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马计、孙策为与被告上海叶柱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马计,男,汉族,个体运输户。

原告孙策,男,汉族,个体运输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春,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漆勇,男,汉族,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叶柱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高尚彬。

原告马计、孙策为与被告上海叶柱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叶柱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两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高尚彬为共同被告,经本院准许,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春、漆勇,被告高尚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马计是“皖全椒货0675”轮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该轮挂靠于原告孙策名下,船舶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孙策。2009年10月20日,原告马计与被告叶柱公司签订了船舶运输合同,约定“皖全椒货0675”轮由被告进行调度,从黄浦江沿岸装运渣土,卸货地为崇明新河港码头,被告负责装卸地的港监和费用,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租金为每月人民币7万元,装卸货时造成船舶损坏的修理费用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马计积极组织运输。2009年12月18日,“皖全椒货0675”轮按被告指示在码头装运渣土,装货的挖掘机司机将渣土从高处直接倾泻到“皖全椒货0675”轮货舱,经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勘察,“皖全椒货0675”轮船舱板等严重受损。原告马计为修复该船,损失修理费人民币88,131元,并因修船而造成船舶停运81天,产生营运损失人民币188,573元。据此,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叶柱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被告高尚彬为合同签字人,故请求判令被告高尚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叶柱公司辩称,被告叶柱公司是一家经营道路运输的公司,没有签订过船舶运输合同,在合同上签字的高尚彬也不是被告公司的人。

被告高尚彬当庭辩称,其委托的装卸公司都是正规操作的;修船是帮两原告的忙,修船协议是在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约定材料费用由原告马计自行支付,被告高尚彬只是垫付;双方的船舶运输合同在2010年1月8日已经终止,所有帐目都结清了,原告马计签字认可的。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包括挂靠协议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以证明原告马计为“皖全椒货0675”轮实际所有人;

第二组证据,船舶运输合同,以证明原告马计与被告叶柱之间的定期租船合同关系及相关责任及损失依据;

第三组证据,包括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和船舶年审合格证,以证明合同订立时“皖全椒货0675”轮处于良好状态,适航适货;

第四组证据,包括“皖全椒货0675”船损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船舶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方上海派金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派金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皖全椒货0675”轮的损失及两原告支付的修理费和公估费;

第五组证据,包括派金公司出具的“皖全椒货0675”轮修理情况证明和监修人万海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船舶修理情况和修理天数及被告派员监修的情况。

被告高尚彬质证认为,两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三组证据有关船舶证书在签订船舶运输合同时两原告未出示过,不清楚是否真实;第二组证据船舶运输合同没有异议;第四、第五组证据的修船材料与其无关,当时双方合同已经终止了。

被告叶柱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供了其对外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以证明其与被告高尚彬没有关系。

两原告质证认为,两原告不清楚船舶运输协议上的章是不是被告叶柱公司的,被告高尚彬是带着公章与原告马计签订合同的,两原告认为被告高尚彬就是被告叶柱公司的员工。

被告高尚彬没有异议。

被告高尚彬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修船协议及照片一张,以证明其只是配合原告马计修船。

2、施工维修方案,以证明当时船舶修理的情况。

3、结算凭证,以证明2010年1月8日双方合同已经终止。

4、装卸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函,以证明装卸施工是正规操作,是有资质的。

5、原告马计借设备的收条,以证明其借用被告高尚彬的相关设备自行修船。

两原告质证认为,修船合同和施工维修方案真实性没有异议,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且合同和方案均没有履行,两被告也没有垫付过费用;原告马计确实签收了租金,但没有签过修船由其自行负责,这是被告高尚彬后加的;装卸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否定船舶运输合同的约定;原告马计是否向被告高尚彬借用设备尚不清楚。

本院认证认为,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孙策是“皖全椒货0675”轮的船舶所有人,原告马计为“皖全椒货0675”轮的经营人,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由于被告叶柱公司否认合同签字人高尚彬为其公司职员,且合同所盖的合同专用章与被告叶柱公司合同专用章样式不同,故仅对原告马计与被告高尚彬签订合同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皖全椒货0675”轮适航,予以确认;第四、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皖全椒货0675”轮的修理及损失情况,予以确认,对监修人万海的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叶柱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合同专用章样式与涉案船舶运输合同上所盖章不同,两原告未提出反驳证据,被告高尚彬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高尚彬提供的修船合同能够证明其与原告马计就“皖全椒货0675”轮的修理进行了约定,予以确认;施工维修方案能够证明被告高尚彬与修船方之间就“皖全椒货0675”轮的修理达成修理方案,予以确认;结算凭证能够证明被告高尚彬与原告马计就“皖全椒货0675”轮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并约定船舶运输合同终止,之后的修船费用由两原告自行负责的事实,予以确认;装卸公司员工的证明函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装卸的实际情况,不予确认;原告马计借用设备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告马计与被告高尚彬签订了一份船舶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马计所经营的“皖全椒货0675”轮承运叶柱公司的土方,“皖全椒货0675”轮在航行中发生安全事故由其自理,装货时砸破船和卸货时挖破船的修理费由叶柱公司负责。运费每月人民币7万元,燃油费由叶柱公司负责,原告马计预付1万元保证金。合同由原告马计和被告高尚彬签字,被告高尚彬签字处加盖了叶柱公司合同专用章,下缀“1”。合同签订后,“皖全椒货0675”轮开始了运输作业。同年12月23日,“皖全椒货0675”轮因损坏,原告马计与被告高尚彬签订了一份修船协议,约定被告高尚彬配合原告马计安排修船工人及设备,产生的费用由其负责。材料费由“皖全椒货0675”轮船主负责,被告高尚彬垫付,在原告马计的奖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在保证金中扣除。同月31日,被告高尚彬与修船方签订了施工维修方案,约定叶柱公司配一名维修工配合修船方修理“皖全椒货0675”轮,人工费每天人民币200元,工期一周。修船所需材料及设备由叶柱公司提供,修理质量由原告马计验收。叶柱公司预付人民币2,000元人工费。被告高尚彬的签字处同样加盖了上述合同章。2010年1月8日,原告马计签收了船舶租金,并确认与被告高尚彬的帐目全部结清,船舶运输合同终止。以后的修船费用由船方负责,与叶柱公司无关。被告高尚彬作为审核人在该凭证上签字认可。

根据两原告的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日出具了“皖全椒货0675”轮损失的公估报告,结论为“皖全椒货0675”轮损失金额为人民币91,531元,两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人民币7,000元。根据修船方出具的船舶修理情况证明,“皖全椒货0675”轮于2010年1月1日进厂至同年3月10日修理完毕,修理费总计为人民币91,531元。修船期间,配合修船的万海参与了监修。庭审中,两原告确认两被告为其支付了修船费人民币3,400元。

另查明,2009年1月19日,两原告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书,约定原告马计将其所有的“皖全椒货0675”轮登记于原告孙策名下,该轮仍由原告马计经营,经营风险由原告马计承担,“皖全椒货0675”轮发生任何债权债务均与原告孙策无关。同日,主管机关为该轮进行了船舶登记,船舶所有人为原告孙策。

本院认为,原告马计与被告高尚彬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内容,原告马计与被告高尚彬构成定期租船合同关系。虽然该合同盖有叶柱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根据被告叶柱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合同专用章样式,显然两个章明显不同。在被告叶柱公司否认其与原告马计签订过合同以及否认被告高尚彬是其员工的情况下,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上所盖的章即为被告叶柱公司曾经或者一直使用的合同专用章,被告高尚彬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为被告叶柱公司的员工或者挂靠于被告叶柱公司。因此,被告叶柱公司与原告马计不构成合同关系,两原告要求被告叶柱公司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约定,装货时砸破船和卸货时挖破船的修理费由叶柱公司负责,但本院已经认定被告叶柱公司非合同当事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合同签字人即被告高尚彬对原告马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标的是船舶损害赔偿,原告孙策作为涉案船舶所有人,其与原告马计共同向被告高尚彬主张权利,与法不悖,但其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船舶的损坏是在装卸过程中由于装卸过失而导致,两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也仅对涉案船舶的损失作出的估价,而并未对该轮损坏的原因作出认定。相反被告高尚彬提供的修船合同表明了被告高尚彬仅配合原告马计修船,所有修船的材料费均由原告马计自己承担,2010年1月8日原告马计签字确认收到船舶租金,并确认合同终止,此后的船舶修理费与被告无关的结算凭证。虽然两原告认为结算凭证上确认合同终止等事项是被告高尚彬事后添加,但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属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两原告既不能证明涉案船舶的损坏是在装卸过程中发生,也不能有效反驳两被告的抗辩及其提供证据材料,因此,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其船舶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马计、孙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湧
代理审判员: 杨莉莎
代理审判员: 龚学延
二○一○年 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景倚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