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象山东和航运发展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新才,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东和航运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象山东和航运发展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新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案外人上海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新良)向原告投保了集装箱定期保险。3月10日,中谷新良与被告签订租船合同,承租被告的“东鸿8”轮。8月29日2035时,该轮航行于江苏省北部沿海海面(北纬33度46分,东经121度50分)时发生事故,9个集装箱空箱掉入海中。9月11日,深圳市泛华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经调查评估,签发公估报告,认定事故原因系绑扎缺陷,并估定9个落海集装箱价值为人民币235,154.42元。2010年6月17日,原告在扣除保险赔偿限额以上部分后,向中谷新良赔付人民币224,435.56元。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月30日,被告电话回复表示拒绝。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集装箱损失人民币224,435.5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赔偿气象资料服务费、海况资料服务费人民币2,000元。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集装箱定期预约保险协议、租船合同、海事声明、公估报告、集装箱赔款计算书、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律师函、电话记录、气象实况资料证明及发票、海洋环境实况证明及收据,用以证明其诉请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被告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案外人中谷新良与原告签订集装箱定期保险协议,约定由原告对中谷新良租用及自有的集装箱承保全损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预计保额为人民币240,904,440元;协议还约定,每个集装箱的赔付金额最高不超过协议确定的单个集装箱保额的125%;其中,40英尺高箱保额为人民币21,420元。

2009年3月10日,中谷新良与被告签订租船合同,承租被告的“东鸿8”轮,交船时间自3月18日起(正负2天),租期为3+3个月;合同还约定,因该船船员未做到有效保管、谨慎处理货物和操作不当,而造成水湿、货损、货差或箱损,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8月30日,“东鸿8”轮船长赵灵敏向连云港墟沟海事处发出海事声明,称该轮0932航次8月25日由厦门开往连云港,中途挂靠上海。8月29日2035时,该轮从上海开往连云港途中,速度9节,cc335、ca317,行驶至北纬33度46分,东经121度50.1分时突遭大角度剧烈横摇,角度至少35度,致使9个40英尺高箱(clhu8868547、xinu8159767、hciu8011913、zgxu6002674、hciu8001509、zgxu6001620、hciu8006060、tghu8631205、clhu8779239)掉入海中。该轮立即改驶cc005并减速航行,安排人员加固。当时海况为东北偏北风6-7级,阵风8级,大浪至巨浪。

原告委托公估公司对上述集装箱掉海事故进行保险公估,公估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签发公估报告,认定9个集装箱损失为人民币235,154.42元,同时认为事故原因最大可能为集装箱绑扎存在缺陷。

根据单个40英尺高箱赔偿限额人民币26,775元,原告计算赔款为人民币224,435.56元,并于2010年6月17日向中谷新良进行了赔付。6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新才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新才律师所作6月30日电话记录记载,被告在电话中否认集装箱落海原因系绑扎问题,认为是风浪太大所致。

另查明,2010年6月24日,上海中心气象台出具沿海海域气象实况资料证明称,2009年8月29日2000时前后(1700时到2300时),江苏北部沿海海面(包括北纬33度46分,东经121度50分附近海域)无8级以上大风出现,具体天气为:阴有时有雨,雨量为小到中雨,北到东北风5级,阵风6-7级。7月8日,国家海洋局东海预报中心出具海洋环境实况证明称,2009年8月29日2000时,北纬33度46分,东经121度50分附近海域的水文气象海况为:东北浪向1.7米左右。根据该预报中心出具的波级表和海况等级表显示,波高1.7米属于中浪。原告为查询上述气象、海况资料,支付了气象资料服务费人民币500元、海况资料服务费人民币1,50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中谷新良与被告签订定期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在定期租船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了涉案集装箱落海事故,公估报告分析认为集装箱绑扎存在缺陷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东鸿8”轮船长赵灵敏发出的海事声明及原告提供的电话记录所载,被告虽认为事故系风浪过大所致,但在案相关气象、海况资料显示,事故当时海域并无被告所称的8级以上大风出现,海况亦仅为中浪。在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情况下,应认定事故系集装箱绑扎存在缺陷所致。根据定期租船合同约定,因该船船员未做到有效保管、谨慎处理货物和操作不当,而造成水湿、货损、货差或箱损,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集装箱绑扎存在缺陷,显然属于被告在管货方面存在过错,理应对由此造成中谷新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估报告认定因涉案9个集装箱落海灭失,导致中谷新良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235,154.42元。原告作为涉案集装箱的保险人,按约向中谷新良保险理赔人民币224,435.56元。则原告在其实际赔付范围内,依法取得了中谷新良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应就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原告实际保险理赔金额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可予支持,唯其未证明以贷款利率计息的依据,故本院仅支持以活期存款利率为计息标准。另原告为查询气象、海况资料所支付的气象资料服务费人民币500元、海况资料服务费人民币1,500元,系原告为进行诉讼并反驳被告关于“风浪过大”抗辩理由所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对此亦应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山东和航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集装箱损失人民币224,435.5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象山东和航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气象资料服务费人民币500元、海况资料服务费人民币1,500元;

三、对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象山东和航运发展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0.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355.22元,由被告象山东和航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象山东和航运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洋
二o一o年 九月 六日
书记员: 陈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