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刘忠华为与被告孙跃义、瞿育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刘忠华,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滚龙岙村东岙21号。

委托代理人:陈波、夏立艇,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跃义,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兰亭社区嘉和园15幢408室。

被告:瞿育强,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大庆路1号2号楼。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忠华为与被告孙跃义、瞿育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立艇,被告孙跃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忠华起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船舶租赁合同,承租“浙普工2019”号船,约定租期两个月,每月租金220000元。该船系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对第一个月的租金,被告只支付50000元,2010年9月2日被告孙跃义出具欠条承诺该月剩余租金17000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至9月11日工程结束,第二个月的租赁费尚欠126000元,被告瞿育强出具欠条承诺在2010年12月24日前归还。第一个月的剩余租金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租船款296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70000元本金自2010年10月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126000元本金自2010年12月2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被告孙跃义、瞿育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两被告仅拖欠原告126000元租金,且该笔租金尚未到履行期限;2、另一笔170000元租金系两被告拖欠案外人郭海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忠华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船舶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船舶租赁合同关系;

2、欠条,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船舶租赁费296000元;

3、船舶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是“浙普工2019”号船的实际所有权人;

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证明汤卫平是“浙普工2019”号船的登记所有权人;

5、船舶交接协议,证明原告是“浙普工2019”号船所有权人,有权向被告催讨租金。

本院根据原告刘忠华的申请,准许证人郭海跃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9月2日的欠条所涉租金即两被告租赁“浙普工2019”号船的租金,欠条中书写郭海跃的名字系其受原告委派跟船之故。

被告孙跃义、瞿育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2中两张欠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0年9月2日的欠条系被告孙跃义出具给郭海跃,而非本案原告,2010年9月24日的欠条载明还款日为2010年12月24日,故该债务并未到期。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据均提交了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1、2、5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3、4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郭海跃陈述的证言,因涉及证人自身权利,且能与证1船舶租赁合同中关于指派郭海跃跟船的内容相印证,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7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赁期满后,两被告已将船舶返还给原告。经双方确认,两被告就租赁期间所欠的租金出具了两份欠条。其中,2010年9月2日的欠条中载明所欠租金170000元,于一个月内付清;2010年9月24日的欠条中载明所欠租金126000元,于2010年12月24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船舶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两被告当庭陈述两人为合伙关系,故对合伙产生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辩称2010年9月2日的欠条系其拖欠郭海跃的租金,由于已有郭海跃本人出庭证明实为原告所诉租金,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涉案两张欠条所涉两笔租金欠款,2010年9月2日的欠条已逾履行期,两被告违约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2010年9月24日的欠条依约尚未到期,两被告履行期限未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2010年9月2日的欠条载明一个月内付清,故应自2010年10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跃义、瞿育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刘忠华油款1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原告刘忠华负担2450元,被告孙跃义、瞿育强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胡家强
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
代理审判员: 李贤达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