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大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海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大庆××游艇(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大庆××(深圳)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花×,该公司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钟×,均为上海瀛泰锦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深圳)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海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深圳)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 “茂韵1”轮,将原告的一艘游艇“紫薇”轮由深圳妈湾港运至秦皇岛港,运费合计为135,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运费预付款20,000元,将“紫薇”轮送至装货港准备装船。7月9日,被告委托港口对“紫薇”轮进行吊装。在“紫薇”轮被吊装进入“茂韵1”轮过程中,距离舱底约一米时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紫薇”轮坠落,撞击舱底而严重受损。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了巨额经济损失,包括为该航次支付的保险费13,800元,事故发生后的运费120,000元,游艇修复后的运费270,000元和保险费25,500元,修复游艇的工料成本1,199,900元,为补救逾期交货而另行租用游艇供买方使用,该租用游艇每天需支付租金5,000元,6个月的租金912,500元,租用游艇的往返运费381,950元和保险费50,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73,750元。被告作为出租人应对以上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973,75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航次租船合同;2、保险单;3、货运记录;4、2009年7月20日会议纪要;5、利宝保险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0日和11月25日理赔通知书及所附修复费用估算清单、原告的回复通知;6、利宝保险有限公司2010年3月22日理赔通知书和所附损失厘定表以及2010年8月4日理赔通知书;7、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给原告的传真函;8、证明本案事故和“紫薇”轮受损情况的照片打印件;9、原告出具的“紫薇”轮损坏维修细项表;10、游艇买卖合同书及其附件游艇配置清单;11、游艇检验报告、适航证书和2009年7月的完整稳性计算书批准图;12、游艇租赁合同和游艇租赁费收据;13、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的银行进帐单;14、原告支付保险费的电汇凭证;15、“紫薇”轮修复后的运费和保险费发票、运单、保险单、货物交接清单、秦皇岛港口作业委托单、货物加固确认书、绑扎和吊装货物的照片打印件;16、租用游艇的运杂费帐单、银行进帐单、运输保险费发票、保险单、运费和港口费发票、收货凭证和港口发货凭单等港口单证、装运照片;17、有关事故发生原因的照片及文字说明;18、深圳大梅沙湾游艇会船艇租赁价格表;19、“紫薇”轮船舶名称申请书;20、游艇买方出具的证明。

应原告申请,本院向广东省船舶检验局深圳分局调取了有关“紫薇”轮的沿海小船检验记录、检验报告、适航证书以及完整稳性计算书。

被告深圳市×××海运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货损赔偿纠纷应适用海上货物运输的一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货损事故发生于2009年7月9日,运输期限6至7天,货物最迟应于2009年7月17日抵达目的港交付,而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本案胜诉权。2、原告申报货物重量不实。原告托运和装船前申报货物最大起吊重量不超过30吨,货物装船操作方深圳海星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海星公司)为此提供吊装使用的钢丝绳实测破断拉力总和为486KN,即所能承受的极限负荷为49.592吨,足以承受30吨重货物,但在实际装船操作过程中,钢丝绳因超负荷断裂导致货物坠落受损,原告却拒绝提供游艇的有效总重量证明文件或对游艇的实际重量进行过磅,货物的实际重量显然远远超过原告申报的货物重量。3、货物装船操作前,原告未能按照被告和海星公司的要求,如实提供游艇的重心位置等数据。在海星公司和被告现场告知原告不能确定重心位置进行起吊可能存在风险的情况下,原告表示游艇的重心位置由其确定,并坚持要求在原告现场指挥下对游艇进行起吊操作,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追求货物的装载平衡,不顾货物的起吊平衡,先后三次要求对货物前部的起吊点增加卡环,导致前部吊点的钢丝绳长度加长,货物的重心后移,使后部钢丝绳严重超负荷而断裂,最终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4、被告委托海星公司在装港进行装船操作。在货物装船过程中,被告均派员到场进行监督和指挥,且每一操作步骤均在原告的要求和指示下进行。被告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本案货损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已就本案货物损失向货物保险人提起索赔诉讼,无权再向被告提出重复赔偿要求。5、即便被告对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也应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以本案运费总额的30%,即40,500元为限。原告请求的损失金额不合理。假设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真实存在,原告向保险人报损时提出的间接损失为684,480元,而非其起诉提出的912,500元。本案货物保险人委托北京天诺嘉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天诺公估公司)以及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意简公估公司)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对受损游艇进行检验。根据两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合理损失金额应为游艇修复费用443,000元和维修前后的相关费用90,000元,在不影响上述意见的前提下,原告的损失认定应按照合理损失进行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航次租船合同;2、2009年7月16日和7月18日的会议纪要、原告和海星公司律师的函件;3、海星公司的货运记录、事故报表以及三份事故经过说明;4、钢丝绳销售证明和产品质量证明书、材料入库验收单与送货单;5、保险公估报告。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2009年7月7日,原告作为承租人与被告作为出租人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 “茂韵1”轮,装运一艘游艇从深圳妈湾或者蛇口港至秦皇岛,货物包装为裸装,受载期限为2009年7月9日正负1天,运到期限6-7天,装船期限1天,卸船期限2天,滞期费1,000元/天;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价规费的有关规定;实行港港交接,货物原装原卸,出租人不负责理货;运费为包干运输价, 共135,000元,包含海运费、货物装港装卸费及绑扎费;合同签订后24小时内支付20,000元预付款,其余运费在船舶抵卸货港卸货前付清全部运费;出租人负责船舶港口使费、船舶保险、安排加固、绑扎、提供垫舱物料等,按货值千分之一点五代承租人购买货物保险(费用另计),承租人负责卸货港与货物有关的港口费用;承租人应在受载期前备妥全部货物,并办妥装船手续,船舶抵港后承租人的游艇必须抵达装货港且要具备装船条件;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违约须支付运费总额30%的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代表传真签订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可提交广州海事法院解决。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了运费预付款20,000元,并向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被告委托海星公司进行装船作业,安排将“紫薇”轮吊入“茂韵1”轮。原告向被告申报游艇“紫薇”轮重量为30吨,被告将上述申报的货物信息提交给海星公司,告知海星公司其委托装船作业的货物为游艇一艘,重量30吨。2009年7月9日,原告驾驶游艇“紫薇”轮到深圳市妈湾港等候装船。当日下午1300时,海星公司开始进行吊装,将“紫薇”轮吊离海面放置在码头平台,在确定游艇在底座的托架上安放平稳后,再将游艇吊入货船船舱并用绳索固定。约1430时,海星公司起吊游艇至“茂韵1”轮2舱,距离货舱甲板约70公分时,起吊吊具靠右后侧的钢丝绳突然断裂,游艇坠落并触及货舱甲板受损。

上述货损事故发生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委托天诺公估公司对受损游艇进行查勘,查勘的日期及地点为2009年7月9日于深圳市妈湾港和2009年7月23日、10月20日于深圳市大鹏镇。天诺公估公司于2010年3月4日作出最终报告称:天诺公估公司到达现场时,看到起吊吊具右后侧的钢丝绳断裂,钢丝绳的断裂部位在钢丝绳卡处,钢丝绳断头参差不齐,且绳股有拉长的现象。从事故经过看,造成游艇坠落的主要因素是钢丝绳断裂,但钢丝绳断裂的具体原因需码头方出具相关原因分析报告,从被保险人初步提供的资料分析,可排除因超重导致钢丝绳断裂。在所用钢丝绳不存在强度问题的前提下,钢丝绳的断裂部位在绳卡处,说明钢丝绳的断裂与绳卡有关。断口参差不齐、绳股明显被拉长,说明用钢丝绳卡卡装钢丝绳时将钢丝绳挤压变形,造成钢丝绳各股不能同时受力,有个别绳股被拉长断裂。因此,绳股的不合理使用,很可能是造成钢丝绳断裂的直接原因。天诺公估公司现场看到游艇在货船的货舱内部,船体与承托的钢支架错位,2个螺旋桨变形,2个尾舵部分被撞进船体,船体右舷尾部有一处开裂,裂缝长1.2米,右舷前部栏杆处表面油漆被刮掉,表面甲板多处地方落有机油污渍。游艇于2009年7月23日被运回原告处,天诺公估公司对游艇进行复勘,游艇外驾驶台、船头、尾部甲板表面油渍遍布,主机舱内有2处钢架断裂,尾舵系统固定钢架有轻微变形,船体右舷尾部有一处开裂,裂缝长1.2米,右舷前部栏杆处表面油漆被刮掉,2个螺旋桨变形,2个尾舵部分被撞进船体。在索赔及损失理算方面,原告在2009年8月20日报损金额为3,322,090元,但未提供报损明细的相关证明材料。原告在2009年10月15日修改报损金额为2,726,840元,该报损主要分三部分:游艇修复费用1,546,280元,包括所需材料及人工费用;游艇维修前及维修后的相关费用496,080元,包括运返工厂前对游艇的临时修复费用、运返工厂的运费等;间接损失684,480元,主要为原告所声称的合同违约金。天诺公估公司根据报损情况,分三部分对损失进行如下理算:1、游艇修复费用。为了评估损失金额,天诺公估公司通过市场查询,最终代原告聘请意简公估公司对受损游艇做损失评估。天诺公估公司与意简公估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至原告工厂进行查勘,查勘时发现原告对游艇已经进行了修复工作,且修复工作已接近收尾。意简公估公司根据原告报损清单,对原告声称的维修部位进行了查看检验,并对相关数据进行测量。经意简公估公司评估估损,游艇的修复费用为443,000元,其中意简公估公司核定游艇维修工期约50天。2、游艇维修前及维修后的相关费用。这部分为游艇出险后,运返原告工厂前所需费用,包括对破损船体的临时修复、吊装用船架、从港口运返工厂等费用,经意简公估公司评估估算,为90,000元。其中,意简公估公司核定破裂受损船体临时修复费为15,000元,由妈湾港运回原告工厂及修复后运回妈湾港的费用为65,000元,船架一套为10,000元。3、间接损失。这部分报损为原告所声称的合同违约金(从2009年7月15日起按总价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预计10月15日交货),意简公估公司核定这部分损失不属保单责任范围,核损为零。以上三部分损失核定共533,000元。据此,本次事故核定损失金额为533,000元。所需更换的1个螺旋桨叶及引擎滤网等残值已在理算中考虑扣除,故残值为零。

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与海星公司经过协商,同意由海星公司负责以称重过磅方式确定“紫薇”轮重量。原告随后复函被告称,不同意以过磅方式对“紫薇”轮称重,该游艇已损坏,若过磅起吊多次恐将造成更多损坏;若港口执意要求起吊过磅称重,需经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书面同意且在不影响第一次事故理赔的情况下方可进行。7月18日,原、被告与海星公司协商确定为了预防即将来临的台风袭击,将“紫薇”轮从大船上吊装到码头,台风过后两天内完成过磅,过磅一天之内由原告完成简单修复,被告15天内尽快找船将游艇运至原告指定地点。7月20日,以上三方再次协商约定:“紫薇”轮的重量以该艇的设计图纸和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为依据;在7月21日1200时前由“茂韵1”轮将游艇由广州锚地运回妈湾港,海星公司负责提供泊位、吊机配合修理,原告修理该游艇需要1天时间;原告负责联络从妈湾将游艇拖回工厂的事宜,游艇回厂定损时,原告负责提前通知各方,各方派代表到场。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函件称,已收到原告7月16日的索赔函,被告承运船舶“茂韵1”轮在“紫薇”轮发生事故后为了该游艇的安全吊出、补修交付,避免损失扩大,在妈湾港等待原告调遣。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100,000元,被告将“紫薇”轮运回盐田。

原告申请本院向广东省船舶检验局深圳分局调取了有关“紫薇”轮的沿海小船检验记录、检验报告、适航证书以及完整稳性计算书。以上由广东省船舶检验局深圳分局签发的沿海小船检验记录记载,广东省船舶检验局深圳分局为“紫薇”轮审图单位,图号SHC4810,审图批准号200951620229,空载排水量24吨,满载排水量29吨。“紫薇”轮游艇检验报告记载,广东省船舶检验局深圳分局于2009年7月7日及以后诸日在深圳港对“紫薇”轮进行检验,认为具备适航条件,并签发了适航证书及检验报告。“紫薇”轮游艇适航证书记载,“紫薇”轮制造完工日期2009年6月22日,船舶制造厂为原告,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为北京海岛之星游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海岛之星公司)。艇长15.40米,艇宽5.16米。以上完整稳性计算书记载“紫薇”轮为63英尺豪华游艇,由广东省船舶检验局深圳分局于2009年12月26日审定的设计排水量和满载出港排水量为29吨,在满载出港情况下空船重量为23.60吨,载重量为5.40吨。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合议庭认定如下:

一、有关货损事故发生及理赔的其他证据及事实

原告提交了证明本案事故和“紫薇”轮受损情况的照片打印件,被告认为照片是原告单方拍摄,对拍摄的时间和对象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以及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虽然不能显示被拍摄的对象为“紫薇”轮的受损部位,但是照片反映的游艇受损情况与天诺公估公司、意简公估公司经过查勘并在最终报告中记载核实的损坏情况大抵相符,被告未能对此提供相反的证据,应对以上照片予以采信。

原告还提交了有关事故发生原因的照片打印件及文字说明。被告认为该照片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部分照片未显示为本案的游艇,部分显示“紫薇”轮的照片不能证明是本案事故发生当时的操作,而文字说明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上有符号标注,属于图片,图片附上相应文字说明以清楚表达其主张的事实和观点,为原告单方制作,相关图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紫薇”轮检验报告、适航证书与本院向广东省船舶检验局深圳分局调取的一致,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船舶名称申请书没有原件核对,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庭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完整稳性计算书,被告以该证据未记载船名为由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该完整稳性计算书注明审图批准号为200951620229,广东省船舶检验局深圳分局于2009年7月8日对该完整稳性计算书予以批准,其记载的排水量数据虽与本院向广东省船舶检验局深圳分局调取的完整稳性计算书不同,但是广东省船舶检验局深圳分局保存的完整稳性计算书于2009年12月26日审定,其对2009年7月8日批准的完整稳性计算书的数据进行校正属于正常程序。原告提供的完整稳性计算书有原件核对,其所标注的审图批准号与广东省船舶检验局深圳分局签发的“紫薇”轮沿海小船检验记录的记载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采纳。根据该完整稳性计算书的记载可以认定,经广东省船舶检验局深圳分局于2009年7月8日批准的“紫薇”轮的设计排水量及其满载出港的排水量为28.30吨,在满载出港情况下空船重量为22.70吨,载重量为5.60吨。

被告提供了海星公司的事故报表和三份事故经过说明,以证明原告未如实申报货物重量、隐瞒货物重心位置数据以及现场指挥强行对货物进行起吊操作。原告以其没有收到事故报表、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不确认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议庭认为,以上事故报表有原件核对,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予以采纳,另外三份事故经过说明虽然盖有海星公司的印章,但其内容显示为证人证言,被告没有向本院申请出具事故经过说明的证人出庭,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因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及以上证言的真实性,对以上事故经过说明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钢丝绳销售证明和产品质量证明书、材料入库验收单与送货单,以证明本案货物吊装所使用的合格钢丝绳,足以负荷不超过30吨的货物。原告认为以上证据显示钢丝绳销售时间为2007年4月20日,均不能证明为本案事故当日所使用的钢丝绳,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合议庭认为,以上证据为复印件,虽然盖有海星公司的印章,但没有原件核对,且不能充分证明该证据显示的钢丝绳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吊装游艇所使用的材料,故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了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11月25日和2010年3月22日、8月4日先后出具的理赔通知书及相关附件、原告回复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的通知,被告对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其中2009年10月20日的理赔通知书没有原件核对,无法认定该证据真实性,合议庭不予采纳,其余理赔通知书及相关附件均有原件核对,原告提交其对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的回复通知是为了证明其不同意理赔通知的定损结果和赔偿金额,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庭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

二、有关本案货物损失的其他证据及事实

原告提交了其出具的“紫薇”轮损坏维修细项表,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报价单,不能证明为修复游艇的合理费用。合议庭认为,“紫薇”轮损坏维修细项表列明原告主张的各项修理项目及相应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未能证明属于本案事故产生的修理项目和合理费用,合议庭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了游艇买卖合同书,以证明“紫薇”轮的约定交付日期以及原告迟延交货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以该合同没有标明买卖标的的船名,所记载的船舶总重量为32吨为由,对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虽然该游艇买卖合同书没有标明买卖的船名,仅记载游艇型号为Pama 63′Motor Yacht,但是新建造的船舶在买卖时尚未命名的情况较为普遍,该买卖合同有原件核对,且合同中的买方名称与“紫薇”轮适航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人相符,该轮的完整稳性计算书显示原告向船检部门申报的游艇名称为63英尺豪华游艇,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以上游艇买卖合同书记载:原告与海岛之星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由海岛之星公司向原告购买游艇一艘,总金额760万元,合同生效后支付40%作为预付款,游艇本体玻璃结构内完成后及引擎、发电机到厂安装后7日内支付40%,游艇在交付地点交付验收且海试合格签字确认后7日内支付20%;游艇于2009年6月28日前完工海试验收,并于2009年7月15日前在秦皇岛交付,原告负责游艇交付运输、建造期间的保险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交付游艇前,倘若游艇发生部分损害,原告应将游艇恢复至合格的交船状态,海岛之星公司应给原告合理的恢复原状的修理时间;除不可抗力或海岛之星公司原因外,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原告构成违约,除应向海岛之星公司交货外,原告还应向海岛之星公司支付应交货日至实际交货日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未交货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并应就海岛之星公司及第三方遭受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海岛之星公司有权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如原告延期交付超过30日的,海岛之星公司有权终止买卖合同,要求原告返还海岛之星公司已付价款并按本条前述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支付应交货日至合同终止期间的违约金,同时原告应赔偿由此给海岛之星公司及第三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买卖合同自海岛之星公司发出书面终止通知之日起终止,原告同意海岛之星公司直接从游艇价款中扣回违约金和赔偿款项。

原告提交游艇配置清单作为游艇买卖合同的附件,被告以该证据为打印件,没有标明船名为由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没有经游艇买卖双方签章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纳。原告提供其支付保险费的电汇凭证,被告认为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是原、被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运输保险费为货值的千分之一点五,本案货物运输保险人已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为920万元,其千分之一点五为13,800元,上述电汇凭证注明为游艇保险,汇款金额与此吻合,保险人对本案货损事故进行理赔认定时并未对保险费的支付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电汇凭证的真实性,确认原告已经支付了保险费13,800元。

原告表示为了避免游艇买方海岛之星公司向其追究迟延交付游艇的违约责任,原告向一家香港企业租用一艘游艇交给海岛之星公司使用。原告为此提交了其职员王羿方与PAMA YACHTS LTD(下称帕马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的游艇租赁协议、游艇租赁费收据、深圳大梅沙湾游艇会船艇租赁价格表、海岛之星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往返运输租用游艇的相关单证,包括运杂费帐单和发票、银行进帐单、保险费发票、保单、港口收发货凭证及装运照片。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游艇租赁协议和租赁费收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协议签订方和租金支付方均不是原告;租赁合同内容不合理,原告应根据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买卖合同约定其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每日3,830元,原告的替代措施造成损失扩大,如游艇发生损坏,海岛之星公司应给原告合理的恢复原状的修理时间,原告享有恢复原状的合理时间,而不是采取租用另一艘游艇的替代措施;运送租用游艇的账单、保险发票及码头公司出具的凭证均没有游艇的名称,不能证明关联性;游艇会租赁价格表是复印件,型号与本案游艇不一样,地点与租金不同,没有可比性。合议庭认为,海岛之星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原件,有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明显示海岛之星公司表示原告承诺向其提供全新同级别的代用游艇,该代用游艇于2009年7月23日到达秦皇岛,并于2010年11月6日离开秦皇岛;以上有关租用游艇的运输和港口作业单证虽无游艇名称,但均显示为62英尺游艇,与“紫薇”轮级别相近,上述单证之间以及与海岛之星公司出具证明确认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纳,其中从盐田运至秦皇岛的单证显示“新晨捷”轮于2009年7月16日从盐田港起运,为原告将一艘62英尺游艇的运至秦皇岛,从秦皇岛运至广州南沙港的单证显示“远河”轮于2010年11月13日将一艘62英尺游艇运至广州南沙港;原告提交的游艇租赁协议的承租人和租金支付方为原告的职员王羿方,原告也确认该职务行为,应视为王羿方代表原告进行游艇租赁及租金支付,并直接约束原告与出租方,以上有关往返运输租用游艇的单证和游艇买方的证明可以表明原告已履行了租赁协议,租用游艇并将游艇运送、交付给买方,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同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游艇租金与市场价格不符,在该游艇租金价格合理的情况下,对游艇租赁协议、游艇租赁费收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深圳大梅沙湾游艇会船艇租赁价格表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纳。

海岛之星公司在以上确认的其出具的证明中表示:在原告通知不能如期交付“紫薇”轮后,海岛之星公司要求原告按照买卖合同支付违约金,承担其不能如期收货导致的租金损失,原告承诺“紫薇”轮维修后于2010年7月15日前交付。经核算,违约金每日按游艇价值766万元的万分之五算,从2009年7月15日计至2010年7月14日共1,397,950元,海岛之星公司的租金损失按每小时5,000元、每天12小时、暑期两个月旅游旺季62天计算,共3,720,000元。海岛之星公司在原告确认上述损失金额为5,117,950元,并承诺提供全新的同级别的代用游艇、办妥所有离港、到港手续的前提下,同意暂时放弃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海岛之星公司在以上证明中除了说明代用游艇到达和离开秦皇岛的时间外,还确认维修后的“紫薇”轮于2010年7月1日到达秦皇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合议庭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租用62英尺游艇一艘,租期从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租金每天5,000元。原告向出租人帕马公司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共182万元。原告安排将其租用的以上游艇从盐田运至秦皇岛,作为代用游艇交给海岛之星公司。原告为此支付了运杂费101,300元、保险费27,600元。代用游艇于2009年7月16日从盐田港起运,于7月23日到达秦皇岛,并于2010年11月6日离开秦皇岛。原告安排将该游艇运回广州南沙港,为此支付了装卸和搬运的港口费1,650元、运费197,500元、保险费22,500元。

原告提交“紫薇”轮修复后的运费和保险费发票、运单、保险单、货物交接清单、秦皇岛港口作业委托单、货物加固确认书、7张绑扎和吊装货物的照片打印件,被告对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本案事故发生一年后才安排游艇重新交付,造成损失扩大,不合理,证据显示的秦皇岛收货人不是买方,而且记载的“紫薇”轮重量是35吨,高于原告向被告申报的30吨。原告表示这是“紫薇”轮的二次运输,为了避免再发生事故,原告刻意将重量增加,另外“紫薇”轮修复后是冬天,游艇租赁业务在冬天无法开展,买方不愿意接货,因此才到7月份安排运输。合议庭认为,以上的主要证据有原件核对,单证之间可以互相印证,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应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安排将“紫薇”轮装船,从深圳盐田运往秦皇岛,装运时原告申报“紫薇”轮重量为35吨,原告支付了运费270,000元、保险费25,500元。

庭审中,原告对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方违约须支付运费总额30%的违约金的条款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远远低于原告实际损失,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损失金额。另外,原告认为天诺公估公司作出的最终报告署名日期距离本案事故已超过10个月,不能客观全面反映游艇受损的真实情况和需要维修的项目。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6条的规定,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的范围。因原、被告住所地在深圳,属于本院管辖的地域范围,原、被告协议选择本院管辖本案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为履行航次租船合同而对本案货物“紫薇”轮游艇进行装卸的过程中,因装卸吊具所使用的钢丝绳断裂,导致该游艇坠落并受损。本案主要争议为被告是否应对该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认定原告请求的损失。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问题。按照原、被告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收取包含货物装港装卸费及绑扎费的包干运输费,负责在装港装卸、绑扎货物。《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则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的出租人。根据该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应当妥善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因此,被告虽然委托海星公司在装港对本案货物进行港口装卸作业,但是不影响被告在本案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中作为出租人对原告所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被告应对本案货物在装港的装卸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辩称原告装船前申报货物重量不实,货物的实际重量远远超过其申报的重量,并且未能如实提供游艇的重心位置,对货损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事实表明,原告在装船前向被告申报 “紫薇”轮重量为30吨,本案货损事故发生前该轮被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排水量及其满载出港的排水量为28.30吨,其中满载出港情况下空船重量为22.70吨,载重量为5.60吨。鉴于装运的实际情况,“紫薇”轮在货损事故发生时的载重量较少,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 “紫薇”轮当时的排水量高于满载出港的排水量,甚至超过其申报的重量。原告在货损事故发生后担心多次起吊造成更多损坏,不同意未经保险人允许以过磅方式对“紫薇”轮称重,以及原告在游艇修复后为避免再次发生事故,对港口作业申报的货物重量予以增加的做法符合常理,不能据此推测“紫薇”轮在货损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重量。因此被告有关该游艇超重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是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在装港装卸货物的负责人,其认为游艇的重心位置数据较为重要,在没有该数据情况下不应安排进行装船作业。被告虽然提出原告坚持要求在原告现场指挥下对游艇进行起吊操作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的主张,但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在装船的游艇的四个起吊点可以确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制订更为妥善的装船作业方案,合理地解决装船作业使用的吊具及其钢丝绳的受力问题。而本案最终的保险公估报告认定,在事故中使用的钢丝绳不存在强度问题的前提下,钢丝绳股不能同时受力,有个别绳股被拉长断裂,绳股的不合理使用,很可能是造成钢丝绳断裂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在履行本案航次租船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妥善装卸、搬移货物的义务,导致装卸的游艇受损,同时被告对其提出的本案的货损事故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受损货物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本案应适用海上货物运输的一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告超过一年起诉,丧失了本案胜诉权。而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一般海上货物运输时效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有关航次船舶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作为承租人就沿海航次租船合同向出租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本案发生货损事故的2009年7月9日起计算。原告于2011年7月4日起诉,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损失的认定问题。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须支付运费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提出其赔偿责任应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以本案运费总额的30%,即40,500元为限。原告以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远远低于原告实际损失为由请求法院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损失金额。本案保险公估报告等证据确定的损失可以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本案货损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的规定,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本院认定的损失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有关受损游艇修理费。原告根据其主张的修理项目及相应费用,请求被告赔偿修复游艇的工料成本1,199,9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修理项目为本案事故所造成以及其请求的修复金额为合理费用,对原告提出的修复费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货物保险人提供的最终的保险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虽然认为该报告不能客观全面反映游艇的受损情况和需要维修的项目,但没有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对原、被告而言,保险人为具有损失评估资质的第三人。在对受损游艇的修理项目和费用没有相反的证据情况下,应以保险人的最终报告的核定金额为依据确定修理费用。根据该最终报告,本案保险人及其聘请方核定破裂受损船体临时修复费为15,000元,游艇维修工期约50天,游艇的修复费用为443,000元,船架一套为10,000元,并且所需更换的1个螺旋桨叶及引擎滤网等残值已在理算中扣除。据此核算,应认定游艇修理费合计为468,000元。

有关代用游艇的租金损失。由于本案货物“紫薇”轮在装船作业中受损,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履行其作为游艇卖方与海岛之星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项下交付游艇的义务。原告为了避免海岛之星公司向其追究违约责任,以每日5,000元的租金价格租用了一艘游艇交给海岛之星公司使用。经过协商,海岛之星公司同意原告上述提供代用游艇的方案。原告采取租用另一艘游艇交付给买方的措施,虽然租金价格每日5,000元,高于以上买卖合同约定的延期交货30日内每日按总价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830元,但是根据本案认定的50天维修工期,“紫薇”轮修复并交付的期间超过了以上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延期交付期30日,买方可以依约要求返还其按照买卖合同支付的合同总价的80%价款,终止合同,并可按照上述违约金标准向原告追偿损失。而原告采取替代游艇的做法,取得了买方的谅解,在“紫薇”轮修理期间超过30天延期交付期的情况下,并没有造成损失扩大,有效地避免买方终止买卖合同以及因损失扩大而进一步行使索赔权利,而且替代游艇的租金价格并没有高于游艇的市场价格,该做法是合理的,应予以认可。被告提出原告采取不合理措施造成损失扩大的主张,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虽然原告租赁另一艘游艇替代受损游艇的措施合理,但是租用游艇长达一年的期间以及因交付代用游艇而产生的往返交货地的运杂费、港口费与保险费等损失,超过了被告作为出租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违约所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本案航次租船合同所装运的货物为游艇,是一种水上娱乐的高级消费品,使用价格较高。原告是游艇生产企业,委托被告运输其制造的游艇通常用于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作为专业的海运企业,应当知道在装运过程中造成游艇损坏的情况下会影响游艇的交付使用,以及应当预见到将产生较大的损失。但被告在装船过程中没有因此而谨慎操作,依法应对货损事故导致原告不能及时交付游艇造成的租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被告可以预见的范围为游艇受损后需要恢复原状,即进行修理期间的损失以及重新运送期间的损失。根据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紫薇”轮从深圳运往交货地秦皇岛的装运期间最长为11天,加上该游艇因本案货损事故而产生的维修工期50天,按照代用游艇的每日租金5,000元计算,租金损失共305,00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超过以上期间的租金损失和租用游艇的往返运费381,950元、保险费50,100元,已经超出了被告的预见范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有关其他诉讼请求的认定。原告还请求就本案航次运输支付的保险费13,800元、运费120,000元、游艇修复后的运费270,000元和保险费25,500元。以上运费120,000元,实际包括原告为本案航次租船运输预付的运费20,000元和事故发生后将受损游艇运回盐田的运费100,000元。被告未能履行本案航次租船运输将货物成功出运,应将原告预付的运费20,000元予以返还。受损游艇运回盐田的运费100,000元,属于货损事故处理费用,被告为事故责任承担方,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就本案航次租船运输支付的保险费13,800元,是原告向游艇买方交付游艇而产生的成本费用,无论本案货损事故是否发生,均应由原告支付。原告请求由被告负担,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是由于发生货损事故导致原告支付了上述保险费后,还要对受损游艇修复后重新安排的运输购买保险。原、被告在本案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应对运输货物购买保险,被告知道保险费是原告支出的因运输产生的费用。假如被告没有造成本案的货损事故,将货物完好地运至交货地,原告无需另外支付二次运输的保险费。另外,虽然原告无需支付本案航次租船运输的运费,可是受损游艇修复后重新安排运输所发生的运费270,000元高于本案产生争议的航次租船运输的运费,原告为此多支出的运费135,000元,以及重新运输产生的保险费25,500元,是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妥善装卸货物的义务,导致未能完好地将货物运往目的地而给原告造成的额外支出的实际损失。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受损游艇修复后产生的运费和保险费与市场价格不符,原告亦已实际支付,因此原告多支出的运费135,000元以及重新运输产生的保险费25,500元,共160,50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以上予以支持的其他损失,合计280,5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货损事故产生的修理费468,000元、租金损失305,000元和其他损失280,500元,共1,053,5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大庆××(深圳)有限公司1,053,500元;

二、驳回原告大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590元,由被告负担10,837元,原告负担19,753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锦彪
审判员: 付俊洋
代理审判员: 翟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