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夏国平与罗国富、沈建军、施智波、童元平、王成表等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夏国平,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住岱山县高亭镇蓬莱新村106幢504室。

委托代理人:黄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务)。

被告:沈建军,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渔民,住岱山县高亭镇安兰路97号302室。

被告:王国松,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渔民,住岱山县高亭镇丰裕弄20号。

被告:夏志君,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渔民,住岱山县东沙镇场务路56号。

被告:王成表,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渔民,住岱山县高亭镇江南二弄34号。

被告:於松定,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渔民,住岱山县高亭镇蓬莱新村313幢102室。

被告:童元平,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渔民,住岱山县长涂镇西前96号。

被告:施智波,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渔民,住岱山县东沙镇江窑湖村。

被告:文义贵,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渔民,住岱山县高亭镇江南村。

被告:罗国富,男,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渔民,住岱山县长涂镇长东渔业村。

被告:赵国祥,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渔民,住岱山县高亭镇江南村。

被告:沈忠宽,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渔民,住岱山县高亭镇江南村江东弄47号。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国平诉被告沈建军、王国松、夏志君、王成表、於松定、童元平、施智波、文义贵、罗国富、赵国祥、沈忠宽十一人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岱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移送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沈建军、王国松、夏志君、王成表、於松定、童元平、施智波、文义贵、罗国富、赵国祥、沈忠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被告沈建军、王国松、夏志君、王成表、於松定、童元平、施智波、文义贵、罗国富、赵国祥、沈忠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庭宣判的不写)。

原告夏国平起诉称:……。(庭审中,原告夏国平变更诉讼请求为:……)。(因原告夏国平关于……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法庭释明,原告夏国平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

被告沈建军、王国松、夏志君、王成表、於松定、童元平、施智波、文义贵、罗国富、赵国祥、沈忠宽在答辩和庭审中,对原告夏国平主张的……(写明被告承认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写明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或请求)。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夏国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 用以证明……;2.……, 用以证明……;3.……, 用以证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用以证明……;2.……,用以证明……;3.……,用以证明……。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举证1,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举证2,原告质证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根据双方(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本院认为:……(阐述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民事行为合法性,民事行为效力,民事责任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财产保全费×××元,合计×××元,由×××(原告全称)负担×××元,×××(被告全称)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立强
二○○九年 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