉案船舶60%的所有权份额转让给了原告;4、《合作经营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秀勇应当各出资人民币150,000元作为经营涉案船舶的流动资金;5、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分14次向被告王秀勇支付了人民币1,650,000元;6、经营报告,用以证明被告王秀勇确认涉案船舶累计亏损人民币566,824元;7、南京海事局船舶登记资料,用以证明涉案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江苏润德,该船已租赁给南京海福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福”),且该船被抵押给了银行;8、被告江苏润德出具的《产权证明》,用以证明涉案船舶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王秀勇;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王秀勇是南京海福的股东;10、调查笔录及证人上海海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代”)职员俞斐和洪晓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船舶转让款支付情况以及涉案船舶的经营情况。被告江苏润德对证据1、2、7、8、9无异议,对证据3、5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证据6、10与己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润德对证据1、2、7、8、9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证据3、4、6、10涉及本案当事人之间船舶转让关系与船舶经营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江苏润德关于关联性异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在被告江苏润德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效力亦应予认定。关于证据5,鉴于作为船舶份额转让款的接受方的被告王秀勇未到庭应诉,本院就原告未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原件的相关汇款情况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及虹口支行进行了调查取证,原告及被告江苏润德对调查取证结果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江苏润德仍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该14笔款项均为船舶份额转让款。本院认为,在被告江苏润德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证据5效力应予认定。

被告江苏润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江苏润德所作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涉案船舶“海福9号”轮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江苏润德。原告与被告江苏润德当庭确认,被告王秀勇亦在《合作经营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中确认,在2008年1月22日原告受让涉案船舶部分份额之前,该船为被告王秀勇个人所有。

200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秀勇已约定,将“海福9号”轮60%所有权份额转让给原告,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秀勇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各自向上海海代支付人民币150,000元作为经营涉案船舶的流动资金;涉案船舶挂靠南京海福,由上海海代实际经营;协议自双方交接船时生效。但原告与被告王秀勇均未实际向上海海代支付约定的流动资金。事实上,涉案船舶经营期间发生的费用均由原告实际承担。2009年6月15日,被告王秀勇确认“海福9号”轮累计亏损人民币566,824元。诉讼中,原告确认上述经营损失均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

2008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秀勇在宁波交接船。由于安全管理体系证书失效等原因,该船实际运营至当年8月。

2008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润德、被告王秀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两被告以人民币1,800,000元向原告转让“海福9号”轮60%所有权份额,被告江苏润德同意原告直接将船舶转让款支付给被告王秀勇,原告自签订协议后即拥有“海福9号”轮60%所有权份额;两被告不得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置“海福9号”轮一切事宜,否则一切责任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负责办理“海福9号”轮所有权变更手续,且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否则原告有权取回已支付的转让款;协议签订前的“海福9号”轮债权债务由两被告承担,签订后的债权债务按照所持船舶所有权份额比例分担。三方还约定原告应在2008年7月3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项。2008年1月18日至9月19日,原告分14次直接或通过上海海代,直接或通过南京海福向被告王秀勇支付了人民币1,650,0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办理“海福9号”轮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2008年12月2日,被告江苏润德将涉案船舶“海福9号”轮、被告王秀勇将所有的“海福2号”轮一并抵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作为人民币4,000,000元债务的担保。

还查明,原告是上海海代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王秀勇是被告江苏润德的股东,同时是南京海福的股东。

根据原告及被告江苏润德的诉辩主张,本案纠纷涉及如下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可否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合作经营协议》;2、船舶转让款应否返还原告、返还数额,及该返还责任应由谁承担;3、船舶经营损失应如何承担。

关于原告可否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合作经营协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王秀勇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未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期限内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其违约行为已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依法有权解除该协议。《合作经营协议》同样是建立在原告与被告王秀勇共有涉案船舶基础上的,因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合作经营协议》的合同目的亦不能实现,故原告同样依法有权解除该协议。因在案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曾向两被告主张解除上述协议,原告起诉状副本向两被告送达之日,即2010年3月26日(向被告王秀勇公告送达期满之日)应视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故上述协议应自2010年3月26日起解除。但上述协议解除前,各方仍应按原有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船舶转让款应否返还原告、返还数额及该返还责任应由谁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海福9号”轮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则原告有权按约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船舶转让款人民币1,650,000元。其余船舶转让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在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主张返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使船舶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效果,未登记的法律后果为相应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在2008年1月22日前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秀勇,被告江苏润德并不实际占有涉案船舶所有权份额。所以在2008年1月22日前,被告江苏润德及被告王秀勇作为船舶转让的当事人,原告作为知情的第三人,在三者之间,实际船舶所有人系被告王秀勇。因此,之后向原告转让船舶60%所有权份额的是被告王秀勇而非被告江苏润德。且被告王秀勇亦是实际收受原告支付船舶转让款的一方。收受对方给付款项的一方,在合同解除时应依解除的效果将所收受的对方履行合同的款项返还对方。事实上,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王秀勇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同样有权取回已支付的船舶转让款。故原告交付被告王秀勇的船舶转让款人民币1,650,000元,应当由被告王秀勇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江苏润德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涉案船舶抵押给银行。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江苏润德应当对船舶转让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润德虽抗辩该抵押是被告王秀勇借用其公章私自办理的,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江苏润德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船舶的经营损失应如何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称经营损失人民币566,824元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属于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依照该协议约定,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后的亏损应当由原告与被告王秀勇按照各自所占船舶份额比例承担。由于涉案船舶一直由上海海代经营,费用由原告支出,被告王秀勇应当按照40%的比例承担经营损失人民币226,729.60元。原告虽主张由于两被告未办理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证书,导致船舶无法正常营运,造成严重亏损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但原告却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有效证明上述经营损失与两被告未办理安全管理体系证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秀勇承担超过其应承担比例的经营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江苏润德并不持有涉案船舶所有权份额,且无证据证明上述经营损失与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不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润德对经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船舶转让款的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应当由两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自支付最后一笔船舶转让款之日即2008年9月19日起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以贷款利率标准计息的证明,故本院仅支持活期存款利率标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俞飞龙与被告王秀勇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自2010年3月26日起解除;

二、确认原告俞飞龙与被告江苏润德海运有限公司、被告王秀勇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自2010年3月26日起解除;

三、被告王秀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飞龙返还船舶转让款人民币1,650,000元,并赔偿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08年9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江苏润德海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王秀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飞龙赔偿经营损失人民币226,729.60元;

五、对原告俞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王秀勇、被告江苏润德海运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34.59元,由原告俞飞龙负担人民币3,763.98元,被告王秀勇负担人民币11,052.96元,被告江苏润德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17.65元。被告王秀勇、被告江苏润德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俞飞龙、被告王秀勇、被告江苏润德海运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洋
审判员: 张雯
审判员: 马玲
二o一o年 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