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邵明为与被告徐凤源、嵊泗县北鼎星大升轧石厂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邵明,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旧县街道旧县村磨凸上59号。

委托代理人:潘培生,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泗县北鼎星大升轧石厂。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北鼎星。

负责人:王加立,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刚,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凤源,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圩里村徐巷里19号。

原告邵明为与被告徐凤源、嵊泗县北鼎星大升轧石厂(以下简称大升轧石厂)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两被告送达困难,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培生,大升轧石厂委托代理人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凤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明起诉称:被告徐凤源以被告大升轧石厂名义,与原告有着长期的合作业务关系。截止2008年10月,被告徐凤源、大升轧石厂的委托人郁叙法与原告对账后,出具结算凭证:大升矿上海办事处结欠飞龙5#(原告)运费416371元。该款后虽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却互相推诿。2009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调纪要》,被告承诺2010年春节前归还50%的欠款,对其余欠款归还日期只字未提。但至今两被告也未兑现其承诺。原告认为:两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达二年以上,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鉴于两被告至今仍在相互推诿,拒不清偿欠款的现状,原告只能具状诉诸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舶租赁费416371元及直至判决生效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08185.5元自2010年2月14日始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暂计至2011年4月18日计397天,总计12856.61元,另208185.5元自2011年4月18日始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依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大升轧石厂答辩称:2009年8月17日江阴市新桥镇政府的协调纪要中第二条明确了债务人为徐凤源,作为大升轧石厂只是承诺将三个应收款实行专款专用,但时至今日,此款未收回分文。大升轧石厂的被告地位不成立,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徐凤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

原告邵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2007年1月18日、2月8日的《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租赁关系;

证据2、2008年2月1日的结算凭证,证明截止2008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船舶租赁费536371元。2008年2月3日徐凤源付了40000元;

证据3、《销售人员任务下达书》,证明徐凤源系大升轧石厂驻沪办事处负责人,郁叙法为大升轧石厂的主管人员;

证据4、《结欠凭证》,证明截止2008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496371元;

证据5、2008年8月10日的《结算凭证》,证明2008年8月10日大升轧石厂欠飞龙5#运输费416371元;

证据6、2008年8月27日的《协议》,证明大升轧石厂财会人员与徐凤源对相关债务的确认;

证据7、《协调纪要》,证明两被告给原告承诺的还款期限;

证据8、《谈话笔录》,证明徐凤源是大升轧石厂的销售人员;

证据9、银行支票,证据10、电话记录,证明徐凤源是大升轧石厂上海销售部的代理,为大升轧石厂进行销售。

被告大升轧石厂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证明结欠凭证上的印章并非该公司印章。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证据7,被告大升轧石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6、证据9、证据10,被告大升轧石厂认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无原件且被告否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 ,被告大升轧石厂认为该证据其不清楚是何人所写,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说明证据2的来源,故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大升轧石厂认为该证据上面的印章不是该厂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大升轧石厂已提供了其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与该证据上的印章并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8,被告认为应由被告徐凤源出庭说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制作,谈话对象被告徐凤源并未出庭,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大升轧石厂在上海应该还有另一枚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大升轧石厂已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月18日、2月8日,原告邵明与被告徐凤源签订协议,约定将飞龙5#租赁给被告徐凤源使用,年租金为330000元,租期为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9日。协议中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责任划分等。2008年8月10日,原告邵明与被告徐凤源订立结算凭证一份,载明:“至2008年8月10日,大升矿上海办事处结欠飞龙5#运费416371元”,被告大升轧石厂的股东郁叙法也在该凭证上批注,督促被告徐凤源及时付款。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在江阴市新桥镇达成协调纪要,三方一致确认债务金额为416371元,债务人为被告徐凤源,被告徐凤源承诺在2010年春节前归还50%的欠款等。被告徐凤源未按该纪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不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邵明与被告徐凤源签订的租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徐凤源是被告大升轧石厂上海办事处员工,其与被告徐凤源之间的协议亦对被告大升轧石厂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徐凤源系被告大升轧石厂的员工,且原告的证据7已明确被告徐凤源是债务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该船舶租金欠款应由被告徐凤源支付。原告主张416371元租金的利息分两部分计算,其中208185.5元因被告徐凤源承诺在2010年春节(即2010年2月14日)前支付而应从2010年2月14日起算利息,其余208185.5元则从2011年4月18日起算利息,利率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认为,原告前一部分利息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后一部分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依据,本院酌定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4月20日为起算点,两部分利息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凤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明船舶租赁款416371元及其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8185.5元从2010年2月14日起算,其余208185.5元从2011年4月20日起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40元,由被告徐凤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7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张辉
审判员: 姚雪锋
审判员: 胡立强
二○一一年 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庄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