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行诉宁波市某某海运有限公司、舟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虞某某、贝某某、张某某船舶营运借款与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地址:浙江省××保税区商务大厦××室。

负责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汪某某。

被告:宁波市××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路××号(3-4)。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

被告:舟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金塘镇欣××号。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告:虞某某。

被告:贝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行诉宁波市某某海运有限公司、舟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虞某某、贝某某、张某某船舶营运借款与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宁波市××海运有限公司已搬离注册登记地址且无法联系,被告虞某某、贝某某、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向上述四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舟山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海运有限公司、虞某某、贝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甬2011095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额度类别为可循环额度,业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被告虞某某、贝某某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康柏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某抵字第甬2011029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康柏公司提供其所有的“柏某2”船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本金1500万元。同日,被告舟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某某字第甬201107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柏某公司为被告康柏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间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本金l500万元。2011年9月23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甬2011110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提供其所有的江东区新时代11号1401室房产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本金4454000元。2011年9月28日,依据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原告与被告康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1298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康柏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2011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康柏公司发放了250万元的借款。其后,经原告调查核实,被告康柏公司牵涉复杂债务问题,且数额巨大,部分船舶已经停运,船员工资9月至今都未能发放,即将停止运营,当地街道已就该公司成某某调小组处理相关事宜。故原告立刻联系被告康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虞某某,但多次联系未果,至今虞某某夫妇下落不明。被告虞某某、贝某某和原告另签订的个额贷字第11901211804065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尚有本金4996978.2元,2011年11月14日已经开始拖欠利息,原告已经将借款人被告虞某某、贝某某,共同还款义务人被告柏某公司,另案起诉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原告认为依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附件一第6条、《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九章第15、16条的规定,被告康柏公司、柏某公司、虞某某、贝某某陷入复杂债务危机且数额巨大,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下落不明,且被告柏某公司、虞某某、贝某某因他案违约已经被提起诉讼,已经对原告的债权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柏某公司、虞某某、贝某某、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康柏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2777.78元,合计2522777.78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11月14日,剩余利息及罚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实计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91000元;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康柏公司所有的“柏某2”船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江东区新时代11号14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判令被告柏某公司、虞某某、贝某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柏某公司答辩称:柏某公司确曾为原告向被告康柏公司发放的1500万贷款提供过最高额保证担保,对贷款具体金额、利息计算、实现债权费用均由法庭认定。

被告康柏公司、虞某某、贝某某、张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甬2011095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1298号)、借款凭证、《抵押合同》(编号:公某抵字第甬2011029号)、“柏某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合同》(编号:个高抵字第甬2011110号)、房产所有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保证合同》(编号:公某某字第甬2011076号)、银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经当庭质证,被告柏某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原件,且各项证据可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给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费9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柏公司、虞某某、贝某某订立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原告与被告康柏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柏某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订立的《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且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均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后已经依约向被告康柏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康柏公司虽在借款期内归还了部分本金,但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依约有权收回全部贷款,被告康柏公司应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21日起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柏公司和张某某依约分别对船舶和房产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要求就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柏某公司、虞某某、贝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原告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担保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而各方对于原告实现债权的方式未作约定,原告当庭主张以诉讼请求顺序实现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可就被告康柏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未足额受偿部分的债务要求被告张某某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也可要求被告柏某公司、虞某某、贝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海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和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91000元;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就上述债务对被告宁波市××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柏某2”船在最高抵押债权额1500万元内按其债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就“柏某2”船不能清偿的被告宁波市××海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余额部分,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20110072295号的房产在最高抵押债权额4454000元内按其债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舟山市××有限公司、虞某某、贝某某就“柏某2”船不能清偿的被告宁波市××海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余额部分,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舟山市××有限公司、虞某某、贝某某、张某某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履行担保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市××海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0元,由被告宁波市××海运有限公司、舟山市××有限公司、虞某某、贝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8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志庆
审判员: 张辉
审判员: 胡立强
二〇一二年 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