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为与被告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林圣生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92号中福广场1层03店面。

负责人林文财,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皓、林举东,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国际大厦13层C座。

法定代表人林圣生。

被告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4号中厦国际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林圣强。

被告林圣生,男,1972年10月02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283号1202室,身份证编号:350128197210022552。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下称晋安建行)为与被告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下称中经纬公司)、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厦经纬公司)、林圣生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郭昆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延忠、朱小菁参加合议。因被告林圣生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皓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其与中经纬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建闽北晋贷字4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经纬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下同),期限一年,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中经纬公司应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厦经纬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0年建闽北晋贷抵字4-1号、2010年建闽北晋贷抵字4-2号的两份《抵押合同》,约定厦经纬公司以“经纬联”多用途船、“鑫经纬”干货船、“经纬隆”多用途船设定抵押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0年9月1日,原告与林圣生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建闽北晋贷自保字4-1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林圣生为中经纬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中经纬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厦经纬公司、林圣生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请判令:1、中经纬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原告有权依约处分厦经纬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优先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3、林圣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9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建闽北晋贷字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中经纬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2、2010年建闽北晋贷抵字4-1号《抵押合同》、2010年建闽北晋贷抵字4-2号《抵押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厦经纬公司的抵押合同关系。3、2010年建闽北晋贷自保字4-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林圣生的保证合同关系。4、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案涉“经纬联”多用途船、“鑫经纬”干货船、“经纬隆”多用途船之合法抵押权人。5、《核定贷款额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中经纬公司发放贷款 2000万元。6、中经纬公司在编号为2010年建闽北晋贷字4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拖欠贷款本息说明,用以证明暂计至2011年11月17日止,中经纬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欠息356960元。7、《委托代理合同》,8、付款凭证和 9、发票,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为追偿欠款需支付律师费9万元,现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4万元,一审胜诉后还需再支付5万元。10、公告费汇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公告费300元,判决书的公告还需再支付3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及其他应诉材料,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等项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2010年9月1日,原告晋安建行(乙方)与中经纬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0年建闽北晋贷字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经纬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双方还约定: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

同日,晋安建行(乙方)与厦经纬公司(甲方)签订编号分别为2010年建闽北晋贷抵字4-1号、2010年建闽北晋贷抵字4-2号的两份《抵押合同》,约定厦经纬公司以“经纬联”轮、“鑫经纬”轮、“经纬隆”轮设定抵押,为中经纬公司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9月8日,双方在厦门海事局办理了三艘船舶共同担保2000万元债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晋安建行(乙方)还与林圣生(甲方)签订编号为2010年建闽北晋贷自保字4-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林圣生为中经纬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被告中经纬公司支付了2011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在贷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厦经纬公司、林圣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追偿上述欠款,原告与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办理本案有关诉讼事务,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9万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4万元,按照协议约定,一审胜诉后还需再支付5万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告厦经纬公司所有的“经纬联”轮、“鑫经纬”轮、“经纬隆”轮所有权转让、抵押或光租,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中经纬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承担原告为追偿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欠息日起至贷款到期之日,即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9月14日止的利息按2010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1年9月15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按2010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厦经纬公司作为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林圣生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的利息按2010年9月14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1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按2010年9月14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及律师费9万元;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经纬联”轮、“鑫经纬”轮、“经纬隆”轮享有优先受偿权。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林圣生对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林圣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58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昆亮
代理审判员: 陈延忠
代理审判员: 朱小菁
二○一二年 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