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虹鑫物流有限公司为与华瑞船务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虹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飞虹路360弄9号3615室。

法定代表人郑鳄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美山,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清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瑞(香港)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苏杭街49号建安商业大厦7楼(7/f kin on comm bldg 49 jervois st sheung wan hk)。

法定代表人林尊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曦,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虹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瑞(香港)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6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华瑞公司和虹鑫公司签订一份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租期从交船时起算,租期为12个月+/-10天;停泊期间每天0.2公吨的燃油;还船油款根据租船人最后一次加油发票价格核算;租船人按每天2,400美元之租金支付给船东;租船人应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以内支付72,000美元(也可用人民币支付)作为定金到船东指定的帐户;出租人都需要提前7天将发票或形式发票送达承租人,如承租人未按时收到发票,则付款的时间顺延;如未履行支付租金,船东有权撤船,不给租船人使用,定金不予退还;船舶在航行中,违反承租人的指示或命令,而发生绕航或返航,则从船舶绕航或返航之时起,至船舶再次驶回相同航向或距目的港等距离的地点时止,承租人停止支付租金等内容。2007年11月26日,虹鑫公司支付72,000美元定金。2007年12月29日,华瑞公司在越南归仁港将“华瑞”轮交付虹鑫公司使用。虹鑫公司曾根据华瑞公司提供的付款通知和账单支付了2008年5月27日之前的船舶租金。双方确认虹鑫公司尚欠285.62美元待下一航次结算。随后,华瑞公司向虹鑫公司提供了5月27日至6月26日的账单,但虹鑫公司由于自身原因至今没有支付5月27日之后的租金和其他费用。2008年6月21日,虹鑫公司向船长发出航次指令,要求其前往越南宾力港运货。2008年6月30日16时47分,虹鑫公司向华瑞公司作出解除合同的声明。2008年7月7日,华瑞公司向虹鑫公司发函声明解除定期租船合同。2008年7月11日该函送达虹鑫公司。虹鑫公司最后一次加油价格为每吨1,278美元,6月20日船报显示存油量为44.5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与反诉均系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涉案定期租船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境内,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主张适用中国法律。中国法律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2008年5月27日之前的租金结算过程中,虹鑫公司依据华瑞公司提供的付款通知和账单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和其他费用,并没有对付款通知和账单的形式表示异议,也没有要求华瑞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发票或形式发票,表明其认可了上述付款方式。此外,合同还约定了5个净银行工作日的宽限期,该宽限期的约定是否适用于本案纠纷,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属于合同约定不明。虹鑫公司应当在收到付款通知和账单后在合理期间内及时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虹鑫公司对未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存在过错。华瑞公司则对合同的解除存在以下过错:对迟延卸货存在过错、“华瑞”轮离开洋浦港后未按照虹鑫公司的指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过错程度亦相当。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16时47分。双方当事人认可虹鑫公司最后一次租金支付至2008年5月27日7时30分,尚欠285.62美元。5月27日之后租用船舶的34.38天扣除因华瑞公司违约导致船舶无法正常使用的7.08天和1.72天,虹鑫公司欠付租金的期间为25.58天。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天2,400美元,扣除2.5%的佣金后,虹鑫公司应当支付的日租金为2,340美元。因此,虹鑫公司欠付的5月27日之后的租金为59,857.2美元,加上5月27日之前欠付的285.62美元,总计60,142.82美元。虹鑫公司应当向华瑞公司支付航次通讯费500美元。根据涉案定期租船合同约定“停泊期间每天0.2公吨的燃油”及6月20日至28日“华瑞”轮停泊9天的事实,6月28日的存油量应为42.7吨,华瑞公司应当返还虹鑫公司存油款54,570.6美元。关于本诉利息损失,华瑞公司主张的租金的利息损失是对华瑞公司未能及时获得租金和其他费用所受孽息损失的补偿,可予准许。关于反诉利息损失,虹鑫公司主张的定金和存油款的利息损失是对虹鑫公司未能及时获得定金和存油款所受孽息损失的补偿,可予准许。据此判决:一、虹鑫公司应向华瑞公司支付租金60,142.82美元、通讯费500美元、航次补贴1,400美元、船长招待费400美元;二、虹鑫公司应向华瑞公司支付上述第一款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08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对华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华瑞公司应向虹鑫公司返还存油款54,570.6美元;五、华瑞公司应向虹鑫公司返还定金72,000美元;六、华瑞公司应向虹鑫公司支付上述第四、五款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08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七、对虹鑫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虹鑫公司上诉认为:虹鑫公司未支付租金不违约。虹鑫公司在没有收到华瑞公司的发票之前,没有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义务。虹鑫公司对华瑞公司提供的付款通知和账单而非发票要求支付租金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予以支付的行为不能视为虹鑫公司已经同意华瑞公司变更了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时间。华瑞公司的违约已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承担定金责任,双倍返还定金。虹鑫公司在支付给华瑞公司的租金中扣除因船上设备损坏舱盖无法打开的时间。2008年6月20日至6月28日“华瑞”轮停泊卸货期间的油费损耗应由华瑞公司承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如下:(1)虹鑫公司在收到华瑞公司送达的租金为59,628.02美元、通讯费为500美元、航次补贴为1,400美元和船长招待费为400美元的发票或形式发票之日起7日内支付该发票或形式发票上的租金及其他费用;(2)对华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华瑞公司双倍返还虹鑫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已交付的定金72,000美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华瑞公司退还虹鑫公司存油款56,871美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华瑞公司负担。

华瑞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虹鑫公司、华瑞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涉案定期租船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境内,且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处理涉案纠纷,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处理本案争议并无不妥。本案中,虹鑫公司、华瑞公司之间的定期租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本应依约履行,但虹鑫公司未及时支付2008年5月27日之后的租金和其他费用,而华瑞公司对于“华瑞”轮2008年6月20日到达海南洋浦港后的迟延卸货及“华瑞”轮离开洋浦港后未按照虹鑫公司的指示前往越南宾力港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有关虹鑫公司、华瑞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虹鑫公司有关要求华瑞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定期租船合同虽然约定了“对于租金和其他费用,华瑞公司需要提前7天向虹鑫公司送达发票或形式发票,否则付款时间顺延”,但在2008年5月27日之前双方进行的多次结算中,虹鑫公司均依华瑞公司的付款通知和账单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和费用,且未对付款通知和账单的形式表示异议,也没有要求华瑞公司提供发票或形式发票。2008年5月27日之后,当华瑞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要求虹鑫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费用时,虹鑫公司亦没有要求华瑞公司提供发票或形式发票,且表示由于应收款被拖欠等原因导致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为虹鑫公司、华瑞公司双方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对涉案定期租船合同中“对于租金和其他费用,华瑞公司需要提前7天向虹鑫公司送达发票或形式发票,否则付款时间顺延”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即虹鑫公司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不以华瑞公司提前送达发票或形式发票为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而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承租人才可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不付租金。而“华瑞”轮上设备损坏舱盖无法打开的时间系从6月28日2时至7时10分,未满二十四小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付租金的情形,故虹鑫公司有关在支付给华瑞公司的租金中扣除因船上设备损坏舱盖无法打开的时间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至于2008年6月20日至6月28日“华瑞”轮停泊9天油费损耗的承担,因在海南洋浦港卸货期间,“华瑞”轮仍接受虹鑫公司指令,且涉案定期租船合同并未约定在这种情况下油费损耗由华瑞公司承担,故在卸货期间的燃油消耗应由虹鑫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虹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61.39元,由上诉人上海虹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 黄海
代理审判员: 周燡
二〇一一年 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