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浙江天海海洋经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乐文波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浙江天海海洋经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宋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骏、杨文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文波,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小西湖弄17号304室。

委托代理人:林海伟,浙江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海海洋经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为与被告乐文波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骏,被告乐文波的委托代理人林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海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浙普驳606”号船舶,租期暂定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40万元/年(前11个月租金为3.5万元/月,最后一个月租金为1.5万元/月),如被告连续两个月租金未付,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将租赁船舶收回,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租金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浙普驳606”号船租赁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2009年1月至5月共17.5万元租金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归还“浙普驳606”号船并支付原告船舶租金625000元及利息5745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浙普驳606”号船并支付原告船舶租金625000元及利息57450元。

被告乐文波答辩中对原告主张其拖欠船舶租金的金额及利息计算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一、船舶租赁合同因租期到期而自动终止,被告在此前后均以电话、传真方式通知原告收回涉案船舶,但原告以被告未付租金为由予以拒绝。涉案船舶自去年6月份起即停止运营且现在被告处,希望原告尽快收回;二、被告因双方之间另行存在纠纷而未付船舶租金,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原告天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船舶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对租赁涉案船舶等事宜的约定;

证据2、付款凭证,证明涉案船舶系原告所有且被告仅支付前5个月租金;

证据3、催款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

证据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声明,证明涉案船舶系原告合法所有。

被告乐文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致天海公司的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接收涉案船舶;

2、律师函,证明原告已收到交付船舶通知且主张船舶租赁期限待定及船舶需待被告年检后方可接收;

3、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船舶的情况;

4、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证明涉案船舶适航。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将涉案船舶进行年检违反船舶租赁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浙普驳606”号轮,租期暂定两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40万/年(前11个月租金为3.5万元/月,最后一个月租金为1.5万元),租金按月度结算,每月末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帐号,如被告连续两个月未付租金,则应支付原告拖欠租金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两年年检年修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船舶租赁期结束后,被告应将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船舶及完整的船舶证书及资料交还原告;双方对责任承担及管辖等其他事宜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船舶交付被告运营。被告在经营涉案船舶期间,仅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5月共17.5万元的船舶租金,尚拖欠船舶租金62.5万元未付,原告遂于2010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浙普驳606”号轮登记为舟山市普陀江海船舶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占股51%,原告占股49%。前者于2010年11月8日声明本案租船协议下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归属于本案原告。2011年1月5日,被告以涉案船舶租赁合同已到期为由致函原告,要求其收回涉案船舶。同年1月11日,原告回函告知被告,需待被告支付完毕涉案船舶租金、办理船舶年检年修且承担相应费用等事宜后,方可办理船舶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真实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涉案船舶承租人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船舶租金,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对其拖欠原告船舶租金的金额并无异议,其虽辩称原告主张涉案船舶租金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该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于法不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船舶租金及利息的诉请,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保护。涉案船舶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已到期且双方未续签而自行终止。被告在此之后已书面通知原告接收涉案船舶,在庭审中,其亦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涉案船舶的年检费用并支付涉案船舶租金及利息,故对船舶返还一事,双方并无实质争议,依法无判决处理之需要,可自行办理涉案船舶交接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海海洋经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船舶租金625000元及利息57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0元,由被告乐文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6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张继林
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
代理审判员: 李贤达
二○一一年 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汪姣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