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陆盛大为与被告上海陆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陆盛大。

委托代理人周美春,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泰州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陆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金良,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兆刘,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盛大为与被告上海陆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盛大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美春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荣金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及9月,原、被告签订租船合同,原告按约定提供了船舶服务。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曾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租金人民币460,000元。另2009年12月18日至12月31日产生的租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亦未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560,00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560,000元并无事实依据,被告已按约足额支付租金,扣除原告因运营资质及其行驶证件被扣留而导致船舶停运期间的费用外,被告已不欠原告租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无法律依据。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船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定期租船合同关系,涉案船舶为“苏泰海1001”轮,租期自2009年2月20日至8月20日。另原告当庭陈述称,该合同载明船名“苏泰海11002”系笔误,其只拥有“苏泰海1001”轮一条船。经庭后核实,被告最终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确认涉案船舶为“苏泰海1001”轮,合同签署人为被告公司员工陆波,并认可陆波签字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租船合同书的证据效力因被告确认而应予认定。

2、陆仁宽与被告签订的租船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陆仁宽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船合同书,租期自2009年9月11日至12月31日;在该合同所附的补充协议中,被告同意每月月底加还之前合同欠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陆滔的兄弟陆涛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经庭后核实,被告最终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陆涛签字的真实性,同时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陆滔与陆波、陆涛系兄弟关系。本院认为,该租船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证据效力因被告确认而应予认定。鉴于租船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被告落款处除签有名为“陆涛”的签字外,均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故被告无法确认陆涛签字的真实性并不影响对该证据效力的认定。

3、月度结算单,用以证明截止至2009年7月11日,被告尚欠付原告租金人民币420,000元。经庭后核实,被告最终表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租金均已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该组月度结算单的证据效力因被告确认而应予认定。被告虽抗辩称已付租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4、张军出具、陆涛签字确认的证明,用以证明截止至2009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付原告租金人民币460,000元。经庭后核实,被告最终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认为张军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而证明上的另一签字名为“陆清”而非“陆涛”,该“陆清”与被告并无关系。

对此,庭后原告申请对上述证明进行司法鉴定,并以(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66号案相关证据中张军字迹供鉴定比对,以确认该证明为张军所写。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证明中除疑似“陆涛”字迹外的其余字迹,与(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66号案证据中张军于2009年12月18日书写的证明中的字迹进行比对鉴定,以确认两份证明是否由同一人书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司鉴中心[2010]技鉴字第38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两份证明中的字迹为同一人所写。对上述鉴定结论,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则拒不质证。本院认为,结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证据、事实及鉴定结论,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该证明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5、上海海事局签发的解除禁止离港通知书,用以证明涉案“苏泰海1001”轮自2010年1月14日接到该通知书后才离开上海港,表明合同至此时已履行完毕。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据此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解除禁止离港通知书的证据效力因被告确认而应予认定。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兰州路海事处对涉案“苏泰海1001”轮作出行政处罚并致使该船停止营运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申请予以准许,并赴兰州路海事处调取了海事罚字(2009)200067、(2009)200068两份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禁止离港通知书。同时该海事处称,行政处罚并不影响船舶营运,但涉案“苏泰海1001”轮曾因安检不合格而被责令滞留,自发出禁止离港通知书起,该轮即只能停泊而不能再行营运,直至解除该禁止离港通知为止。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按合同约定,租船过程中发生的海事罚款应由被告负责;两项行政处罚分别针对“苏泰海1001”轮未办理进港签证、船员未持有有效适任证书而作出,并不影响该船正常营运;原、被告曾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原告要求支付船老大一个月工资,表明原告已重新聘请船老大,并由被告承担费用,因此未影响正常营运;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船曾实际停止营运。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苏泰海1001”轮因未办理进港签证、船员未持有有效适任证书而无法履行合同,应认定自海事部门发出禁止离港通知书起即停止营运,被告不应支付在此期间的租金。本院认为,上述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禁止离港通知书系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生效决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但对被告证明目的及原告抗辩意见将另行综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以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证据及事实,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船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所属“苏泰海1001”轮运输渣土,租期自2009年2月20日至8月20日(具体时间以双方确认时间为准),租金人民币210,000元/月,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人民币7000元/天;被告负责与海洋、海事部门的协调工作,包括海洋、海事部门的一切罚款由被告承担。9月,案外人陆仁宽代表原告与被告又签订租船合同书,约定租期自2009年9月11日至12月31日(具体时间以双方确认时间为准),其余主要条款约定与前述合同基本相同。10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诺每周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60,000元,每月月底加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直至前述合同欠款还清为止;协议还约定,被告应原告要求支付“船老大”一个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

根据2009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各月度结算单记载,2009年3月12日至4月11日期间月租金人民币210,000元已结清;4月12日至5月11日期间月租金人民币210,000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50,000元,还欠人民币60,000元;5月12日至6月11日期间月租金人民币210,000元,被告未支付;6月12日至7月11日期间月租金人民币210,000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60,000元,还欠人民币150,000元。综上,截止至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420,000元。

2009年12月17日,案外人张军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原、被告间自3月12日至12月17日的涉案租期中,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92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460,000元,还欠人民币460,000元。

另查明,因“苏泰海1001”轮安检不合格,上海海事局于2009年10月12日向该轮发出禁止离港通知书。10月16日,兰州路海事处对该轮做出海事罚字(2009)200067、(2009)200068两份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轮因进港口未办理签证手续被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船员未持有效职务证书任职被罚款人民币4,600元。2010年1月14日,上海海事局发出解除禁止离港通知书,对“苏泰海1001”轮予以放行。

还查明,在(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66号案诉讼中,被告确认张军曾为其公司员工。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该案原告严厚康同样与本案被告签订租船合同书,约定由本案被告租用其所属“浙普驳56”轮运输渣土。2009年12月18日,张军代表被告出具证明,确认欠付租金事宜。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签订两份租船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有效建立起了定期租船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中虽约定租期起止时间,但亦约定具体时间以双方确认时间为准。原告已实际提供“苏泰海1001”轮并从事相关渣土运输事宜,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租金。本案纠纷主要涉及张军出具证明的效力,以及被告应否支付2009年12月18日至31日期间租金的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张军出具证明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在(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66号案诉讼中,被告确认张军曾为其公司员工,该事实已为生效民事判决书所固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虽对上述事实予以反悔,否认张军曾为其公司员工,但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上述反言不予采信。根据在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2009年12月17日的证明确系张军向原告出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9年12月18日,张军代表被告出具证明,向该案原告严厚康确认欠付租金事宜。而严厚康与本案原告均与被告签订租船合同书,并在同一时期为被告运输渣土。由此,本案原告有理由相信张军具有代表被告为意思表示的代理权,故该证明应视为代表被告所作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承受。

因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明予以确认并据以提起本案诉讼,则应认定双方对涉案“苏泰海1001”轮实际租期及相应租金达成合意,即原、被告间涉案实际租期自2009年3月12日起算,截止至12月17日,被告还欠原告租金人民币460,000元。被告虽抗辩已经按约足额支付租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虽确认欠付原告费用,但仍拖欠至今不付,显然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4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2009年12月18日至31日期间租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因“苏泰海1001”轮安检不合格,自上海海事局于2009年10月12日向该轮发出禁止离港通知书起至2010年1月14日发出解除禁止离港通知书止,在此期间“苏泰海1001”轮按照海事部门的要求,应予停泊而不得进行营运。而原告主张自2009年12月18日至31日的后续租期正是在此期间。则原告须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其确实在违规继续实际履行与被告间的定期租船合同,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有在案证据表明,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曾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原告要求支付“船老大”一个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但仍不足以证明“苏泰海1001”轮在2009年12月18日至31日期间正常营运的事实。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租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另原告对律师费的诉请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陆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盛大支付租金人民币460,000元;

二、对原告陆盛大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陆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700元,由原告陆盛大负担人民币839.42元,由被告上海陆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6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陆盛大、被告上海陆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洋
二○一○年 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