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香港华球海运有限公司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福州华球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华球海运有限公司(HONGKONGSINOTRANSPORTATIONLIMITED)。

负责人刘智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永彬,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永刚,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圆圆,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福州华球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智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永彬,该公司安全总监。

上诉人香港华球海运有限公司(简称香港华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简称太财保海南分公司)、原审被告福州华球船务有限公司(简称福州华球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作出的(2012)琼海法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香港华球公司的负责人刘智锋、委托代理人潘永彬,被上诉人太财保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刚、原审被告福州华球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智锋、委托代理人潘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太财保海南分公司的被保险人昌江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简称昌江华盛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与案外人锦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昌江华盛公司向锦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水泥熟料360000吨,价格条件为FOB越南锦普港,单价为34美元/吨。昌江华盛公司为运输上述水泥熟料于10月7日与香港华球公司签订《连续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香港华球公司在2010年10月9日至2010年11月8日的一个月内,连续完成三个航次,装货港越南锦普港,卸货港中国海南马村港,运费6美元/吨。太财保海南分公司于10月27日承保了本案编号为281010LB的提单项下的8002吨水泥熟料,承保险别为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

香港华球公司所属的“华尊”轮2010年10月28日在越南锦普港装载完8002吨水泥熟料,并签发了号码为281010LB的清洁提单。当日,该轮从锦普港出发,次日抵达马村港。在本次航行途中,该轮遭遇6至7级风,并有较大海浪,其第1、2货仓均有不同程度的渗水。11月6日,该轮靠泊马村港卸货时,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海南有限公司检验认定:该轮船舱舱盖板密封条已老化,不能密封,并认定货物受损重量为1098.72吨。11月7日,福州华球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保证其愿在和解协议或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或裁定书中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0天内为被告香港华球公司因编号为281010LB提单项下货物受损和短少而向编号为281010LB提单项下货物所有人和/或保险人支付的任何款项,担保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

太财保海南分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工作联系函》,确认货物受损重量为987.96吨,损失金额为195062.44元,实际赔偿金额为185962.82元。9月22日,太财保海南分公司向昌江华盛公司支付了上述保险赔款185962.82元,并获得了昌江华盛公司出具的《收据和权益转让书》。

太财保海南分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太财保海南分公司的被保险人昌江华盛公司从越南进口水泥熟料。2010年10月,昌江华盛公司与香港华球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香港华球公司实际承运了前述的水泥熟料,从越南到海南,提单号为281010LB。2010年11月,前述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发现货物损坏,福州华球公司签发了担保函,愿意承担货物损害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昌江华盛公司就上述货损向太财保海南分公司提出保险索赔,太财保海南分公司已向昌江华盛公司支付货损保险赔款人民币(下同)185062.82元,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太财保海南分公司认为,香港华球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及船舶所有人,福州华球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根据法律的规定,二公司应对货物的损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太财保海南分公司请求判令:1、香港华球公司与福州华球公司连带赔偿货损给太财保海南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185062.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赔款之日);2、香港华球公司与福州华球公司承担诉讼费等全部法院费用。

香港华球公司与福州华球公司答辩称:一,2010年10月28日傍晚时分,在中国南海东北部与南海西北部交界处风力已增强至7至8级,阵风9级以上,浪高4米。二公司认为上述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不可抗力,承运人可以免除责任。二,水泥熟料货损通常的保险理赔是按照保险金额的28%理赔,剩余残值可以晒干磨成粉后作为辅助材料加以利用,且在之前同类情况时,保险公司按照28%理赔后,并未向二公司索赔。三,太财保海南分公司所称的货损数量及金额未经权威部门公估,且太财保海南分公司处理货物残值时未通知二公司,其计算货损数量及处理货损货物剩余残值的方式不准确。综上,香港华球公司与福州华球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太财保海南分公司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宗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共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香港华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香港华球公司作为本案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应当配备符合水泥熟料运输特性的船舶,做到适航、适货,而结合《残损检验证书》及《货湿报告》可看出,本案货湿系该轮在运输途中甲板左边上浪,且船舱舱盖密封条老化,不能密封,从而引起货仓内渗水造成。其次,香港华球公司与福州华球公司辩称遭遇不可抗力所依据的中国气象局中央气象台2010年10月28日《近海海区天气预报》与其大副出具的《货湿报告》均证明在南海西北部及北部湾天气或华尊轮航行途中遭遇的均为6-7级风。而二公司所称有7-8级大风的“南海东北部与南海西北部交界处”,属广东中部沿海,与本案航行路途无关,故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关于运输途中遭遇“大风7-8级、阵风9级、浪高4米”的事实。另外,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运输途中遭遇突发海况,已构成海上恶劣天气,香港华球公司与福州华球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本案货损系海上恶劣天气直接造成。综上,法院对香港华球公司与福州华球公司关于本案货损系不可抗力造成,应当免除香港华球公司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涉案货物的受损数量问题。香港华球公司与福州华球公司辩称其未参与在卸货港的过磅,且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不是权威的公估机构,故对本案货物的受损数量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香港华球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有义务在卸货港交付货物,并参与收货人对交付货物的检验,且本案受损货物系从华尊轮上卸下,香港华球公司与福州华球公司关于香港华球公司在卸货、检验时不在场的抗辩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海南有限公司是国家认可的独立第三方检验认证机构,其作出的《残损检验证书》能够与《过磅单》及大副出具的《货湿报告》互相印证,且香港华球公司与福州华球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抗辩,故法院对香港华球公司与福州华球公司关于本案涉案货物的受损数量不准确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受损货物残余价值计算方式及处理的问题。香港华球公司与福州华球公司辩称太财保海南分公司在处理受损货物时未通知其到场,涉案货物受损程度不确定,故对受损货物残余价值计算方式及处理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香港华球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在已明知其运输货物受损的情况下,有参与受损货物残值处理的权利和义务,其未积极参与处理应当视为其放弃参与处理受损货物残值的权利。另外,太财保海南分公司对本案受损货物的残值定为人民币30元/吨,有其提交的买卖石粉的《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香港华球公司与福州华球公司虽辩称受损货物残值处理和计算不准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香港华球公司与福州华球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太财保海南分公司在上述货损发生后按照其与被保险人昌江华盛之间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香港华球公司进行追偿。香港华球公司在履行与太财保海南分公司的被保险人昌江华盛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中,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做到妥善地、谨慎地积载、运输、保管、照料所运货物,故而因途中遭遇风浪造成货舱进水,产生货物损坏。福州华球公司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担保函,为香港华球公司在人民币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香港华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太财保海南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85062.8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9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福州华球公司对香港华球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1元,由香港华球公司负担。

香港华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货物残损检验和残值确定完全是在其被隐瞒的情况下进行,一审判决予以认可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货物发生水湿后,太财保海南分公司根本未通知上诉人鉴定事宜,导致上诉人相应权利与义务无法享有与履行,因此鉴定程序违法,《残损检验证书》无效。二、一审法院未据实认定海难免责,同样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太财保海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财保海南分公司承担。

太财保海南分公司口头答辩称:一、残值处理香港华球公司有义务参加,我方没义务通知其参加处理,我方与被保险人根据相关的报告和市场行情对货物残值进行处理,其结果合理。二、香港华球公司不能免责,其免责的理由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本案航线在北部湾范围之内,北部湾全部天气预报显示不存在7-8级阵风的情形,与船舶大副的报告是一致的。本案不构成不可抗力,香港华球公司不能免责。

原审被告福州华球公司意见与上诉人香港华球公司相同。

二审审理期间,香港华球公司提交了《关于对中央气象台发布的的说明》作为新证据,说明当时在航线上的确存在7-8级的大风,进而说明其能因该不可抗力而免责,因该证据不是在二审期间产生,不属于新证据,而且香港华球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风浪与货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香港华球公司及福州华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首先,关于本案货物残损检验和残值确定是否合法,《残损检验证书》是否有效的问题。香港华球公司上诉称货物残损检验和残值确定是在其被隐瞒的情况下进行,一审判决予以认可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从《残损检验证书》的记载来看,鉴定人员在鉴定时,先与“华尊轮”大副进行了了解,大副签名并提供了该轮装货运载过程的事情经过说明。残损检验的日期是2010年11月7日-9日,而福州华球公司于11月7日就出具了《担保函》,由此可见,香港华球公司和福州华球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货损情况。香港华球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有义务参与收货人对交付货物的检验和受损货物残值的处理,其未积极参与检验和处理应当视为其放弃参与检验和处理受损货物残值的权利,因此香港华球公司关于其检验和残值确定时不在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海南有限公司是国家认可的独立第三方检验认证机构,其作出的《残损检验证书》能够与《过磅单》及大副出具的《货湿报告》互相印证,且香港华球公司虽对《残损检验证书》提出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残损检验证书》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香港华球公司作为本案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应当配备符合水泥熟料运输特性的船舶,做到适航、适货,而结合《残损检验证书》及《货湿报告》可看出,本案货湿系该轮在运输途中甲板左边上浪,且船舱舱盖密封条老化,不能密封,从而引起货仓内渗水造成,香港华球公司应承担货损责任。

再次,关于香港华球公司能否免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造成,承运人可以免责,但承运人应当对免责事由负举证责任。香港华球公司虽举证证明华尊轮航行途中遭遇恶劣天气,但未举证证明本案货损系海上恶劣天气直接造成,其免责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太财保海南分公司向昌江华盛公司赔偿损失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取代昌江华盛公司向香港华球公司进行索赔。福州华球公司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担保函,为香港华球公司在人民币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1元,由上诉人香港华球海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戈
代理审判员: 高俊华
代理审判员: 刘兰英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