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庄亚文诉唐伟岳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庄亚文,女,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邵家村边蒲岙路1号。

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伟岳,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兴建10弄9号。

原告庄亚文诉被告唐伟岳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庄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庄亚文起诉称:2006年7月,被告因为经营“新永安58”号船资金紧张,叫原告一起参股,原告出资40万元,另外贷款20万元,总计60万元,作为原告的股权。后因被告要将“新永安58”号船转让给他人,于2008年5月15日同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该船舶转让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0万元,在2008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现该船舶已经成功转让他人,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50万元及其中4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5月30日起计至付清为止)。

原告庄亚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参股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让被告还款的依据。

被告唐伟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系原件,其复印件也在开庭前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有异议,故对这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新永安58”号船原系唐伟岳所有(唐伟岳占有90%的股份,另10%的股份名义上归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所有),因油船经营管制的原因而挂靠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2008年5月8日,唐伟岳与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其拥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所有权已经发生变更。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庄亚文虽然不参与经营,但其按照协议提供资金,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应视为合伙人。我国法律又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唐伟岳已经成功转让了“新永安58”号船,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款项,现拖欠不付,实属违约,原告主张其中的40万元从2008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伟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亚文50万元,并从2008年5月30日起按本金40万及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唐伟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立强
二○○九年 九月 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