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严厚康为与上海陆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严厚康。

委托代理人唐杰,男,汉族,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陆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祥,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邱亚伯,男,汉族,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严厚康为与被告上海陆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7日,原、被告签署“浙普驳56”轮租船合同。12月18日,被告出具欠款证明,承认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470,000元,并向原告提出延长租期至2010年3月30日。2010年1月5日,被告停止作业,但仍令原告船舶待命,至1月23日原告船舶撤离。延租期间租金人民币186,665元被告亦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共人民币656,66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其与上海怡德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德物业”)签订的《码头租赁合同》中约定码头租赁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而租赁原告船舶是用于从该码头运输渣土,所以租船不可能超过码头租赁期限;被告已经支付了应付的租金,且根据原、被告间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提前10日支付租金,然后原告才进行施工,所以不可能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即使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是真实的,也不能确定签字的人是代表被告做出的意思表示。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租船合同书》、被告员工张军出具并由被告员工陆涛修改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租船的约定,被告员工张军在合同上批注“浙普延期为2010年3月30号”,且被告承认拖欠租金人民币470,000元。被告对《租船合同书》没有异议,但对合同第四页手写批注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所写,也并非合同的补充条款;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加盖的公章是假的,故该证明系伪造。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证据2中加盖公章样式与被告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样式不同。对此,原告称此公章由被告员工陆涛所盖,原告当时无法辨认其真伪。另被告当庭确认张军曾为其公司员工,现已离职;陆涛是其法定代表人陆滔的兄弟,亦为其公司员工。

庭后,原告申请对涉案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租船合同书》中批注为张军所写;《证明》为张军所写,陆涛修改并签名。为此,本院要求被告提供陆涛、张军的签字笔迹供鉴定比对,但被告拒不提供鉴定比对材料。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租船合同书》第四页“浙普延期为2010年3月30号”字迹与《证明》中署名为“张军”的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司鉴中心[2010]技鉴字第35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租船合同书》第四页“浙普延期为2010年3月30号”字迹与《证明》中署名为“张军”的字迹为同一人所写。对上述鉴定结果,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则拒不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租船合同书》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中加盖的公章样式虽与被告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样式不同,但对于其证据效力的判定应结合《证明》书写、签字人的身份及书写、签字的真实性加以综合认定。在被告确认张军曾为其公司员工,陆涛是其法定代表人陆滔的兄弟,亦为其公司员工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有能力提供张军、陆涛签字笔迹,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在被告抗辩《证明》系伪造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证明》为张军所写,陆涛修改并签名,显然不利于被告。由此,本院认定《证明》的证据效力,并推定原告关于“《证明》为张军所写,陆涛修改并签名”的主张成立。关于《租船合同书》第四页手写批注,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经司法鉴定,显示其与《证明》中署名为“张军”的字迹为同一人所写,被告既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又拒不质证,故本院对《租船合同书》第四页手写批注证据效力亦予认定。

原告曾申请证人祝纯夫出庭作证,但庭审当日该证人因故未能到庭作证。庭后,本院另行传唤该证人来院并进行了询问。祝纯夫称,被告曾让其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协调被告与海事部门间有关事项;张军为原来被告公司员工;关于原、被告间的租船合同,听说延期至2010年3月30日;原告船舶于1月19日至21日期间离开,在此期间一直停着等活做。对证人祝纯夫的证言,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则拒不质证。

本院认为,证人祝纯夫证言中关于张军身份及租约延期的陈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被告既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又拒不质证,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唯关于原告船舶撤离的具体日期一节事实,原告陈述与证人证言稍有出入,在原告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仅能认定原告陈述与证人证言重合部分的事实。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与怡德物业签订的《码头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船合同书》及被告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样式,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履行的可能期限,被告持有的《租船合同书》中并无手写批注,且原告提供的《证明》中加盖的公章系假的。原告对《码头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码头租赁合同》的原件,该证据可辅助证明原、被告间原定租期以及涉案船舶所停靠码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2009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曾租赁过怡德物业码头,对“原、被告间的船舶租赁合同是否续期”并无直接证明力。对其他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确认。但被告持有的《租船合同书》中无手写批注,对“原告持有的《租船合同书》中不存在事后添加的手写批注”并无直接证明力;而《证明》中加盖的公章样式与被告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样式虽有不同,但在《证据》为张军所写,陆涛修改并签名的情况下,对“《证明》不代表被告意思表示”亦无直接证明力,除非被告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公章系原告伪造。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4月17日,原、被告签署《租船合同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浙普驳56”轮,租期自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12月18日,租金每月人民币160,000元,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每天人民币5,333元。2009年12月18日,即原合同期满之日,被告出具《证明》,承认共欠原告租金人民币470,000元。该证明为张军书写,被告员工陆涛修改,落款为陆涛、张军,但加盖的公章样式与被告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样式不同。此外,张军曾在原告持有的《租船合同书》中批注“浙普延期为2010年3月30号”。被告持有的《租船合同书》中无此批注。后原告船舶于2010年1月19日至21日期间撤离。

另查明,被告与怡德物业签订《码头租赁合同》,租用上海市秦皇岛路3号汇山码头供原告船舶在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停靠。

还查明,被告确认张军曾为其公司员工,陆涛是其法定代表人陆滔的兄弟,亦为其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租船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已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租金。张军、陆涛出具《证明》确认欠付原告租金,有鉴于陆涛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陆滔的兄弟同时也是被告公司员工的身份,原告有理由相信两人拥有代表被告为意思表示的代理权,故该《证明》应视为代表被告所作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承受。被告虽抗辩已经支付全额租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47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合同期内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理,张军身份经陆涛在《证明》中签字确认,原告亦有理由相信张军拥有代表被告为意思表示的代理权。故张军在原合同书上批注“浙普延期为2010年3月30日”的行为亦应视为代表被告所作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支付实际延租期间的租金。鉴于在案证据仅能证实原告船舶于2010年1月19日至21日期间离开,原告亦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确切的实际延租期间,故本院酌情认定实际延租期间为一个月,按《租船合同书》约定,租金应为人民币160,000元。

关于利息损失,系被告逾期支付租金造成原告的孳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贷款证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12月19日曾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故该利息损失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2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陆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厚康支付租金人民币63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2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严厚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陆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6.65元,由原告严厚康负担人民币420.96元,由被告上海陆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945.69元。被告上海陆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严厚康、被告上海陆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洋
审判员: 马玲
二o一o年 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