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成彬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世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成彬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勇。

委托代理人孙士强。

被告上海世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明。

原告上海成彬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世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士强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作为承租人与原告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租用“天韵”轮,以完成从中国南通至东帝汶帝力港的运输。合同约定运费费率为40美元/吨,实际装运货物5,452吨,总运费金额为218,080美元,然而被告仅支付了201,724美元,尚欠16,356美元至今未付。此外,涉案船舶在装港和卸港均产生了滞期费,合计16,041.90美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和滞期费共计人民币215,546元及该款项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时,原告放弃了对滞期费的主张,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人民币125,081元及该款项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无异议,但辩称,因原告无法提供涉案提单,是被告与真正的船东直接联系后才拿到提单,原告根本不知道如何履行租船合同,且不具备开具运费发票的资格,因此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船确认书及中文翻译,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和合同内容。2、收货单,以证明涉案航次实际装载货物54,520吨,总运费218,080美元。3、江苏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水尺计重记录单,证明事项及内容同证据2。4、出口载货清单,证明事项及内容同证据2。5、装港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以证明装货时间应从2010年11月15日1300时起算。6、装港装卸时间事实记录,以证明装港装货时间为4.4167天,滞期2.4167天。7、卸港装卸时间事实记录,以证明卸港卸货时间为6.1667天,滞期2.1667天。8、yi hai shipping inc.(以下简称yh公司)的发票和帐单,以证明“天韵”轮船东要求原告支付运费和滞期费合计人民币1,357,469.35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船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向被告交付提单、向其出租人付清运费,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对原告其他证据,被告均未收到过也不知情,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但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该些证据的证据效力未被认可,但对其所欲证明的内容被告在庭审中已予以了确认;原告证据5-7,因原告已明确放弃了关于滞期费的诉讼请求,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原告证据8,因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付款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和案外人上海森诺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诺公司)就租船合同项下费用的支付达成协议。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协议签订的背景是因为当时货物即将抵达目的港,但三方为取得提单而对相关费用支付所作的协商。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内容涉及原、被告和案外人之间就涉案租船合同项下相关费用的支付和承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依据上述被认定有效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初,被告在森诺公司的介绍下与原告订立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承租人向原告租用“天韵”(tian yun)轮,货物数量为5,500吨袋装水泥,装货港为中国南通,卸货港为东帝汶帝力港(dili),受载期为2010年11月2日至7日,运费为40美元/吨。合同还约定森诺公司收取总运费的2.5%作为其佣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应被告要求向森诺公司汇付了人民币30万元作为涉案运费的预付款。嗣后,“天韵”轮抵达装货港并实际受载货物5,452吨。2010年11月26日,原告、被告与森诺公司签订三方付款协议书,约定:一、被告应付船东(yh公司)人民币96,492.64元;二、森诺公司应付滞期费和大连佣金人民币96,492.64元;三、森诺公司还应付船东人民币13,507.36元;四、被告应付森诺公司佣金5,452美元(人民币36,255.80元),两周内付清;五、被告应付原告2,445.55美元(人民币16,262.90元),两周内付清;六、被告承担所有往来款项的发票和税收,原告不承担任何发票和税收。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货物已安全运抵目的港并由收货人提取。此外,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与被告签订租船合同的同时,与“天韵”轮船东yh公司也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在该份合同中,原告系“天韵”轮的承租人,而yh公司为“天韵”轮的出租人,约定的运费费率则为37美元/吨,与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费率相差3美元/吨,现原告诉请中的运费就是针对这3美元/吨的差额,诉请中的其他费用则是指付款协议书中第五项约定的2,445.55美元(人民币16,262.9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件,因租船合同的目的港为东帝汶帝力港,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庭审中,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国法解决本案纠纷,本院确认本案的准据法为中国法。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之后,被告是否还有义务按照航次租船合同向原告支付40美元/吨的运费。

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是一份真实有效且已经开始履行的合同,其对本案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被告本应按40美元/吨向原告支付运费。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显然出现了一些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以保证航次租船合同目的的顺利实现,原、被告与案外人森诺公司达成了一份由三方签字确认的付款协议书。根据付款协议书的内容,原、被告包括森诺公司对于租船合同中的运费的支付方式和数额重新进行了约定,此外还约定了除运费外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等等。本院认为,该份付款协议书已经变更和替代了原先涉案租船合同中的运费支付条款,被告按付款协议书约定向第三方(yh公司)支付运费等同于向原告支付,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按航次租船合同40美元/吨支付运费。此外,本院还认为,原告以其与yh公司约定的运费(37美元/吨)和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运费(40美元/吨)之间的差价向被告所要运费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yh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与被告无关,本案被告向yh公司支付运费系履行与原告间航次租船合同和付款协议书下的义务,并非代原告向yh公司履行运费支付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运费损失不予支持。其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2,445.55美元(人民币16,262.90元),系原、被告在付款协议书中的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照该约定在协议书签订后两周内即2010年12月10日前付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该款项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其要求按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成彬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6,262.90元及该款项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1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对原告上海成彬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1.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400.81元,由原告上海成彬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18.68元,被告上海世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8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旭
二〇一二年 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