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舟山市东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为与徐永法、厉斌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舟山市东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张家塘。

法定代表人:夏康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行态,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法(曾用名徐晓),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东沙镇宫门村人民西路303号。

被告:厉斌,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秀山镇凉帽山40号。

原告舟山市东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为与被告徐永法、厉斌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行态,被告徐永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永法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租船合同》一份,合同对打捞作业的租用船舶、租期、租金标准、租船地点及支付方式等情况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徐永法支付5万元,原告即实施并完成打捞作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打捞费,被告徐永法于2010年4月17日出具两份欠条,其中一张载明欠原告船舶租费25万元,其中10万元于2010年4月18日前支付,余款15万元于2010年5月15日前支付。徐晓、厉斌分别在欠款人栏和担保人栏上签名。另一张欠条中载明欠原告3万元租费,承诺在2010年5月15日前付清。因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永法支付船舶租费28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0年4月19日起,18万元自2010年5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厉斌对被告徐永法25万元租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徐永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东海公司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2010年4月17日出具欠条后一天即4月18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其拖欠原告租船费是23万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28万元。

被告厉斌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东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船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永法(徐晓)之间的合同关系;2,欠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徐永法欠原告租船费28万元,被告厉斌为被告徐永法其中25万元租船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现场打捞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4,船舶国籍证书,证明原告系“东海工2”轮的船舶所有权人及经营人;5,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证明原告所有的“东海工2”轮适航;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徐永法曾用名为徐晓,徐永法和徐晓为同一人。

被告徐永法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徐永法通过银行汇款将5万元打入余露帐户。

经当庭质证,被告徐永法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东海公司对被告徐永法提供的证据亦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东海公司及被告徐永法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均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15日,被告徐永法因打捞沉船需要与原告东海公司签订《租船合同》,合同对打捞作业的租用船舶、租期、租金标准、租船地点、支付方式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徐永法先行支付5万元,原告即实施并完成打捞作业。经原告东海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徐永法于2010年4月17日出具两份欠条,其中一张载明欠原告船舶租费25万元,其中10万元于2010年4月18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0年5月15日前支付。徐晓、厉斌分别在欠款人栏和担保人栏上签名。另一张欠条中载明欠原告3万元租费,承诺在2010年5月15日前付清。同年4月18日被告徐永法又将5万元汇至余露个人银行帐户,原告确认已收悉该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东海公司、被告徐永法之间的定期租船合同,原告与被告厉斌之间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法履行。被告徐永法亦已确认欠款并对付款期限作出承诺,其拖欠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厉斌以担保人身份在2010年4月17日出具的25万元欠条上签字,理应对该欠条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永法在4月18日支付5万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故应推定该款系偿还25万元欠条所涉第一期债务,被告厉斌应对2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永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东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租金230000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从2010年4月19日起计息,18万元从2010年5月16日起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提前支付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厉斌对2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中5万元从2010年4月19日起,15万元从2010年5月16日起,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提前支付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舟山市东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舟山市东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1元,被告徐永法、厉斌负担2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员: 张继林
二○一○年 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