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陶占军因与高雪广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占军。

委托代理人陶继山(陶占军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雪广。

委托代理人赵一飞,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潘海平,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陶占军因与被上诉人高雪广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占军的委托代理人陶继山、被上诉人高雪广的委托代理人潘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6日,高雪广与陶占军签订租船合同,由陶占军租用高雪广所有的“苏启渔02538”渔船从事收购、运输海产品工作。合同约定租期自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9月10日,租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00元;租期内高雪广为船舶提供船老大、机师、炊事员三名船上工作人员,陶占军支付高雪广船工工资共计50,000元。合同还约定,陶占军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余款每月支付20,000元。合同签订后,陶占军支付了定金20,000元,高雪广也向陶占军交付了船舶,此后陶占军未再向高雪广支付款项。租船期间,高雪广自己在船上任船老大,并派了毛庙扣在船上任机师、尹耀忠在船上任炊事员。2009年5月7日,因双方发生争执,高雪广方的船工拒绝出海,同年5月22日,高雪广单方收回了船舶并解除了租船合同。为此,陶占军已向原审法院另案起诉高雪广,请求判令赔偿其损失,该案案号为(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458号。

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租船合同所约定的租期按七个月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纠纷。高雪广作为出租人应当履行交付适航船舶、提供足额合格船工的义务;陶占军作为承租人应当履行支付船舶租金和船工工资的义务。由于2009年5月7日之后,租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故陶占军应根据实际租期向高雪广结算船舶租金和船工工资,而非按每月支付20,000元计算。在2009年2月6日至5月6日的实际租期中,高雪广履行了交付适航船舶、提供足额合格船工的义务,陶占军应当支付该三个月的船舶租金和船工工资。租船合同约定在2009年2月6日至9月10日的租期中,租金为45,000元、船工工资为5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租期按七个月计算,则每月船舶租金为6,428.57元、船员工资为7,142.86元,合计为13,571.43元,三个月的船舶租金和船工工资共计40,714.29元。陶占军已向高雪广支付定金20,000元,由于租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款应折抵为租金和工资并在陶占军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为此,陶占军还需向高雪广支付船舶租金和船工工资20,714.29元。遂判决:一、陶占军向高雪广支付船舶租金和船员工资共计20,714.29元;二、对高雪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陶占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雪广原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高雪广指派的船工与高雪广在原审诉状中陈述的船工姓名不同,且证人毛庙扣与尹耀忠在原审庭上的作证明显弄虚作假。二、原审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5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船舶,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系认定错误。陶占军还曾支付过5,000元工资给高雪广,只是没有书面签收的证据。三、原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存在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对证人出庭作证时,只要求陶占军向证人发问,并未组织质证。

高雪广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陶占军向原审法院另案起诉高雪广,请求判令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高雪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40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一、陶占军是否应当向高雪广支付相关的船舶租金及船工工资。二、原审在证人证言的认定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陶占军与高雪广于2009年2月6日订立的租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二、第三条对租船期间的船舶租金、船工人数及工资均经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2009年2月6日双方订立合同至2009年5月22日高雪广单方收回船舶并解除合同这段期间,除陶占军于签订租船合同当日支付高雪广20,000元定金外,并未按约向高雪广支付相应的船舶租金及船工工资。根据陶占军于2009年5月22日在吕四港边防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陶占军有“……另外他船上原来三名工人,我出50000元继续雇佣他们……,我们约定每月我给高雪广20000元,其中包括船的租金和那三个工人的工资……”以及“……是高雪广替我开船的,带了一个机师一个伙头……”等陈述,本院认为,高雪广提供的两位船工一位作为机师,一位作为伙头,均接受了原审法院的庭审调查,因此,陶占军虽称高雪广在原审起诉状上所写的船工姓名与原审法院实际认定的船工姓名不一致,两位证人证言弄虚作假,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并且陶占军的该项上诉理由并不能否定高雪广已向其足额提供三名船工之租船合同义务。据此,在上述期间,高雪广按约交付了适航船舶、提供了足额船工,履行了船舶出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陶占军作为承租人也应当按约履行其支付租金和工资的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原审庭审中一致确认的租期计算得出的船舶租金和船工工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对证人毛庙扣和尹耀忠进行质证并制作了质证笔录,该笔录记有陶占军的原审委托代理人李华对两位证人的询问。同年8月23日原审庭审笔录第5页陶占军的原审委托代理人李华对两位证人证言发表了“二证人经被告代理人询问关于机师高忠星是否上船问题自相矛盾,明显弄虚作假。”的辩论意见。该辩论意见已经充分表明了陶占军对两位证人证言的意见,故本院认为,原审并未剥夺陶占军对两位证人证言发表其看法的权利,故陶占军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违反法律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陶占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86元,由上诉人陶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 周燡
代理审判员: 黄海
二o一一年 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