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夏建新、郑锦伟、丁瑞清为与张启发、瑞安市兴龙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夏建新,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玉海办事处西山二巷1号。

原告:郑锦伟,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玉海街道童宅巷5号。

原告:丁瑞清,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住瑞安市玉海街道解放中路7幢509室。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长春,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瑞安市港务有限公司职工,住瑞安市玉海街道滨江新村13幢1单元101室。

被告:张启发,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街道松园11幢204室。

被告:瑞安市兴龙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沿江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夏建新、郑锦伟、丁瑞清为与被告张启发、瑞安市兴龙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瑞清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长春、被告张启发(兼被告兴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起诉称:兴龙公司原由三原告出资创办。2008年6月26日,兴龙公司、原告同被告张启发签订了一份“瑞安市兴龙船务有限公司经营资质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三原告将持有兴龙公司经营资质及有关经营证书以69万元转让给张启发,张启发于合同订立十五日一次性支付价款50万元,余款待一切转让手续及500总吨以下船舶的迁移工作办好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相关证书交付被告并将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张启发,而被告仅支付原告价款50万元,余款19万元至今未付。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责任。由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三原告欠款1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三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500总吨以下船舶的迁移工作,故依约不支付合同余款19万元。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以及269只小货船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经当庭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兴龙公司原由三原告出资创办,三原告系该公司的股东。兴龙公司此前与彭树兴等人订有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受托经营管理其名下为数众多的500吨级以下的小货船,约定的委托经营管理期限最迟至2009年4月30日止(具体船名、船舶所有人以及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届至日期详见附件)。

2008年6月26日,三原告与张启发签订了一份“瑞安市兴龙船务有限公司经营资质转让合同”,约定:三原告将持有兴龙公司经营资质及有关经营证书,以69万元转让给张启发;张启发在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三原告所转让的股份50万元,余款待一切转让手续及500总吨以下船舶的迁移工作办好后一次性付清;三原告积极协助张启发争取在三个月内做好500总吨以下船舶迁移工作;2008年1-6月份船舶委托经营管理费归三原告所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张启发即成为兴龙公司的股东。

合同签订后,张启发支付三原告50万元,双方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并变更兴龙公司股东登记,部分在兴龙公司名下的500总吨以下的船舶陆续迁出兴龙公司。期间,兴龙公司曾通过当地媒体通知各委托经营管理船舶的所有人前往办理船舶转迁手续,但至本案起诉时,尚有“浙瑞安货1055”等269只小货船的船舶经营人尚登记在兴龙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涉案转让合同抬头为兴龙公司和被告张启发等人,但由三原告与被告张启发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且由三原告与被告张启发实际履行,应认定合同在该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该合同名为“经营资质转让合同”,实际上是沿用原公司名称,变更股东登记、转让股权和船舶经营权,系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转让价款余款19万元待“一切转让手续及500总吨以下船舶的迁移工作办好后一次性付清”;第二条第1款约定,三原告应积极协助被告争取在三个月内做好500总吨以下船舶迁移工作。本案已经查明,除涉案的269只小货船外,其余转让手续以及其他500总吨以下船舶的迁移工作已经履行完毕,而该269只小货船,也因委托经营管理期限此前全部已届期满而应当终止履行,至于船舶经营人的登记变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应认定三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张启发也应依约向三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余款。三原告要求被告张启发支付欠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其要求兴龙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和理由,予以驳回。被告关于部分小货船的迁移工作未办理,可以拒付合同余款的抗辩,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启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建新、郑锦伟、丁瑞清欠款人民币19万元。

二、驳回原告夏建新、郑锦伟、丁瑞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填在用途栏),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胜顺
人民陪审员: 钱筱楼
人民陪审员: 张文
二oo九年 九月十七日