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xx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xx石油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XX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XX商住楼X单元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史某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楼XX席。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郑某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XX石油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所有的等值于282362.5元的财产,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2011年2月8日,因被告提起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按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史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派遣“兴龙舟238”轮为被告承运一批燃料油自营口至宁波镇海旺泰永发码头,运费为含税价每吨145元,装载数量按实际计算,但未到3000吨按3000吨计算,航运中油品合理损耗为2‰。装船前,因发现油罐车内有明水,原告拒绝装船,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委托当地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GS)对涉案油品进行了数量及品质检测,检测结果表明,被告托运的涉案油品在扣除明水后实际计量为2969.752吨。油品运抵目的港后,经宁波甬石旺泰船舶燃料有限公司验收并开具收货单,在扣除明水后实收油品数量为2939.39吨。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运费435000元,该款扣除运输中短少的30.362吨(其中5.94吨为合理损耗)按当时燃料油每吨6250元市价计算的油款152637.5元,被告应支付运费为282362.5元,但被告至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282362.5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收货人收到油品的2011年11月20日。

被告上海XX石油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承认其与原告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但装货港接货的数量为2985.06吨,短少的数量应扣除,原告所诉运费为145元每吨,实际上应扣除港杂费每吨4元,该费用系被告垫付,故反诉请求原告赔偿短量损失95487.5元,返还代付港口费用11940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本、反诉诉讼费用。

原告XX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对反诉答辩称:装货港按被告委托的SGS检测,实际数量为2969.752吨;关于港口费用,交通部、财政部发布的关于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本案不存在代付该费用的情况,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

原告XX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航次租船运输合同;

2、船舶所有权证书;

3、船舶国籍证书;

4、水路运输许可证;

以上4份证据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安排“兴龙舟238”轮履行了涉案油品承运业务;

5、SGS检验报告,证明经被告委托当地SGS对油品检验后确认装货港数量为2969.752吨;

6、宁波甬石旺泰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化验水分情况书;

7、宁波甬石旺泰船舶燃料有限公司收货单,证明到港油品数量为2939.39吨;

8、运费计算清单;

9、开票资料;

证据8、9证明实收油品数量及运费;

10、圆通物流详情单及快件追踪记录、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就运费进行主张;

被告上海XX石油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本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装货凭证,证明装货港装货数量为2985.06吨;

2、SGS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装货报告,证明船上检测数量为2972.406吨;

被告上海XX石油有限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航次租船合同,同原告本诉证据1,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以及约定货物装船数量以装货港地磅计量为准;

2、辽宁新型石油沥青厂有限公司开给“兴龙舟238”轮的凭证,证明船方收油2985.06吨;

3、港口建设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港口费用11940元。

经当庭质证,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除原告证据8之外,双方对对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除原告证据8以外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将综合认定。对于原告证据8运费计算清单,原告庭前提交的复印件与当庭提交的原件并不一致,被告确认其传真给原告的为当庭提交的原件,并认为该清单记载了港口建设费4元/吨,可证明原告明知该费用系被告代缴,原告未对其提交证据不一致的原因给出明确合理的解释,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于该证据系被告传真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系单方传真,其内容不能认定为双方合意。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航次租船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兴龙舟238”轮为被告运输一批燃料油自营口至宁波镇海旺泰永发码头,装载量按实际数量计算,但未到3000吨按3000吨计算;被告应在全部货物卸完、航次结算全部确认后,在收到出租人开具的全额发票认证后的七日内支付全部运费;货物装船数量以装货港地磅数为准,卸货数量以卸货港罐检及船检计量共同商讨为基准,航运中油品损耗为2‰(以装船数量为基准),超出损耗部分由出租人承担责任,若双方或其中一方对货物品质和数量有争议,则双方共同委托有权威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其检验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装船前,货方开给原告的凭证记载船方收到油品2985.06吨,因原告以油罐车有明水为由拒绝装船,故被告委托SGS进行了检验,SGS于2011年11月15日装船后船舶离泊前出具了一份报告,载明按照货主提供的密度数据计算,除去游离水后的装货量为2969.752吨,11月16日SGS根据收集的样本依实验室的检验出具了另一份检验报告,载明除去游离水后船舶总的收货数量为2972.406吨。船舶到港后,2011年11月20日原告交货给收货人,收货单记载实收数2939.39吨。此外,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支付了港口建设费1194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该批燃料油单价为62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航次租船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燃料油的短量

关于装货港数据,SGS就装船数量出具有两份报告,对此原告主张应按其在开船前收到的报告为准,被告虽将SGS的实验室检验报告作为证据提交,但其主张装货数量应为货方开给船方凭证上记载的数据。本院认为,第一,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货物装船数量以装货港地磅数为准,若有争议则委托检验机构进行计量,其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装货港,货方已按地磅数量向原告开具了凭证,但此后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委托了SGS进行检验,故双方的行为已表明双方就采用SGS的检验数据达成合意。第二,关于SGS出具的两份报告,由于双方均未能证明在采用哪份报告上存在统一的标准,本院认为,应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考量,首先在形式方面,实验室报告包含多页文件,内容详细、形式完整,而开船前报告记载的仅为实验室报告中的部分项目,故在后形成的实验室报告应为正式报告;其次,在数据内容方面,两份报告的体积测量均按照船舱观测所得数据,最终油量的差别来自密度数据的不同,开船前报告引用的密度数据由货主提供,实验室报告则依照船舱采集的样本检验所得,更接近于真实收货情况;最后,依照报告记载,SGS采集的各组样本分别交由SGS分析、供货方封存、船方封存,故原告对于SGS采集样本用于分析理应知晓,且检验机构现场采样后进行实验室分析属于常见操作流程,并不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或不公正。SGS在涉案油品取样检验中并不存在违规操作等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行为,综合比较而言,实验室报告更具公正、准确性。综上,本院对于SGS依照实验室检验结果出具的装货报告予以采纳。

关于卸货港的数据,仅有收货人宁波甬石旺泰船舶燃料有限公司收货单记载实收数为2939.39吨,关于计量方式及水分含量等均无明确记载,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该数据为扣除明水后的油品数量,故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装货港的商检报告数据也为扣除游离水后的数量,短量应按装货港的2972.406吨与卸货港的2939.39吨相减,即33.016吨,除去合同约定的合理损耗2‰即5.945吨,原告应负担的短量损失为27.071吨×6250元/吨=169193.75元。被告另主张因原告未将货品原收原转,导致其在与收货人的结算上受到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

二、港口建设费的承担

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11940元港口建设费,本院认为,被告对此提供的支付凭证付款人为其自身,单凭该证据无法看出垫付事实存在,且双方的合同未对港口建设费作出约定,被告也未能证明由承运人支付港口建设费系法定或行业惯例,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三、利息的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其利率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对于利息的起算,合同约定应在开票后支付运费,但原告在明知被告开票信息的情况下未及时开票,系其自己放弃相关权利,故逾期付款利息按其起诉之日起算。

综上,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按3000吨计算运费,被告就涉案航次应支付的运费为4350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短量损失169193.7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费为26580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XX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65806.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XX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石油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5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60元,合计7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XX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石油有限公司负担70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石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张继林
审判员: 胡立强
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
二○一二年 五月 八日
代书记员: 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