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申请再审人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波海事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国联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国联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2007)年(借80)字(101)号《借款合同》和(2007)年(抵80)字(006)号《抵押合同》,约定:国联公司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湖墅支行借款金额4000万元用于归还委托贷款和资金周转,期限两年,自2007年9月13日至2009年9月12日,利率为8.64%(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按月计息、结息,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两项,还款方式为2008年9月12日和2009年9月12日分别偿还本金2000万元;国联公司以其所有的“国联9”号工程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40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签约后,双方在杭州湾海事处对“国联9”号工程船的船舶抵押依法办理了登记,船舶抵押登记证书号为dy0707070012。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即向国联公司发放了4000万元的贷款。2008年4月25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以国联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向国联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400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还贷,国联公司在回执上盖章。2008年5月28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内部审批决定将债权转让。同年6月13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蓝海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08年杭债转让001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国联公司在《借款合同》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共计4030.24万元以及相关的从属权利(含对“国联9号”工程船的抵押权)转让给蓝海公司,约定同价转让,另加2008年5月21日至价款支付目的利息。2008年6月17日,蓝海公司将4027.216万元转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湖墅支行的贷款扣款过渡帐户。2008年6月25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国联公司送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国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通知书签名确认。同日,蓝海公司与国联公司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约定:双方确认蓝海公司已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收购了对国联公司总计4030.24万元的债权,蓝海公司因此享有对国联公司的债权及抵押权,国联公司应在2008年6月20日前归还4030.24万元的债权本金及423160元的利息,若逾期不能支付,国联公司应支付本息合计的20%作为违约金,若在2008年9月20日前仍不能付清全部本息、违约金,则蓝海公司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并优先受偿;违约责任的清偿,不影响国联公司支付截止到最后还款完毕日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因国联公司一直未付款,纠纷成讼。蓝海公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l、国联公司支付4030.24万元的欠款本金、806.0480万元的违约金、截止2008年6月20日的利息42.316万元、暂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的后续欠息133.3364万元(最终应计算至判决或调解之日);2、国联公司按实际承担蓝海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扣押费用及处分抵押船舶的相关费用;3、国联公司承担蓝海公司支付的一审律师代理费用30万元;4、国联公司承担蓝海公司为经办员工、代理律师支付的差旅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蓝海公司起诉的诉因是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国联公司抗辩蓝海公司获得的债权是无效的,故本案应对蓝海公司债权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理。蓝海公司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通过转让取得对国联公司的债权并非是与国联公司本就存有的原始债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该条又规定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由贷款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我国金融机构是属于许可证管理制度,虽然法律无明文规定非金融企业从商业银行受让贷款债权是否合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相关文件对此有禁止性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7月31日的办函【200l】648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商业银行未经许可,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发布有关金融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因此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管理机构,其所作批复在业内具有规范的效力。另借贷业务等是经特许专属于金融机构的业务,根据贷款合同性质,也是禁止转让给其他非金融企业的,否则会使企业之间的借贷成为合法化。故本案蓝海公司受让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贷款债权因违反《批复》而无效。由于蓝海公司的债权来源不合法,故其与国联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债务清偿协议》也依法无效。现蓝海公司向国联公司主张债权,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判决:驳回蓝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780元,由蓝海公司负担。

该判决由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

国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国联公司与蓝海公司之间的《债务清偿协议》依法并非全部无效,该协议与蓝海公司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蓝海公司已代国联公司偿还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债务,该行为合法有效;国联公司欠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债务由于蓝海公司代为归还已消灭,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而蓝海公司与国联公司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非海事请求,也不构成海商法上的“与船舶有关的债权”,依法不享有船舶拍卖的优先受偿,不能就拍卖船舶申请债权登记。原审判决以蓝海公司与案外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之间贷款债权转让不合法为由,从而否认国联公司与蓝海公司之间的债务清偿协议,属认定事实不客观,适用的法律依据牵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蓝海公司代国联公司偿还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行为有效,国联公司与蓝海公司之间的《债务清偿协议》有效。

被申请人蓝海公司答辩称:国联公司申请再审时的主张与其一审答辩时的主张明显相悖;国联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的有关债务清偿合同,属于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请求驳回国联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中,国联公司提交证据一份,包括(1)国联公司贷款卡及该卡信息记录,意图证明蓝海公司帮其归还了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贷款,其在2009年3月12日已不欠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贷款;(2)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国联公司、蓝海公司三方《协议书》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2008年6月26日代国联公司支付蓝海公司违约金等1306万元的收据,意图证明蓝海公司已接受了由国联公司向其还债的结果,国联公司与蓝海公司之间的《债务清偿协议》依法并非全部无效。

蓝海公司质证认为,贷款卡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民生银行将贷款信息消除,印证了蓝海公司支付转让债权对价的事实;国联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书》及收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三方《协议书》签订时间不明,不属于新证据,收据无法确定哪个法律关系下的款项。

本院审查认为,贷款卡及信息资料反映的是国联公司2009年3月12日贷款情况,时间上在本案一审之后,属于新证据,但仅凭该卡信息记录不能证明国联公司不欠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三方《协议书》及收据均为复印件,蓝海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此不予认定。

蓝海公司提交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权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意图证明宁波海事法院2008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即本案一审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于2009年2月10日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债权确认,宁波海事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判决确认了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对国联公司的4416.54万元债权,及基于该债权对“国联9号”的抵押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国联公司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由于国联公司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判决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及其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联公司与蓝海公司之间的《债务清偿协议》是否无效。

本院认为,蓝海公司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通过转让取得对国联公司的债权,而并非与国联公司本就存有原始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由于我国金融机构是属于许可证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复》明确商业银行未经许可,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故蓝海公司受让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由于商业贷款而形成的债权无效。由于蓝海公司的债权来源不合法,故其与国联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债务清偿协议》也依法无效。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蓝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国联公司申请再审称蓝海公司已代国联公司偿还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债务,国联公司欠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债务由于蓝海公司代为归还已消灭,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而国联公司与蓝海公司之间成立新的普通债权债务。但国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相反,通过《债权转让协议》、蓝海公司2008年6月17日进帐单等,能够证明蓝海公司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指定的贷款扣款过渡帐户汇款是为取得债权转让。蓝海公司与国联公司的《债务清偿协议》也确认了上述事实。蓝海公司上述债权转让被一审法院确认无效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债权确认并得到判决认可,也说明国联公司所称的欠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贷款由于已归还而消灭的事实不存在。同时,国联公司关于《债务清偿协议》并非全部无效的主张,与其一审主张相违背,从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出发,对其主张亦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蓝海公司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通过转让取得对国联公司的债权,该转让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而无效。由于蓝海公司的债权来源不合法,双方的《债务清偿协议》也依法无效。原审法院驳回蓝海公司要求国联公司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国联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债务清偿协议》有效,缺乏证据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案件受理费291780元,由申请再审人国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青
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
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
二00九年十一月廿七日
书记员: 俞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