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湛江市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黎某、温某借款合同及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湛江市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宇,该社合规与风险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威,该社员工。

被告:陈某。

被告:黎某。

被告:温某。

原告湛江市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黎某、温某借款合同及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召集当事人庭前证据固定,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宇、陈某威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陈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为9.77‰,按月清息。同日,被告黎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黎某以其所有的”廉X13”货船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黎某、温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黎某、温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陈某后,陈某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17,386.55元(利息计至2011年8月31日,此后利息另计);2、被告黎某以”廉X13”货船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有效,原告对该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黎某、温某对上述30万元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本案保全费、送达费、执行费、代理费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短期借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陈某的借款关系;3、《抵押担保合同》,拟证明黎某以其所有的”廉X13”货船为涉案借款设立抵押担保;4、《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黎某、温某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5、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拟证明”廉X13”货船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6、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7、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拟证明”廉X13”货船为黎某所有;8、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拟证明”廉X13”货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9、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将30万元支付给陈某;10、欠息清单,拟证明借款人欠付利息的事实;11、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1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13、中国银行监管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文件,拟证明原告的名称变更情况。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7、8、9、11、13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确认;证据材料6、12是没有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证据材料10为自行制作的材料,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月23日,湛江市XX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称XX联合社)与陈某签订“信赤联借字[2008]第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陈某向XX联合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月利率为9.7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贷款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黎某、温某与XX联合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黎某、温某愿意向XX联合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发生诉讼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黎某与XX联合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黎某愿意提供其自有的”廉X13”货船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发生诉讼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08年1月30日,双方就”廉X13”货船的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8年2月19日,XX联合社依约向陈某发放借款30万元。

原告称,陈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但已付2008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

登记号码为20000200040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廉X13”货船的总吨为272,船舶所有人为黎某。

另查明,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蔡某、蔡某里分别起诉黎某。根据蔡光及蔡康里的申请,本院依法扣押了”廉X13”货船。因黎某不提供担保,且船舶机件、设备不宜继续扣押,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广海法初字第498、499-1号民事裁定,决定强制拍卖该船,并发布公告通知与该轮有关的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原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依法将该船以26万元拍卖。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湛银监复[2009]179号”《关于湛江市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记载,同意湛江市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XX联合社及其辖区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及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即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的一方当事人XX联合社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合同主张其合法权利,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XX联合社将30万元借款发放给陈某后,陈某没有依约履行偿还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陈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称陈某已付2008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任何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认定原告该主张成立。同时,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9.77‰,逾期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贷款利息。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利息应按该约定自2008年12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黎某提供其自有的”廉X13”货船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当事人就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陈某不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就船舶抵押权在涉案债权范围内对”廉X13”货船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得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陈某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且《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黎某、温某为债务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黎某以其自有的”廉X13”货船作为债务人借款的抵押担保,该担保属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当事人没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应当先就”廉X13”货船的担保实现其债权,即黎某、温某对原告的涉案债权在”廉X13”货船担保不足以实现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举证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湛江市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77‰上浮50%自2008年12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黎某以”廉X13”货船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有效,原告湛江市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船舶抵押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受偿顺序在”廉X13”货船的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被告黎某、温某对原告的第一项债权在”廉X13”货船担保不足以实现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0.7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静
代理审判员: 陈振檠
人民陪审员: 冯文滔
二○一二年 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庄志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