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华引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徽正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华引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东路111号201室25号。

法定代表人章进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颀、郭志宇,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正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384号金融大厦1211室。

原告上海华引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华引之公司)为与被告安徽正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正东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林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金刚、代理审判员陈亚参加评议。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正东公司银行账户。本案于2012年3月21日、5月10 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颀、郭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引之公司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正东公司作为租家与原告作为二船东就“MV MATUMBA”轮签订了一份租船合同。租船合同约定:(1)货物:至少50,000吨煤炭,尽量满载;(2)受载期:9月29日到10月5日;(3)装货港:BENGKULU;卸港:中国厦门港;(4)运费:每吨14.50美元;(5)滞期费:每天12,000美元。租船合同签署后,原告即指令“MV MATUMBA”轮自新加坡赶往装货港。在“MV MATUMBA”轮到达装货港前,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发出通知,称因货物没有备妥,解除租船合同。接到被告通知后,尽管原告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减少损失,但被告的违约行为仍不可避免地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向“MV MATUMBA”轮船东支付的赔偿款20,000美元、本航次可得利润损失33,125美元。对于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原告一直希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但被告始终未能与原告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甚至不愿就损失赔偿问题与原告进行协商。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向“MV MATUMBA”轮船东支付的赔偿款20,000美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航次可得利润损失33,125美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租船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船合同关系,双方对受载船舶、货物数量、运费标准,受载期间、佣金标准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证据2、2011年9月29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被告单方取消租船合同;

证据3、2011年9月29日至10月3日电子邮件、银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赔偿金损失;

证据4、原告与金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金海有限公司与“MV MATUMBA”轮船东签订的租船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可得利润损失;

证据5、船东2011年9月28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MV MATUMBA”轮预备航次已开始履行;

证据6、银行交易状况查询单、金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赔偿金损失,金海有限公司已向船东支付20,000美元的赔偿金,原告与金海有限公司就20,000美元的赔偿金已结清;

证据7、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改退批条,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赔偿损失;

证据8、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提交证据2、3、4、5的真实性。

被告正东公司未答辩。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向本院邮寄一份函件,称其于2011年9月19日通过鸿丰航运(青岛)有限公司付先生介绍,与金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关于“MV LEAORSUB”轮船舶租赁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定金。但金海有限公司在9月23日未能提供船舶前往装货港,经交涉金海有限公司退还定金。9月28日,金海有限公司又通过鸿丰航运(青岛)有限公司,告知“MV MATUMBA”轮可以执行本次运输,为此,被告又与金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签署后,被告接到租家“货物有问题暂且取消合同”通知,随即向鸿丰航运(青岛)有限公司发出邮件指令取消合同。被告认为,其作为船舶租赁中间人,已经尽最大努力配合金海有限公司,无法接受金海有限公司的起诉及提出的违约索赔,金海有限公司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如其与船东之间的协议、船长的船报命令、船东向金海有限公司提出的赔偿材料及支付违约金的银行水单等来证明“MV MATUMBA”轮是执行合同约定航次。因此,被告希望金海有限公司撤诉并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在函件中,被告称华引之公司就是金海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审核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证据1,该证据为传真件原件,根据约定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该租船合同,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 、3、4、5、8系电子邮件及其公证,除证据2中一份于2011年9月29日1726时发送的电子邮件外,其余电子邮件的采集过程均经过公正,足以证明是从原告的电脑里采集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除未公证的电子邮件外)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为银行交易状况查询单、金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银行交易状况查询单因无原件核对且来源不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金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为《律师函》及快递邮件详情单,本院认为,《律师函》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快递邮件详情单虽有原件,但无法证明邮寄文件内容,故本院对证据7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本案庭审,本院查明:

2011年9月份,正东公司(ANHUI EASTERN INTERNATIONAL FREIGHT CO.,LTD)委托中介鸿丰航运(青岛)有限公司联系船舶运输散装煤炭。经鸿丰航运(青岛)有限公司介绍,2011年9月28日,正东公司与华引之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租船合同,约定由船东华引之公司指派“MV MATUMBA”轮为租家正东公司运输散装煤炭;货物数量至少50,000吨;装货港印度尼西亚BENGKULU港;卸货港中国厦门港;运费每吨14.5美元;受载开始时间9月29日到10月5日;船东支付2.5%的佣金;双方还约定合同以传真形式签订,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华引之公司以租家身份与船东金海有限公司(MET OCEAN COMPANY LIMITED)签订一份租船合同,双方就“MV MATUMBA”轮从印度尼西亚BENGKULU港至中国厦门港装载散装煤炭达成协议,约定运费每吨14美元;船东支付3.75%的回佣;货物数量、受载期等条款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船合同一致。同日1631时,金海有限公司以租家身份与船东CELSUS MARITIME CO.,签订一份租船合同,合同条款除约定船东支付3.75%回佣,并支付1.25%的佣金给OPTIMA外,其余条款内容均与第二份租船合同一致。

2011年9月28日1652时,船东CELSUS MARITIME CO.,的经纪人OPTIMA向金海有限公司发送一份电子邮件,称租船合同项下的船舶预计在2011年10月1-2日到达印度尼西亚BENGKULU港。

2011年9月29日1600时,被告正东公司向中介鸿丰航运(青岛)有限公司发送一份电子邮件,称由于货物问题,暂时取消合同。随后,鸿丰航运(青岛)有限公司将之告知原告及金海有限公司。金海有限公司确认取消合同。9月29日2140时,船东经纪人OPTIMA向金海有限公司发送一份电子邮件,要求50,000美元的解除租约违约金。9月30日,金海有限公司就违约金问题与船东CELSUS MARITIME CO.,协商并达成一致。同日,金海有限公司通过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向船东CELSUS MARITIME CO.,支付20,000美元。10月3日2326时,船东经纪人OPTIMA向金海有限公司发送一份电子邮件,确认双方于9月30日达成的协议,并确认收到金海有限公司因取消租约而支付的20,000美元违约金。同年12月,金海有限公司经与原告对账,将20,000美元冲抵其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费款。

另查明,华引之公司系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金海有限公司商业注册登记地为英属维京群岛,系境外法人。章进华是华引之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金海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告华引之公司与被告正东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因货物落空取消合同的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取消“MV MATUMBA”轮航次租船合同而遭受的损失金额,应为原告支付的20,000美元违约赔偿金及“MV MATUMBA”轮航次租船合同正常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运费差价和佣金差价。根据本案三份航次租船合同,原告可获得的利益为:运费差价25,000美元、佣金差价8,125美元。综上,原告因被告正东公司取消航次租船合同而遭受的损失为20,000美元赔偿金及预期可得利益33,125美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正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引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损失 20,000美元;

二、被告安徽正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引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预期利益损失33,125美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被告安徽正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静
审判员: 邓金刚
代理审判员: 陈亚
二○一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