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台州市江南海运有限公司诉梁夏富船舶经营管理合同损害追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台州市江南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龙溪乡渡头村。

法定代表人:梁开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忠法,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夏富,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安泉州16”轮船东,住温岭市松门镇乌岩村328号。

原告台州市江南海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夏富船舶经营管理合同损害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江南海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忠法、被告梁夏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江南海运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安泉州16”轮船东。200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船舶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自该船取得合法营运资格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经营管理费5000元;原告享有向被告责任赔偿的追偿权;船舶经营期间的各项费用由被告负担,经营利润由被告享有等。涉案船舶“安泉州16”轮自取得合法营运资格之日起至2007年3月25日止一直由被告经营,所得收益由被告享有,被告按约定每年向原告交纳船舶管理费5000元,原告则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管理义务。2007年3月25日,“安泉州16”轮在航行途中与“浙普01189”轮发生碰撞后沉没,船上承载的宜兴市佳友粮食经营有限公司所有的980吨小麦全损。舟山海事局岱山海事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为避让措施不当、瞭望疏忽等过失行为所致,“安泉州16”轮在航行途中与“浙普01189”轮应对事故承担对等责任。沉船打捞后,被告将“安泉州16”轮转让给他人。宜兴市佳友粮食经营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双方对其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汉海事法院于同年12月11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7)武海法商字第311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宜兴市佳友粮食经营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支付宜兴市佳友粮食经营有限公司赔偿款90万元。其中,33万元由“浙普01189”轮船东支付,496247.5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余款73752.50元由原告支付。另,被告去武汉海事法院参加庭审时往返的差旅费,包括车费398元、住宿费163元,均由原告垫付;原告向宜兴市佳友粮食经营有限公司汇款时支付手续费50.6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611.60元。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15日签订的涉案合同虽名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但“安泉州16”轮的实际经营人系被告,原告仅按约代为办理与船舶有关的手续,并收取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责任赔偿享有追偿权。原告向宜兴市佳友粮食经营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73752.50元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并提出从“安泉州16”轮受让人尚未支付的10万元转让款中支取,均遭被告拒绝。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73752.50元,差旅费及其他费用611.60元。

被告梁夏富在答辩和庭审中,承认原告台州市江南海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提出暂时无力偿还,需要等待第三方向其支付10万元后再支付原告相关款项。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应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夏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江南海运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3752.50元、差旅费及其他费用611.60元,共计7436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梁夏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华刚
二〇〇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