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为与被告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林圣生、林文斌、林圣强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80号。

负责人徐智艺,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日华、常晖,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4号中厦国际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林圣强。

被告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国际大厦13层C座。

法定代表人林圣生。

被告林圣生,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283号1202室,身份证编号:350128197210022552。

被告林文斌,男,197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大学路119号,身份证编号:350203197905193014。

被告林圣强,男,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白青乡白沙村白沙118号,身份证编号:350128197806112559。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 (下称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与被告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厦经纬公司)、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下称中经纬公司)、林圣生、林文斌、林圣强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郭昆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延忠、朱小菁参加合议。2012年1月5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1月9日裁定准许其申请。林文斌申请对《保证合同》上的笔迹及指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被告林圣生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晖、被告林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经纬公司、中经纬公司、林圣生、林圣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1日,其与被告厦经纬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99152010282347),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厦经纬公司500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同日,中经纬公司及案外人黄骅市金福海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编号:公担抵字第99152010282345号),约定两公司所有的“渤海2”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号:040210000001)为被告厦经纬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完成抵押登记;中经纬公司及案外人佳木斯华丰船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编号:公担抵字第99152010282346号),约定两公司所有的“华丰77”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号:13000900002)为被告厦经纬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完成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中经纬公司、林圣生、林文斌、林圣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公担保字第99152010282339、99152010282340、99152010282342、99152010282343),约定四被告为被告厦经纬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原告已于2011年1月25日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厦经纬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拖欠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偿还,根据《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厦经纬公司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为此,诉请判令:一、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银行贷款4490万元及贷款利息;二、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32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厦经纬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被告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99152010282347),用以证明被告厦经纬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的事实。4、《抵押合同》(编号:公担抵字第99152010282345号),用以证明中经纬公司、黄骅市金福海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渤海2”轮为厦经纬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5、《抵押合同》(编号:公担抵字第99152010282346号),用以证明中经纬公司、佳木斯华丰船务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华丰77”轮为厦经纬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6、《保证合同》(编号:公担保字第99152010282339),用以证明中经纬公司为厦经纬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7、《保证合同》(编号:公担保字第99152010282340),用以证明林圣生为厦经纬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8、《保证合同》(编号:公担保字第99152010282342),用以证明林文斌为厦经纬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9、《保证合同》(编号:公担保字第99152010282343),用以证明林圣强为厦经纬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10、单位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11、中国民生银行对公分户账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厦经纬公司逾期还本付息的事实。12、《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EMS随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厦经纬公司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偿还所有拖欠贷款。13、《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EMS随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中经纬公司、林圣生、林圣强、林文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14、《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对被告的债权须支付32万元律师费。

被告林文斌辩称,案涉保证合同非其本人签名、摁手印,其未为厦经纬公司、中经纬公司提供任何担保,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林文斌提供以下证据:

经林文斌申请,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文痕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厦经纬公司、中经纬公司、林圣生、林圣强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及其他应诉材料,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等项诉讼权利。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证据1-7、9-14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8,被告林文斌认为签字及指印并非其本人所签、所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林文斌对《文痕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个人保证合同》及《担保核对书》上的“林文斌”的签名不是林文斌本人所签,指印也不是林文斌本人所捺。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上的林文斌的签字及指印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2010年12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厦经纬公司(甲方)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99152010282347),约定:原告借给厦经纬公司5000万元,借款期限五年,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56%(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计、结算周期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还款方式为按附件所列日期及金额按月还款(共分60期,前面55期每期还85万元,后5期每期还65万元);因甲方还款帐户内可供扣划的资金不足导致乙方未能足额扣收的,构成甲方逾期,甲方应按逾期利率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甲方发生违约事件时,乙方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外,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

同日,中经纬公司及案外人黄骅市金福海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编号:公担抵字第99152010282345号),约定两公司所有的“渤海2”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号:040210000001)为被告厦经纬公司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中经纬公司及案外人佳木斯华丰船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编号:公担抵字第99152010282346号),约定两公司所有的“华丰77”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号:13000900002)为被告厦经纬公司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中经纬公司、林圣生、林圣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公担保字第99152010282339、99152010282340、99152010282343),约定该三被告为厦经纬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发放了贷款5000万元,但被告厦经纬公司于2-7月共偿还了贷款本金51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8月起只支付了部分利息78244.03元,本金均未支付。

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厦经纬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其自2011年8月起连续拖欠五期贷款本息,本金余额4490万元,并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同日,原告还向中经纬公司、林圣生、林圣强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督促其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1年12月12日,为追偿厦经纬公司的欠款,原告与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办理本案有关诉讼事务,双方约定律师费32万元,律师费支付方式为:收到受理通知书后支付15%;申请诉讼保全措施并获得支持的,支付15%;取得终审胜诉裁判文书的,支付20%;其余律师费依据执行收回金额按比例支付,未执行者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原告未主张船舶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中经纬公司及案外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不予审查,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厦经纬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原告本金4490万元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为追偿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32万元,本院认为,其中16万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其余16万元按照代理合同约定系依据执行收回金额比例支付,未执行者不予支付,该费用并不必然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本院仅对必然发生的16万元律师费予以支持。被告中经纬公司、林圣生、林圣强作为保证人应对厦经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贷款449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011年8月21日至12月29日,4490万元扣除逾期本金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利息、逾期本金及欠付利息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五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罚息,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8244.03元;自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全部欠款4490万元及所欠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五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罚息)及律师费16万元。

二、被告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林圣生、林圣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文斌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林圣生、林圣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153元,由原告负担943元,被告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林圣生、林圣强连带负担274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昆亮
代理审判员: 陈延忠
代理审判员: 朱小菁
二○一二年 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洪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